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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危机求诸法院 票据权利落袋为安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5 10:43:00

黄浦法院执行一起高额票据追索权纠纷

    本报讯  日前,记者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获悉,该法院刚执结一起金额高达465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起诉称: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支票,出票人系被告上海另一家投资管理公司。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到指定付款银行进行兑付,因出票人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1200万元。因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明确表示,其出具的另一张票面金额为3600万元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支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4650万元。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两被告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650万元;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5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履行期届满,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遂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黄浦法院慎用强制拍卖措施,积极促进双方和解,综合运用抵押融资、以租抵债、代物清偿、律师监管、合理防范等手段,保留了被执行企业的生存机会,也实现了申请人的债权,更保障了申请人的债权人——案外小业主的利益,形成了多方共赢的局面。

案情回放

执行过程一波三折

    执行中,法院依申请人要求,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蕴川路1553号和1555号的两套房产。而被执行人则提出以房产抵押融资贷款偿还欠款的方案。由于双方互不信任,抵押融资方案搁浅。同时,申请人担负着2009年3月31日前向北上海商业区项目1000多名商铺小业主给付红利、租金的义务。被执行人拖欠巨额执行款不归还,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向众多商铺小业主履行付款义务,进而造成千余名小业主集体上访的恶劣影响事件。此前宝山区政府已扶持申请人1000多万元以支付小业主、缓解社会矛盾,申请人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也自行凑钱部分安抚小业主,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已不再可能寻求政府帮助,故要求继续查封房产。

    面对如此僵局,黄浦区法院为盘活局面,一方面引导申请人立足现实,打开局面,考虑接受被执行人的抵押融资方案,另一方面鼓励被执行人拿出诚意,做出实际举措,打消申请人的顾虑,增进双方的信任。

    经过一番磋商,被执行人愿意将公司公章、银行私章、房产证明等交与申请人保管。同时法院也如实告知申请人房产启封后可能造成的风险损失,申请人认识到盘活局面对解决整个问题的关键作用,颇识大体地表示愿意承担。

    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两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2日前将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各方确认的金额4586万余元以本票形式偿还申请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一被执行人以其名下房产对外融资,融资款项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债务;另一被执行人每月收取租金715466元(扣除税收)用于抵偿债务;若到期不能还款,被执行人将其名下两套房产过户给申请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律师个人还承担起被执行人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授权各自律师监管上述偿还债务方案,若被执行人融资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违反约定的现象,申请人有权随时终止和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抵押融资还款协议达成后,2009年2月7日,法院依法办理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启封手续。

    但好事多磨,由于被执行人办理银行抵押融资遭拒,申请人又要求继续查封。执行人员及时做双方工作,一边劝导申请人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一边限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2日前拿出1500万元偿还申请人,用以解决小业主闹访的社会矛盾。最终,被执行人得到某银行的抵押融资贷款,3900万元已偿还申请人欠款,所剩小部分余额600余万元也于近日清偿完毕。

本案看点

多管齐下 化解难题

    金融危机中,如何一方面维护申请人的债权利益,一方面保障被执行企业的生存利益是一道考验执行人员执行能力的难题。如果单纯采用传统的执行方案,既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也无法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

单一执行方案难解问题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最常规的方案,对申请人而言也是最保险的方案。

    黄浦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告诉记者,此方案存有不少弊端:一、申请人走房产拍卖程序需经历评估等步骤,耗时良久;二、房产是否能通过市场检验顺利成交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时值金融危机,经济低迷,各企业普遍资金缩水,是否有人愿意出资购买标的巨大的拍卖房产始终是个疑问;三、申请人债权收回不定,则申请人的债权人——北上海商业区项目的小业主们的红利、租金债权收不回。虽然这些小业主非本案的当事人,但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背景下,案外小业主的利益同样值得关注。如果能通过一次执行解决两个问题,则避免了小业主们再次起诉执行申请人和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的可能,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四、即使房产顺利拍卖,申请人和小业主们的债权得到了受偿,被执行人作为一家成立不久的公司也行将倒闭,成为金融危机的又一名受害者,无法取得多赢局面。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以房产抵押融资贷款偿还欠款的方案。

    执行法官告诉记者,尽管这个方案具有盘活局面,满足各方债权的优点,但也具有一些不确定因素。比如,房产启封后,被执行人可能不用于银行抵押融资,而是对外负债使房产形成新的权利负担,从而使申请人丧失优先受偿的地位甚至完全丧失受清偿机会。即使被执行人将房产用于向银行融资抵押,其得到融资款后可能用于他处而不是清偿执行款,一旦被执行人清偿融资欠款不力,房产拍卖,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房产残值将不够清偿执行款项。即便房产价值高于抵押融资款价额,被执行人仍可能对外形成新的债务,从而使申请人和潜在的新债权人平等受偿,危害申请人本因房产查封而享有的优先受偿地位。

多项方案融合共解难题

    抵押融资方案尽管仍具不足,但相比强制执行查封方案,尚具有转还之地。只要针对其缺陷一一弥补,便可盘活局面,取得多赢局面。基于此,黄浦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居中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让不同的方案共同融入协议中:

    被执行人以其名下房产对外融资,融资款项优先偿还对申请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

    法官告诉记者,此举肯定了抵押融资方案,利用不动产的交换价值,盘活了资金,既解救了被执行企业自身,又确保了申请企业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可谓一石二鸟。同时,针对申请人对其优先受偿地位受威胁的担忧,约定了融资款项对申请人债务的优先清偿,赋予了申请人相当于强制执行查封方案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地位。虽然债务人可能有多个债权人,但债务人可选择先向何者清偿,这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恰恰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体现,这同抵押权人享有的别除优先权性质上有本质差别。

    另一被执行人每月收取租金用于抵偿债务。据介绍,以被执行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作为执行标的,这与强制管理类似。强制管理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管理,并以管理所得受益清偿债权的执行方法。但本案不同于强制管理,首先,强制管理的适用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而本案则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以租偿债的偿债方案。其次,强制管理的管理人选任有直管、自管、托管三种模式,分别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自己、具有专业管理资质的第三人担任管理人。本案则由被执行人自行管理收取租金。第三,强制管理一般是在强制执行中对已查封的不动产适用,而本案则是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房产已启封。

    代物清偿也被吸收进来。代物清偿谓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之关系消灭之契约。本案的一个被执行人若到期不能还款,则将其名下两套房产过户给申请人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以房产过户代替原票据款给付,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原票据债务才消灭,且原票据债务经裁判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故不会发生返还不当得利。

    除采取以上措施保证票据款主债务的履行外,还设立从债务作为对主债务的担保,由律师个人承担被执行人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公开公正,双方授权各自律师全程监管上述偿还债务方案,若被执行人融资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违反约定的现象,申请人有权随时终止和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律师监管还有利于防范被执行人将抵押融资款用于他处最终不能清偿执行款,房产过户给申请人后,抵押融资抵押权人或可能存在的房产新权利负担权利人行使抵押权追及效力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执行法官告诉记者,在执行中既要确保打开局面,又要保证申请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多方考虑,达到最好的效果。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新闻链接

空头支票不兑付

终审被判付菜款

    今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利佳烨贸易有限公司被判给付北京百花香新垦蔬菜中心2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利佳烨公司向百花香中心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4张,共计2万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利佳烨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海涛人名章。3月4日,百花香中心将该支票存入银行要求兑付,支票因空头被退票。此后,利佳烨公司既未向百花香中心重新开具支票,也未给付票据款2万元。

    法院终审认为,本案项下四张支票签章真实齐全、记载内容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利佳烨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支票项下的菜款支付给百花香中心员工杨某,杨某称将支票丢失,杨某欺诈、非法占有涉案支票,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利佳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票丢失后,通过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途径维护其权利。百花香中心认可杨某为其合作方、员工,杨某将本案项下支票权利由百花香公司行使,并无不当,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非法或恶意等取得票据的情形。

取得汇票非善意

票据权利不能享

    2007年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案件作出宣判,一审判决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属于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浙江长兴锦诚耐火材料公司业务员张某接受江山市何家山水泥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15万元货款后,没有将汇票上交公司,贴息4000元后转让给了江山市叶氏塑料机械配件店业主叶某。得款后,张某向公司谎称汇票丢失,锦诚公司遂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对上述出票人为张家港宏盛毛纺公司的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催告期间,叶某进行申报,法院裁定终结催告程序。嗣后,张某因涉嫌犯罪被收缴全部赃款后,警方将赃款退还给了叶某,但叶某则拒绝将涉案承兑汇票归还锦诚公司,由此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锦诚公司因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行使票据权利以票据的占有为前提,但特定情形下会发生票据权利与票据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在占有人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失票救济程序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本案中,叶某虽然接受转让时支付了对价,但其与张某并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视为善意取得。因此,叶某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相关票据权利属于锦诚公司所有。

背景知识

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它是用来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的一种制度。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发生除了构成前述实质条件之外,还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条件。这一形式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保全手续包括: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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