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炒股 账户资金被转走
股民状告营业部索赔被驳回
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民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证券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高女士诉称,她于2002年5月与一家证券营业部签订协议,约定该营业部为高女士买卖证券的指定交易营业部。她同时还设立了银证转账账户,在2002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资金账户内转款825000元用于股票交易。2006年8月的一天,一直为高女士提供客户服务,自称是营业部职员的龙某忽然失踪。高女士前往营业部调取股票明细对账单。经查询发现,她的资金账户之下被增设了一个银证转账账户,她通过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其在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于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先后被转账至建设银行账户,并被人提取,因此造成巨额资金损失。高女士认为,营业部在她本人未亲自办理、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增设银证转账账户的情况下,在其资金账户上擅自增设了银行的银证转账账户,导致她资金账户中的资金通过增设的账户被全部转走并造成损失,营业部应当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对于高女士提出的赔偿请求,营业部则认为,龙某是高女士委托办理股票交易事项的代理人,不是营业部的职员。龙某代理高女士通过合法手续开设了银证转账账户并掌握有密码,高女士对银证账户的存在是明知的,资金被转走是其自己的过错,与营业部无关,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李 佳)
争议焦点
损失如何确定?由谁担责?
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主张与辩解,法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焦点应当有三项,第一是龙某在高女士与营业部的业务关系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第二是高女士在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被转账至银行账户,而后被提取或用于消费,是否构成高女士的损失?第三是损失程度如何确定以及损失后果由谁承担?
法院经过审理后确认,高女士曾经委托龙某办理一些与股票交易有关的事项,在办理这些事项的过程中,高女士许可龙某持有高女士的身份证原件,并向龙某透漏了她股票交易密码及资金账户密码。有关龙某的身份问题,法院在向公安机关核实后,确认龙某的身份证为伪造的假身份证。同时,法院向银行调查取证的结果是,高女士的银行账户,是由龙某代为办理开户的。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过程中记录了高女士与龙某的身份证号码。在银行开设账户的交易习惯与生活常识使法院确信,龙某在办理上述银行开户手续时,必定持有高女士身份证的原件。此节属于生活常识,无须证据佐证,并且可以进一步证明,高女士曾经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龙某使用。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了高女士对于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的主张,而营业部在办理该协议的流程是有人持高女士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及高女士股东卡原件来到营业部柜台办理的签约手续,营业部职员对于签字只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签约人所提交相关证件的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营业部在高女士本人未亲自办理增设银行银证转账账户,但是是龙某在知晓高女士股票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并持有高女士身份证原件、股东账户原件的情况下以高女士的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原件,并以高女士的名义与营业部签订了银行账户电话委托保证金存取款协议,后将高女士的股票资金账户与高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连接,但是该连接的结果,并不是必然导致高女士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高女士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划入她名下银行账户的结果,也并不必然造成高女士资金的损失。高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谁取走或消费无法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女士存在损失。即使高女士存在损失,也是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与股票交易相关证件、交易密码、资金密码及银行账户密码的义务而造成的,与营业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高女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此案经两审法院审理,高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石 讯)
法官提醒
股票交易系统应完善
考虑到这起案件的特殊性和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承办该案件的法官认为像高女士与营业部之间的此类纠纷并非是个别现象,且在这一类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股票交易的基本事实不明确,即究竟是谁在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交易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为此,法官作出了进一步的释明。第一,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并不怀疑高女士提出主张的善意性,高女士对营业部业务操作、审查手续的严格性提出的指责,虽然没有确切证据加以支持,但足以引起营业部的反思,从而进一步完善股票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第二,如果法院作出由营业部承担最终败诉责任的判断,由于法院的判决对社会公众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所以有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或许就将有一部分人采取逆向选择,在股票交易过程中,故意向他人提供身份证、股东卡及交易密码,并且向证券交易机构提供不是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转移资金后提出恶意的索赔。此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整体安全,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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