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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在ATM机取款时遭“克隆” 珠海一储户状告银行赔偿损失胜诉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11 15:47:00

 本报讯  近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原告王某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被告所有的ATM机插口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使用在被告处所办的储蓄卡在被告处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取走。原告立即前往被告处查询,据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ATM机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2.5元和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壹号通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结。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但从2008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息未果,认为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犯罪嫌疑人所用卡系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与原告所持银行卡一致的克隆卡。而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拍下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须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故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且ATM机所在地点系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之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23日19时实施安装行为之时至原告次日13时取款之时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觉察,而原告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原告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原告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作者:林劲标 刘天然 张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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