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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余宇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13 18:29:00

小唐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于2007年6月15日办理了律师实习,且实习证也于2007年6月15日下发。在此期间,小唐一直在一家外企公司工作,由于他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律师需要助理加上律所也没太多的案子,所以小唐的实习就只是挂在这家律所,小唐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07年7月,小唐工作单位口头通知小唐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小唐与其工作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小唐不同意,其工作单位通知他,不同意调整,公司就不能继续任用小唐,双方遂发生纠纷,并诉之北京市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小唐认为即使其与工作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入职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单位没经过与其协商同意,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是不具有变更合同效力的,小唐认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对方答辩说,小唐应聘的工作岗位是公司的法律顾问,且小唐是一名实习律师,公司每个月都按时发放了服务费。小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该是劳务关系。小唐出具了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对账单,还有其与公司办理交接的各项手续清单,包括小唐在公司工作时涉及行政、出纳、公章等的各项工作交接清单。仲裁员认为:小唐应聘公司的法律顾问,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入职起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小唐的实习律师证发放那天起,就视为小唐从原公司主动离职。故对小唐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小唐拿到裁决后,觉得很是可笑,认为即使是其实习证发放了,但其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也一直发放其工资,一直到小唐交接工作当天。怎么就在实习证发放当天其就自动离职了呢?那什么叫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方接收对方单位管理,为对方提供劳动,对方发放其工资,这就叫事实劳动关系。而其一直在单位上班,接收单位的管理,单位也发放其工资,怎么就视为主动离职了呢?小唐电话咨询了几位资深的劳动法律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法官经过与对方单方面所谓的沟通后,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认定该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故驳回小唐的诉讼请求。
小唐拿到这份判决的时候,感到很是滑稽,直接提起上诉,上诉状中小唐认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无可厚非,但用人单位在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应该是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前,不能在合同签订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以此为借口擅自的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否则劳动合同的签订就无任何的意义,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也会显得苍白无力。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支持小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小唐与其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仲裁员认为自小唐律师实习证下发当日,就视为小唐自动离职。这一观点不正确,因为按照实习律师的规定,实习律师应该到实习单位上班,否则得话,其实习期应该是无效的,或者小唐应接受律协的处罚,那是小唐跟律协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小唐从实习证下发当日一直到7月份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一审中,法官的判决严重错误,该法条的适用前提就正如小唐所说,应该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或者是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前。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或者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允许用人单位以该法条随意的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资的话,那劳动法的法律意义就显得苍白无力,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就是一纸空谈。所谓的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就无任何意义。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捍卫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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