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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  
拖欠租金又违约租赁合同应双方要求被解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15 18:42:00

赵先生租用邓女士的房屋。双方约定,赵先生每年支付租金1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先生只支付了1年的租金,就再也没有给付,且在没有经邓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及自己购置的财产转租给了吴女士。吴女士经营数月撤出后,赵先生告知邓女士要求其接收房屋,并给付自己装修房屋支出的费用。邓女士不同意,起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赵先生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赵先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邓女士放弃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缺席判决赵先生给付邓女士房租。判决后,赵先生提起诉讼,称其只经营了1年,并已支付了1年的房租。后房屋由吴女士经营使用,与其无关。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邓女士给付装修房屋补偿款12万余元。邓女士对上述诉讼请求都不同意,并提出反诉,称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则要求赵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违约方违反合同,又提出解除合同,而履约方不同意时,法院不应支持解除合同,但本案具有特殊性。

在赵先生起诉前,邓女士曾提起诉讼,要求过解除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赵先生没有出庭,邓女士也放弃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邓女士本有意解除合同,但因赵先生的不到庭,以及其他原因,她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缺席判决赵先生给付租金后,赵先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邓女士给付装修房屋的补偿金12万余元。邓女士不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并称,如果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则要求赵先生给付违约金,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可见,赵先生、邓女士都愿意解除合同。但二人没有达成协议,是因为双方在装修房屋价格的补偿问题上,分歧太大。

解除合同后,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权利和特定合同条款,主要是有关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以及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条款等,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

本案中,赵先生没有如约交纳租赁费,并没经邓女士同意,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可以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惩罚违约方赵先生,保护邓女士的合法权益,补偿其因违约行为而遭到的相应损失。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赵先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邓女士,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另外,赵先生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经营时间不长,双方在合同中,又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价值的归属,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邓女士应当补偿赵先生部分装修款。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赵先生与邓女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邓女士给付赵先生房屋装修补偿款8万余元;赵先生给付邓女士违约金12万元及拖欠的房租。
北京法院网  吴连启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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