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速度和规模都令人瞩目。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属性的确认不仅会给传统民法理论的发展带来新的活力,而且对于解决众多涉及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特点及相关法律依据
1.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及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互联网互动增值业务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是网络虚拟社会和现实世界发生经济联系的客体,突出体现就是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主要种类有:虚拟货币、积分、虚拟装备、电子账号等。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无形性与特定依附性。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存在于特定存储设备、虚拟社会空间、网络游戏上的电磁记录,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具体形象而被人感知。(2)时间限制性。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有意义,具有明显的时间限制性。(3)价值性。首先,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其次,虚拟财产可交易(游戏用户与官方网站之间及游戏用户之间),具有可用货币衡量的经济价值。再次,当虚拟财产被偷盗、被骗后,游戏用户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都存在相应的损害,从而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根据
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只有当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时,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
当我们从现实社会和虚拟社会两个角度进行观察时,就会发现存在着两种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社会的现实社会关系体系和虚拟社会的虚拟社会关系体系。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而无法调整仅存在于虚拟社会中的虚拟社会关系,如网络中的虚拟婚姻关系。但是,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之间存在着大量必要而频繁的信息交流,当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就被现实法律调整,如用户花费现实货币购买游戏装备所产生的买卖关系。因此,并不是所有涉及虚拟财产的纠纷都可以经由现实的法律而进行裁判,只有当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时,才可能被纳入现实法律的调整范畴。
二、虚拟财产财产权的物权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解决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的前提。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两点:第一,产生于可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上的权利,笔者称之为虚拟财产的财产权。第二,我们要讨论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性质是针对用户这个主体而言。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选择主体的不同,所讨论的财产权的性质也会不同。比如,对于房屋,房主享有的是所有权,而租赁人享有的是租赁权。
1.物权客体对有体物的突破
传统民法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是特定、独立、有形的现实存在的物,即应限于有体物。但是,这种概念正在发生着变化。如无形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抵押权、质权的权利客体。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如《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
我国物权法对物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明确物是否必须为有体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诸多专家建议稿中,虽然没有概括规定符合条件的无体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但是,至少都明确了一点,物权的客体已经不以有体物为绝对必要。
2.虚拟财产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一般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人体以外,能满足人的需求,具有稀缺性,为人所能支配的物质对象。它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特定物,2)须为独立物,3)不限于有体物,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5)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须能满足人的需求。
根据前文分析,虚拟财产存在于人体以外,能满足人的需求(见对其价值性的分析),为人所能支配(因为其具有特定依附性),自不必多言。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稀缺性呢?这要看讨论稀缺性的着眼点。如果从技术复制无限创造这一角度来看,虚拟财产确实不具有稀缺性。但现实情况是,服务商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不断地进行游戏从而赚取利润,只会提供极为有限的虚拟财产。因此,站在现实角度,对于用户而言,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独立物呢?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服务器上的数据在终端屏幕上的表现而已,不可能独立于网络游戏之外而存在。但是,物的独立存在以物的物理属性为前提,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中是由其物理属性决定的,如楼房得建在地上,没有所谓的空中楼阁。对于独立物应该解释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之物,即经济上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进行交易;法律上可以单独进行处分,独立的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虚拟财产因可被交易自有经济上的独立意义,而法律上的独立意义,可以从近年网络游戏的用户因其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而起诉请求赔偿丢失的装备,并受法院判决保护的案例得到证明。可见,虚拟财产可属独立物。
虚拟财产是否是特定物呢?特定物是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从用户的角度而言,其虚拟财产可以认为是特定物。
综上,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物。
3.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有条件的支配权
虚拟财产能否产生物权意义上的直接支配,存在疑问。一般而言,网络游戏环境是相对稳定的,在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游戏环境中,用户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实现其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但是,这种“支配”是要受制于服务商的。若无服务商的配合,用户很难在网络空间中对标的物直接行使全部的权利,特别是服务商可以不按照用户意思而终止游戏的运营,从而使用户完全丧失对于虚拟财产的控制。可见,用户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有支配性,但这种支配权是不完全的,虚拟财产的财产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只是和受限物权的性质接近。从理论上讲,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但是它不是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性。
三、虚拟财产财产权的债权属性
网络游戏服务商提供的是一种商业化服务,游戏服务商和用户之间从用户加入游戏开始就建立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商提供游戏服务,用户通过支付对价获得虚拟财产的过程就是享受服务商提供服务的过程。由此,虚拟财产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可以认为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用户享有请求服务商提供服务以及因可归于服务商的事由导致不能提供服务时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请求用户支付对价以及可归责于用户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该请求权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而生。
但是,用户所享有的债权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有所不同。其一,用户所享有的债权的内容不稳定。由于用户需不断地改变、更新虚拟人物装备,提升虚拟人物的等级等,相比于传统债权,用户所享有的债权内容变动频繁。其二,用户可自由转让债权,无需通知债务人。服务商不必关心虚拟财产的实际拥有者是谁,只需根据虚拟财产的状态提供相应服务。这种性质有些类似于票据的无因性。
四、结语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是一种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也不具有完全意义的物权属性,但是具备物权众多特征的特殊财产权。
笔者认为,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所体现出的特有属性,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把虚拟财产的财产权作为一种债权进行保护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比如用户与服务商之间就虚拟财产产生的纠纷可以考虑以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予以调整,用户之间就虚拟财产交易等产生的纠纷,可以考虑是一种债权转让,从而避免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界定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物”的法律尴尬。但是,如果就此认定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就是债权,那么对于用户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这一方面忽视了其所具有的大量物权属性,另一方面也缺乏对服务商逐利行为的有效规范,从而把广大用户置于权利保护脆弱的危险境地。因此,从理论及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虚拟财产财产权作为债权的物权化予以确定,这样才兼顾到虚拟财产财产权的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并通过物权特征与债权属性的功能互补,来实现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上所体现的现实社会关系更为全面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