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疑难问题再阐释
张雪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自2008年9月1日实施已快一年,因在司法实务中对其中一些规定还存在着模糊的理解和认识,故再进行阐释说明,以统一认识。
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某一实体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是否应受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其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正因为此,我国是在《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实体法中对其进行规定的,其他国家也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
明确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是,尽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但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特别法中对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案件,而不应当仅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裁定驳回起诉。在受理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实体法本质时,还应注意其与起诉期间的区别。所谓起诉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其系对诉权的限制期间,在起诉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案件。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
在对该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理解时,应注意其包括两层涵义:第一,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在遵循前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在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予注意的是,该例外情形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义务人基于二审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是必须义务人基于该二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除此之外,对第一款的理解,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义务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其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该抗辩当然应该予以审理,但至于是否支持,则应视其证据是否充分而定。第三,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的情形,不应区分上诉主体,即无论是义务人上诉还是权利人上诉引发二审程序,均应适用。第四,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一审、二审期间的具体行使阶段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定,实务中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
关于该条第二款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一方未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判决生效后,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基于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原因在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是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限制在原审期间,亦即如果在该期间届满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有再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其理由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本身有违于诚实信用这一债务履行的基本原则,故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应进行合理限制,表现在其行使阶段问题上即为可规定其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鉴于在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已有合理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可将行使期间限制在原审期间,这样规定,也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安定性和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原审期间,既可能是一审期间也可能是二审期间,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两种情形。
在对该款进行适用时,还应注意的是:我们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前提一定是当事人一方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获支持,而基于再审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申请再审,且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则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进行了规定,在对该条规定进行理解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之债等。
准确理解“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对该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该条规定意在解决在认定“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如何界定诉讼时效中断点问题,即时效应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二,该条并未表明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当然因提起诉讼行为而中断。一般而言,权利人提起的诉求应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或者特殊诉讼要件的合法之诉,或者虽未完全具备上述要件,但其具备的起诉要件已足以证明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适格义务主体主张争议的权利的,则起诉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时,均应以上述标准作为认定的标准,而不能绝对地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这里的提起诉讼,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应包括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情形。此外,如果权利人为保护民事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但如果仅是其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但主张的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则也应认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对于民事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故《诉讼时效规定》未予规定。但在讨论过程中,倾向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明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的民事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为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下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下,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现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其他障碍”
《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进行了规定。在对该条规定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所谓“其他障碍”应指在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事由。由于该客观事由的发生,致使权利人主观上虽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第二,其所规定的“权利人的意志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不能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主要指但不限于以下事由:1、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关系,简言之,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2、权利人系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4、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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