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8日,原告吴成杰在上学途中乘坐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普通大型客车,该客车在行经湖州市三环北路与青铜路岔口时,与皖K5768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成杰受伤。同年6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57680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普通大型客车驾驶人张广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成杰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189.69元,由皖K57680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湖州公交公司支付3037.50元,余款14152.19元由王仁军支付。2008年8月26日,原告因临床医学鉴定花去医疗费30元。同年9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成杰之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11月13日,吴成杰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9549元。法院审理后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之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公交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焦点】
在原告吴成杰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中,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司法实践,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十级伤残的原告一般可获得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基于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行为。目前,根据现有法律,我国仅允许对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该解释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慎重,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失的最大特点是难以以金钱计算和准确确定,在目前情况下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具体尺度。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极有可能出现法官权力过大或滥用裁判权的情况,所以在法律未允许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不宜适用。
第二,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二是内容的相对性;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方的侵害造成的,从而引起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不是被告违约所引起,因此该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允许原告基于合同主张精神损失,将会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难以分清。
第三,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利于鼓励交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该损失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一方面,违约发生后,并非所有的非违约方都会产生精神痛苦等精神损害,也不知道会有多大的损害,这是订约时根本无法预见的;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精神损害,也难以以金钱计算。所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造成交易当事人对订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交易,这样就背离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鼓励交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