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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守自盗:别把仓储公司当成保险柜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28 13:05:00

监守自盗:别把仓储公司当成保险柜

作者:人民法院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安海涛 王献康  


厦门一仓储公司非法转卖货物上亿元

多家贸易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

    本报讯  贸易公司与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协议,由仓储物流公司对贸易公司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保管,当贸易公司按照货物保管单提取货物时竟发现自己存放在仓储公司的大量货物不翼而飞,财物两空,多家贸易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仓库系列财产保全案。

    日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陆续收到了厦门厦商贸易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厦门公司、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联信诚有限公司5家企业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而被申请人竟是同一家企业——厦门欣轻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这几家公司提出了共同的申请理由:欣轻艺公司未经存货人许可,与他人勾结擅自将这些企业存储在其仓库中的大批聚乙烯、聚丙烯等化工原料提出并转卖,致使存货人遭受极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法院申请对存放于欣轻艺公司仓库中的剩余货物予以查封。

    情况紧急,厦门中院及时采取措施,对上述5家企业存放于欣轻艺公司仓库中的剩余货物实施查封。与此同时,厦门速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厦门中院提出了对欣轻艺公司的起诉,由于欣轻艺公司仓库管理混乱、擅自发货导致各存货人的存货不同程度的缺仓,3家公司对厦门中院此前查封的5起案件中的货物也提出了异议,主张各自的货权。

    面对复杂的案情,厦门中院及时组织办案人员对欣轻艺公司仓库中的剩余存货重新进行核查对账,聘请专业保安公司监管,采取依据存单数量先按比例分配剩余货物并及时解封使货物变现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使多家企业的损失降到了最低点。至此,这起发生在仓储物流领域的诉前财产保全行动画上了句号。

    然而,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遭受损失的8家企业均为厦门本地及外地的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大型国有企业,涉案金额高达1.4亿余元,在所涉及的货物中除了工业生产所需的聚乙烯、聚丙烯、DOP、LLDEP-218WPVC等化工材料外,还有葡萄酒、鱼粉等大众熟识的产品。让人匪夷所思的是,究竟是什么原因能使一家仓储公司轻而易举地将如此高额的货物非法提取和转卖呢?

    法官对案情及仓储行业的调查结果让人触目惊心!厦门欣轻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的企业,几乎没有其他的自有资产,其经营货物保管业务的仓库是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简易搭盖而成的,设施简陋,库位划分杂乱无章,根本达不到现代仓储物流企业的运营标准。大型国有企业将货物存放在如此简陋的仓库,安全保障之低可想而知。

    据悉,此案目前正由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的侦查。

连线法官

擦亮眼睛防硕鼠

    储存货物是现代企业尤其是贸易型企业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企业的生产、销售都起着非常大的影响和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企业对于自身货物的仓储管理不可小觑。

    在采访中,厦门中院立案庭副庭长王小兰告诉记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欣轻艺公司管理极为混乱,该公司负责人陈贵花抓住了存货企业未要求货物需存放在指定的库位并不得擅自移动的漏洞,将储存在仓库中的货物随意改变位置,与他人勾结串通,未经存货企业许可擅自将货物提出并转卖。货物被倒卖后,当存货人到仓库例行检查时,欣轻艺公司即以其他仓位上存放的同类货物蒙骗存货人,甚至用同一堆货物蒙骗了数家存货企业。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欣轻艺公司就是以这种移花接木、瞒天过海的手段,屡屡作案,最终酿成了这一系列案件,使数家国有大型企业蒙受了难以弥补的巨大财产损失,也为涉及仓储的同类企业敲响了警钟。

    王小兰说,企业在实施仓储行为时,不仅要与仓储物流企业签订合法的货物储存协议,更为重要的是在签约前应当认真审核仓储物流企业的资质及管理状况、服务水平,尽量选择有实力、信誉好的国有仓储企业作为储货场所,坚决远离运营能力低下、管理不完善的仓储企业。

    由于我国目前对仓储业的设立门槛较低,只需3万元注册资金,对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没有严格的限制,这就为类似于本案中的欣轻艺公司提供了生存空间。这类公司的经营一般是在租赁来的土地上简易搭盖仓库后招揽生意,自身没有其他的资产,而储存的货物价值可高达几十亿元,一旦发生违约或者侵权事件,存货企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获得胜诉也无法从这类仓储企业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仅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更重要的是让权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王小兰法官还提醒,货物进仓后,存货企业还应当全面加强对存储货物的监管。如将货物存入仓库时,应与仓储方明确约定所存储货物的存放仓位,并在货物入库单上清楚注明,未经存货人同意仓储方不得擅自移动所存放货物的仓位。本案中欣轻艺公司的负责人正是利用了仓储管理的这一漏洞才屡屡得手,成为了监守自盗的硕鼠。

    除此之外,企业还应规范货物的提取、出仓等手续,存货人办理提货出仓手续时应当避免用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办理,必要时要限定有权办理提货出仓手续的人员,仓储方对非存货人指定的特定人员办理提货出仓手续的行为应予以拒绝。

记者观察

保险柜与提款机:透视仓储行业“潜规则”

    仓储公司原本是贸易公司的保险柜,如今贸易公司却成了仓储公司的提款机。为什么不将货物存放在资质良好的国有仓储公司?记者从贸易行业的业内人士了解到,他们不到国有仓储公司存储货物,也是基于两难之间无奈的选择。

    据悉,厦门市有多家大规模的国有仓储企业,这些企业一般资质良好,硬件设施过硬,可信度高。但是这些企业的管理软件方面往往跟不上市场步伐,甚至存在与市场脱节的情形。

    一些国有仓储企业改革单纯重视减员增效,没有自己的装卸设备和装卸队伍,货物进出仓的装卸全部采取外包管理模式。因为装卸工人不属于仓储公司的员工,只听工头的指示,对仓储公司的指令往往不采纳,所以仓储公司经常无法有效调配工人,造成效率低下和监管空档。小型仓储公司往往依托搬运调度体系,能够快速有效调配工人,这与贸易行为追求效率的理念相适应,往往更受业内人士青睐。

    另外,国有仓储公司均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夜间、节假日都不办理仓储业务,而小型仓储公司多实行24小时工作制,节假日也能提供相应服务。相比之下,国有仓储公司不能满足存货人因为货物夜间或节假日到港入库的需求,而这种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

    反观小型仓储公司,因为准入门槛低的缘故,呈现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的行业现状。资金投入不够,仓库设施简陋,有的仓储公司直接在租赁土地上简易搭盖。硬件设施硬不起来,管理方面的软功夫却越来越弱。

    一边是服务跟不上的国有仓储公司,另一边是资质不理想的小型仓储公司,而现代商业正是以优质服务为核心。商机稍纵即逝,危机尚在潜伏,贸易公司不得不放弃国有仓储公司,转而选择小型私营仓储。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目前仓储业还存在着一个很大的管理漏洞:仓储公司在没有存货人开具提单的情况下就擅自发行货物,等提货人将货物售出,向存货人付款取得提单后,再由提货人向仓储公司补办提货手续。行业内这种逆向操作模式已经流行很久,还得到一些存货人的默许,甚至成为外贸进口企业(存货人)——仓储物流——内贸企业(提货人或委托进口人)这一经济链条中的“潜规则”。

    这种潜规则的危害在于: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外贸进口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上游开证银行、下游内贸企业、生产企业的连锁不良反应,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可见,打破仓储行业的这种“潜规则”刻不容缓。

专家建言

资质、监管和保险:扎起篱笆补漏洞

    厦门是全国知名的港口城市,仓储物流业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作为国有仓储公司,在加大企业硬件投资的同时,还应加强软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及专业技能培训。服务跟上了,效率提高了,在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贸易公司自然会通过选择资质更高的国有仓储公司。

    至于小型仓储公司,如果多次出现欣轻艺公司这样的恶性案件,厦门将在全国乃至世界上留下不良声誉,从而影响整个仓储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小型仓储公司存在的问题,厦门大学经济研究所刘龙政副教授提出了几项建议,以加强仓储物流领域行业的监管力度,达到亡羊补牢的效果。

    针对贸易行业认为目前仓储物流企业的准入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门槛太低的问题,刘龙政说:“仓储也是贸易活动的一个环节,而且是增值服务空间较小的低端环节,通过提高准入门槛进而提升行业资质的操作性不强,而且仓储企业本身也有生存与发展的要求。”希望通过政府引导,形成仓储行业规模化运作,规模上去了,相关的资质也就会跟着提升,市场本身也会优化调配资源。

    企业登记部门应加强对仓储物流业的登记审查力度,通过建立从业人员信用管理资质审查制度等方式,正本清源,提升仓储公司的资信度。加强对仓储物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如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资质联网审查制度,对有劣迹的企业及人员实行准入限制,严重的甚至可终身禁入等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类似欣轻艺公司这样的不良信用企业进入行业。

    仓储行业逆向操作危害性大,加强该行业的规范管理与行业自律刻不容缓。刘龙政说:“逆向操作规则往往是出于便利考虑,也因此埋下了不规范操作的隐患,危害整个贸易链的稳定性。”今后存货人将货物存入仓库时,仓储公司必须将托管企业的货物存放在明确的仓位,并在入库单上注明位置,仓储公司要移动所存放的货物,必须通知存货企业并征得存货企业同意方可实施变更货物位置的行为。另一方面,应严格规范货物的提取、出仓手续,存货人办理提货出仓手续时应避免以电话或其他口头通知的权宜方式,必要时还可限定有权办理提货出仓手续的人员,仓储公司有权拒绝非存货人指定的特定人员办理提货出仓手续。最终废除行业内不良的“潜规则”,形成健康有序的操作规则。

    目前国家对仓储物流除限制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之外,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企业经营中完全按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投保及保金,即使投保险种也多为综合险,理赔范围仅限于因自然灾害引发的风险,而不包括人为的违约、侵权等造成的货物保全风险。而存放在仓储公司的货物却可能高达上亿元,一旦发生货物灭失的风险,仓储企业依靠自身的财力根本无力赔偿。刘龙政认为,将侵权险纳入仓储行业保险并规定强制实施,目前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课题。一方面,通过地方立法,设置仓储物流企业的强制保险制度,将商业险和侵权险纳入保险体系,保险额度与仓储企业经营规模、仓库容量挂钩,可以增强仓储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让仓储公司的库房成为贸易公司的保险柜,这也能成为仓储公司拓展客户的最佳宣传品牌。另一方面,仓储企业如果设置强制保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经营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力。这是一个风险与成本的博弈问题,要通过调研掌握相关情况后,再讨论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可行性细则。

新闻链接

天津中盛涉嫌盗卖棕榈油

    据经济观察报报道,2008年7月10日,本应是天津中盛的发薪日,但该公司的100多名员工第一次没有拿到上个月的工资。办公室内已是人去楼空,除了一个个高大的白色储罐,最显眼的就是大门口锈迹斑斑的地磅,以及贴满法院封条、公告和裁定书的二楼前台。

    这家位于天津港保税区的民营食用油贸易和精炼企业,因爆发出总额可能高达20亿元的棕榈油盗卖案而迅速瘫痪。多家企业在此存储的大量棕榈油不翼而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杭州热联进口有限公司诉宁波杉科有限公司、天津中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6月13日,查封了天津中盛33号罐内的2500吨大豆原油。天津中盛涉嫌盗卖客户棕榈油一案由此正式曝光。

    在随后的不足一个月时间内,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浙江中大技术有限公司、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恒丰银行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农行宁波分行营业部等多家公司和银行,纷纷向当地法院起诉天津中盛及其关联公司,涉及仓储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等。杭州、宁波、江苏、北京、天津等地的受理法院因诉讼保全需要,冻结、查封了天津中盛几乎全部资产和银行存款。

    其中,杭州中院查封了天津中盛名下坐落于天津的所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包括库存油;浙江省高院对天津中盛及相关公司和当事人的1.97亿元财产进行了保全。

    事实上,天津中盛案件中牵涉到的企业还远不止于上述已经提起诉讼的公司和银行。消息人士称,浙江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宁波宁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物产集团下属国际贸易公司都被牵涉进来。其中,浙江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损失大概在2.1亿元,宁兴涉及此案的金额达4亿元,但由于其中涉及银行担保,预期风险将由相关银行承担。

    目前,已有客户雇用保安对天津中盛的部分储罐进行24小时看守,以防止剩余的棕榈油继续丢失。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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