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影响下的民间借贷及其法律思考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去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许多中小企业出现融资困难。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增大。本文从民间借贷现状入手,分析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原因,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规范建议。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分析
1、金融机构制度的限制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客观因素。从目前情况看,正规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有较长的审批程序,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对还款期限规定严格。许多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抵押担保、资信条件等方面存在着劣势,达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其为了生存与发展,转而寻求民间融资渠道,从而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
2、民间闲置的现金流是民间借贷存在的物质基础。城乡居民可用资金普遍富余,据统计,今年第一季度福建晋江市的银行存款增加100亿元,而现有投资渠道狭窄。民间资本的趋利性使他们更愿意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基础的民间借贷,把剩余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来获取固定的收益。
3、民间融资程序简便易行为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提供了一定空间。民间借贷多数以信用为基础,大都无需公证、抵押、担保等手续,简单的口头或借条协议就可以实现资金的流转。民间借贷操作快捷,能够满足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高效性和受限制行业的资金需求。此外,许多中小企业经营不规范,习惯于现金支付及结算,这也为民间借贷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空间。
4、借贷金额巨大已经影响到金融安全。有的借款数额高达数百万,资金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很容易出现问题和纠纷。部分放贷人为获取利差收入,设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较低利率的信贷资金,再以较高的利率转借出去。这种由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利率差而催生的贷款转借市场,由于银行并不了解贷款被转借的情况,而第三方都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因而形成新的风险。另外,民间借贷还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洗钱机会,还常常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民间“标会”等非法金融活动,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原因
随着民间借贷范围的扩大,借贷关系越来越复杂,数目越来越大,因放款形式不规范而导致的操作性风险越来越大,一旦宏观经济环境出现问题(如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民间借贷的问题便暴露出来,案件大量涌入法院。福建晋江法院2008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83件,比2007年上升19.4%;今年1月至5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2件,同比又上升7.7%,诉讼标的同比上升了52.9%。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是案件多发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为:
1、债权人的风险意识不强。随着民间融资需求的增大,民间借贷不再局限于亲朋好友之间,通过他人介绍或中介组织进行的跨行业借款增多,借贷的地域范围也由本村、本乡、本市开始向外市扩张。而民间借贷一旦跳出既有的运行轨道,扩大放债范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凸显,风险骤然上升。由于借款人的风险意识和资金的可控性较差,随着金融危机、市场风险的出现,其弱点暴露无遗。
2、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普遍偏低。许多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正是因为不具备向银行融资的能力和条件,在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才转向无须担保、抵押的民间借贷。在市场风险增大的时候,许多借款人在出现经营困境、无法按时还贷的情况下,往往选择消极逃避的方式躲避债务,如弃企逃债、举家外迁,造成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加大,同时也造成该类案件执行难度加大,执行到位率较低。
3、借贷行为不规范,主体、事实混同。许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的书写多种多样,对有无利息、利息多少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有争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一些企业在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的余额往往以借条形式体现,也容易在履行时产生争议。
三、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建议
1、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批复虽然规定企业不得以借贷的名义非法集资,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范围非常模糊,不好确定。民间借贷作为金融融资不可或缺的补充,国家应该尽早制定适应其发展的法律法规,合理引导其直接投向政府鼓励的投资产业和项目,推动民间借贷规范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2、建立民间融资的监测体系。必须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把民间借贷纳入正常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关部门应定期采集民间融资的有关数据,对其规模、资金流向、利率水平以及逾期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研,特别是要准确监测民间资金市场利率,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同时,要通过监测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宣传和监管力度,使广大群众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及民间融资的风险性,避免因利率过高、投向失误以及资金过度集中而给借款人带来损失,引导社会公众理性投资,提高风险识别和抵御能力。
3、组建区域性的小合作性质的金融机构。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区域社会稳定,确保资金的正确投向,建议组建区域性的小合作性质金融机构,通过合规的民间借贷方式归集社会闲散资金,再投向更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上,并且给予小合作性质的金融机构优惠的发展政策,从体制上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健康发展。晋江在2008年10月成立了全省首家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贷款,有效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
4、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合理规定。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高利贷性质,利息往往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以约定本金方式归还,因此,借条内容上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纠纷发生后,许多借款人虽然以对方是高利贷为由抗辩,但难以举证。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借款利息已达到最高限度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期间再计以双倍利息,往往容易产生巨额的利息,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压力,建议对这部分利息进行合理限制。另一方面,公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法院一般判决债务人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这使得债务人违约成本低,实际上可能鼓励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建议借鉴“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两倍”的做法,规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支付双倍利息,起到惩罚警戒作用。
5、对可能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与民间借贷的具体特点,要特别明确民间借贷中介的合法资金来源,并规定其只能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贷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发行股票或债券,或者以任何变相的方式从外部借入资金用于放贷。如有证据表明可能属于非法集资、民间“标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建议先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待案件情况查明后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