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填支票遭退票起诉要钱
法院认定支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报讯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手持的支票,不合规定,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出票人付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尾号为5446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收款人为北京市某五金建材供应站,金额为15500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某设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印。本案原告张某为北京市某五金建材供应站的店主。
退票理由书显示,退出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号码为5446,出票人为某设计公司,持票人为北京市某五金建材供应站,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金额为155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其在2008年6月收到涉案支票时,出票时间、收款人、金额项均为空白,相关项目均系张某自己填写。
在法庭上,出票人即本案的被告表示,支票是借给杨某的,杨某表示两周后退还,而原告张某也表示,杨某向其交付支票时表示,只是把支票押给原告,结算的时候再写金额。
法院审理认为,支票签发即出票,作为票据行为的一种形式,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谓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要求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本案原告张某在2008年6月收到的并非一张法定记载事项完整的支票,相关出票行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所谓实质要件则要求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是基于其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表示,支票是借给案外人杨某的,原告也表示,杨某只是把支票押给原告,结算的时候再写金额。据此,涉案支票并不能体现出票人具有以支票付款的意思表示。涉案出票行为欠缺形式及实质要件,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出票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取涉案支票时,对支票上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应该明知,通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收取该支票时也明确此支票系押给他,交付时并没有结算付款的功能,据此,原告应系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票,其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新闻观察
小小支票门道多 票据权利要重视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票据的使用日益频繁,尤其是支票,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流通手段。无论小本经营还是大宗买卖,使用支票作为付款工具,已经司空见惯。
然而,小小支票门道多,近年来,围绕支票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支票在给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着实给一些不太懂法的交易者制造了一些麻烦。
数额填写有错误
票据权利被泡汤
小陈开了一家贸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收了一张支票,小陈拿去银行承兑,可却被银行退票了。没办法,公司拿着支票来法院起诉,要求实现票据追索权,获得支票金额。
法院经过审理,却判决驳回了小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来小陈公司持有的支票上数额填写有错误,十五万二千三百元错写成了十五万二三百元。
小陈说,收支票时没有认真看,后来到银行才发现数字写错了,可是当时给支票的客户已经找不到了。小陈想,虽然填写有错误,但明眼人都能看出来支票数额是多少,因此,到法院诉讼,应该没有问题。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其实,小陈公司持有这样一张支票,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因为这根本就不是一张有效的票据。
法官说,票据权利人要实现票据,首先要持有有效的票据。只有票据有效,才谈得上行使权利。而相关法律对票据的有效性是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的,以支票为例,支票上诸如付款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都是属于必须记载且不得出现错误涂改的事项,一旦这些事项记载有误,这张支票就丧失了效力,即使持有,也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小陈公司持有的票据支票金额书写出现错误,根本就不是一张有效票据,因此也就无法享受票据权利,得不到支票金额。
收到支票为空头
待要起诉已过期
小张的公司在2007年1月收到一张支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也全部正确,没有任何涂改,可到了银行才被告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公司找到签发支票的客户多次交涉,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总是不给钱。
2008年4月,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客户公司对其在2007年1月签发的空头支票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小张的公司持有的票据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但是,还是不能支持其实现票据权利,因为,这张支票已经过期了。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使其方便、快捷的优点得到充分发挥,法律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的相关期限。以支票为例,支票的出票人应当自出票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期限的,银行就可以不付款了。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签发支票的出票人要求承担票据责任,但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期限的。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应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逾期不行使,权利就消灭了。
法官提醒,如果拿到了一张空头支票,找出票人交涉无果,就得赶快起诉,否则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等于持有了一张过期的支票,无法再实现票据权利。不同类型的票据行使权利的期限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权利类型,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也是不同的,所以,持有票据时,一定得详细了解一下相关法律,千万别让票据过了期。
如果手持无效票据,持票人的权益是否就无法保障了呢?
长期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如果票据权利就是过了行使期限,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的基础关系起诉。比如,有人卖水泥收了一张支票,由于以上的原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这时,他也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买水泥的客户支付水泥款,这张不能实现的支票,可以作为水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一个证据。但这时,在法律上行使的就不是票据权利了,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依据合同履行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捍卫作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应该享受的权益。
签发支票不要回
几经易手还付款
上面说的案例都是因收取支票不慎引发的纠纷,其实签发支票也不能大意,否则也会导致一些麻烦。
卖建材的小王从客户梁老板手里收到一张老李公司开具的6万元转账支票。3天后,小王去银行取款,却被告知密码有误,拒绝付款。打电话给梁老板,他老说在外地,找不到人,因此小王将老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老李公司觉得很冤枉,他们根本不认识小王,也从来没有任何业务。这张支票是开给为老李公司装修的梁老板的,只不过当时应梁老板的要求,没有填写收款人。由于梁老板的装修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后来老李公司已经和梁老板达成协议,不付支票上的款项。老李公司当时想,反正已经说好了,不用再付款,因此,也就没把这张支票要回来,没想到,梁老板会把支票又给了别人。老李公司觉得很是窝火,坚决不同意付款。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老李公司向小王支付票据金额6万元。虽然小王和老李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但经过审理,可以确认,小王为得到涉案支票已经支付了对价,小王确实是把建材卖给了梁老板,得到了这张支票,小王是善意的持票人,因此,小王与老李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小王的票据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法官告诉记者,票据纠纷案件中,这种情况是非常常见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与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之间,经常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一张支票被转手好几次,最终的持票人与最开始的出票人可能完全陌生,素不相识。出票人在签发支票的时候,常常应收取支票的客户要求或者自己图省事,不填写收款人。这样一个看似小小的忽略,却会给出票人带来很大的麻烦。支票的收款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一项可以不填写的,不填也不会影响这张支票的效力。但是一旦这张支票被转手,填上了其他的收款人,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出票人是要对新的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并非必须具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没有关系并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当事人说
原告:
余额不足被退票
被告:
支票借给案外人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某五金建材供应站店主,2009年6月10日,原告收到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5915446,原告持该支票入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现已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货物,支票是杨某2008年6月向被告借的,说两个星期就还回来,但一直没还。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杨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杨某欠钢材款25500元,春节前付清。2008年12月24日。付1万元整。2009年1月23日。
被告对该欠条表示认可,表示就此事向杨某核实过,杨某认可这个事实。
原告表示,杨某从2008年5月到2008年底去原告处拉货,货物一共价值25500元,杨某说拉完货给钱,但只支付了1万元。涉案支票是杨某在2008年6月给原告的,当时杨某只是把支票押给原告,说结算的时候再写金额。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杨某给原告支票的时候,这些项目都是空白的。
被告表示,涉案支票是2008年6月借给杨某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背景知识
票据和票据权利
票据是由出票人无条件地承诺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据按收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收款人姓名可由收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收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新闻链接
持有支票不行使 票据权利被归零
2008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持有支票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其要求出票人给付支票金额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2005年6月18日由被告某文化艺术公司举办的海淀文化节闭幕式的晚会舞台美术灯光音响工程,约定支付30万元,文化艺术公司在演出前支付了20万元,结束后支付了3万元,后又出具了一张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但为空头支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州风公司向元世德业公司支付空头支票上的7万元及从退票日起至今的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给了元世德业公司一张支票用于支付承办的2005年大型艺术晚会的余款,但是退票后原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被告是在诉讼中才知道此事的。事情过去已经两年多了,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不能证明在被告2006年1月20日签发支票后6个月内行使了票据权利,其相应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人民法院报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范 静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