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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9/11 12:30:00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之一,特别是我国多年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强有力的干预政策,反映在立法上,则是对合同干预过多,无效合同的面极广,以至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相当一部分都是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而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是实务界或是理论界都存在争论。本文就此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受法律保护,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包括:一、不受国家法律保障;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三、无效合同效力当然无效。从无效合同本身的性质看,其无效是当然的,无须借助任何外力的,“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管主张与否、反对或主张与否,合同均无效,也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由第三人(法院、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才无效。无效合同不以一定人或机构的主张、确认和宣告为要件。”“主张和宣告合同无效首先是当事人的一种实体权利,任何当事人均有权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而无须取决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①但是否可以从中推断无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或者是认为虽然有但应从主张、确认和宣告之日起算,无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都一直争论不休,特别是有些合同签订时间很早,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是数年以后,而期间双方也极少协商或是有协商但无证据证明。这样就存在一个对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式。一种认为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因缺乏法定成立要件,“其本质上存在违法性,从维护合法秩序的需要出发,当事人应当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厎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有效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更何况请求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也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②故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相应地此类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有相当一部分,而且一般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与相应的财产返还虽然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两种请求权,可以分开处理。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如果允许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限期地行使诉讼权利,则诉讼时效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同时,确认合同无效与其相关的财产返还关系是密切相连,不能截然分开的,如果只确认合同无效而对财产不作处理,这样的诉讼对当事人也毫无意义。同时,无效合同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直接处理。因此,如果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两年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可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其只是针对请求权而言,因此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首先应从无效合同涉及的请求权来考虑。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实际上包含了确认无效合同请求权及请求返还财产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在理论上不存在诉讼时效,而且,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均可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如果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则应将其视为一种债务关系,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对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在理论上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的请求权,同时,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的因素,但由于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属于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因此,作为不当得利之债,其存在诉讼时效不存在异议,但对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请求权则比较含糊,在实际中争议也比较大。

  信赖利益请求权是基于缔约过失而产生的,缔约过失通常认为其是一种区别于合同和侵权的特别责任,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将产生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但该赔偿请求权与对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赔偿请求权其实是一种债的请求权,应受短期时效约束。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问题则应受时效的约束,就是说,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与财产的返还应分开处理,而不应一味认为法院非要将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财产的处理合并处理。特别是对部分早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经过多年后又重新恢复原来的财产状态,那将使正常的经济秩序重新归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资源将造成极大的浪费,这与设定诉讼时效的宗旨也是相违背的。但对于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易言之,应自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具备法律规定其发生之要件时起算,而非自法律行为成立时起算。盖法律行为成立时,其请求权之性质,究属债务不履行之赔偿或信赖利益赔偿,尚无从确定。”③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合同纠纷,如集体土地转让纠纷,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权属范畴,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法定的公示登记程序,如果权属既未发生法定变动,又无人主张合同的效力问题,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究竟属债务不履行请求权还是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这时仍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不发生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则可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主张的请求权为信赖利益请求权,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纠纷由于涉及不同的请求权,因此,其诉讼时效应根据当事人各自不同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不宜根据其中的一项请求来确定全案的诉讼时效。作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与相关的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之诉在诉讼中应该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请而分开处理,不应一味强调国家职权而过分干预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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