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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举证时限司法解释对律师的实践意义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9/21 14:44:00

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对自《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以来民事审判过程中举证时限出现的不少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人在多年代理民事诉讼中,因各地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举证时限方面适用不一致,导致在举证过程中常常身心不胜其扰。该通知的规定虽不能是十全十美,但是也解决了在诉讼实践中被困扰的不少问题,对律师真可谓算是福音。
最高院的上述通知的规定共计十条,条文内容不是很多,但是均是对原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细化、补充和完善。经过仔细研读该通知的相关规定,规定中的下述内容本人从律师的视角认为是最具有实践意义,也是最值得研究和合理运用的。
 
首先,明确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的举证期限。作为被告律师在接到民事起诉状后,首先考虑到的问题是法院管辖权是否合法,是否需要申请管辖权异议。如果管辖权不合法,自然会考虑提管辖权异议。有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也常常要求提管辖权异议。但是,作为律师还得认真考虑的是如果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还能不能对有关案件实体方面的证据再重新举证。如果不能再重新举证,则在提管辖权异议同时就需举证。否则,万一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不能再重新举证,到那时举证期限已过,将面临败诉的极大风险。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也可能会有不同做法,作为律师不得不反复确认如果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是否再重新安排举证期限。
 
现在最高院的上述通知解决了律师的困扰,依据该通知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这样,在提管辖权异议时就没有后顾之忧,即使最终被驳回也有足够的时间来进行举证。
 
其次,确立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定条件下补充举证或者提供反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是,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该款规定的限制。不少法院举证时限定为15日。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在案件受理后,经常在等待被告的举证的证据过程中耗尽了举证时限。即使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需要提供反驳证据时,而这时如果法院并不召集双方当庭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很容易就将近届满甚至已经届满,给原告提供反驳证据制造了很大困难。该种情况造成律师从起诉前就得做好证据方面的详细准备,对被告可能提供的证据又要充分防备,以便能攻防兼备,进退自如。为此,常备感焦虑,不得不感叹“做原告的律师真难”。
 
对于被告而言,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往往要花大量时间寻找律师,等到律师介入指导举证,再查找证据材料,举证期限也很容易就过去了。如果当时考虑不周或者暂时查找不到证据,将会给被告的补充举证造成很大麻烦。虽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但是举证时限是正常的,延长是例外的,而且是否同意决定权还在法院,万一法院未同意,风险就大了。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只能尽力争取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这也给律师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考虑到举证时限的刚性太强,并不能完全适应民事诉讼的各种情况。各地法院也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有所放松。如2003年9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4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例如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本人作为原告方律师代理过的民事诉讼案件,就曾有几次依据该规定争取到了提供反证的时间,保证了案件的胜诉。如果没有该规定,则胜诉后果将很难预料。这也充分说明了举证时限规定的太过刚性,确有必要调整。
 
最高院的上述通知吸收了各地法院对举证时限柔性调整的内容,在第1条规定了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虽然该条规定的理由依然不够明确具体,且决定权在法院,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补充举证或者提供反证还是未知数,但是毕竟在司法解释的层次上留出了操作空间,可以供律师去好好发挥了。
 
最后,新的证据的认定上有突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本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导致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往往被对方律师以“该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也往往无法对此予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于新的证据认定的情况还是不多的。该种情况的确导致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结后认为有理还打不赢官司,存有怨气,据此申诉的也不在少数。
 
但是,最高院的上述通知出台后,对新的证据认定方面有了新的突破。第10条规定,对于新的证据认定,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或者《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律师而言无论代理哪方,在以前不被认为是新的证据,而现在依据上述规定就有机会认定为新的证据。因此,在以后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新的证据认定方面又有了新的空间,值得律师好好把握了。
 
最高院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还明确了许多以前有争议的问题,如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计算问题、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反诉的举证期限问题、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等,对于律师而言同样有指导意义。但是,本人认为从重要性或者操作性而言仍是不如上述三点内容,而这些正是还需由在民事诉讼中律师继续发挥和总结,以便更好地为案件的胜诉服务。曾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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