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内讧僵局难打破
法院判投资公司解散
本报讯 公司股东撕破脸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股东遂起诉解散公司。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与被告厦门海斯达投资公司、第三人厦门一元科技公司、第三人尕玛龙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令海斯达投资公司解散。
2003年12月,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共同投资设立了海斯达营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红莲,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陈红莲、傅建雄、王月兰,总经理为陈红莲。2006年3月,海斯达营养公司增资,一元科技公司及案外人尕玛龙多公司成为海斯达营养公司新增股东。新增股东后,各方所占股份比例调整为一元科技公司47.5%、尕玛龙多公司5%、傅建雄5%、陈红莲37.5%、陈秀文2.5%、王月兰2.5%。海斯达营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静。后海斯达营养公司更名为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6月,海斯达投资公司办公场所从厦门市厦禾路金山大厦搬至厦门市镇海路海军医院内。
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海斯达投资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议,但未能达成股东会议决议,会议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另外,根据工商年检信息记载,海斯达投资公司在2006年度的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及全年服务营业收入均为零,全年纳税总额也为零,全年亏损额为175万元。2007年海斯达投资公司未进行年检。2007年,一元科技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请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移交公司资产案;并分别起诉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返还代垫出资款。此外,海斯达投资公司于2007年向厦门市思明法院提起陈红莲、傅建雄及厦门鑫明正科技公司竞业禁止纠纷案,于2008年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请陈红莲返还出资款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从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成为海斯达投资公司大股东后,一元科技公司与同样为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的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长期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中,一元科技公司先后以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不移交公司资产及不履行股东足额出资义务为由,共同或分别以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也以陈红莲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向陈红莲、傅建雄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因为争吵和诉讼而导致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备的人合基础已经发生动摇。特别是2006年3月份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正式成为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登记股东之后,海斯达投资公司虽然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两次召开股东会议,但均未达成会议决议,甚至无法形成会议纪要,只能以录像方式记载会议过程,进一步表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做出或贯彻经营决策,无法达成会议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此外,海斯达投资公司200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零、全年亏损额达175万元,2007年度又未进行年检等事实,充分说明海斯达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极端低潮甚至瘫痪状态,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公司财产持续耗失,最终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鉴此,厦门中级法院认为,海斯达投资公司已经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一审判决可以解散。一审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说
原告:股东之间已经陷入不可调和的矛盾
被告:公司目前完全具备向前发展的可能
原告诉称:海斯达投资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陷入不可调和的矛盾中,并导致其权力机构、决策机构陷入不能履行职责的困境和僵局;海斯达投资公司的经营也陷入停止的困境,其已成为一元科技公司及海斯达投资公司侵害原告利益的工具。海斯达投资公司的存续只会使作为股东的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海斯达投资公司已没有作为法人主体继续存续的理由和必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
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辩称:2006年2月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入股海斯达投资公司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海斯达投资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关闭停业、停止经营活动、公司瘫痪等情况。原告四人身为海斯达投资公司高管兼股东,违背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且在海斯达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害了海斯达投资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被告指出,任何一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或意见分歧都是正常的。海斯达投资公司目前完全具备向前发展的可能,只要追回被抽逃的巨额资金,发展壮大足可期待。假如本案解散诉讼沦为原告逃避责任的工具,那么海斯达投资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则会遭到更为致命的侵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连线法官
快刀斩乱麻 司法解僵局
针对本案判决的法理问题,记者采访了一审经办法官。法官介绍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特别重要的是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因此,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缺陷势必可能出现公司股东双方表决权对等且出现矛盾、任何事项都无法决定,股东会、董事会处于瘫痪状态,公司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继续下去将会影响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此时,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引入司法干预、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失为一种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司法选择。随着公司法的日趋完善以及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日益加强,“赋予特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强制解散公司的诉权,几乎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立法的通例”。
那么,应该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抑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
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首先,要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从本案事实看,自从第三人一元公司成为海斯达投资公司大股东后,一元公司与同样为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的本案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长期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中,一元公司先后以本案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不移交公司资产及不履行股东足额出资义务为由,共同或分别以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也以陈红莲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向陈红莲、傅建雄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因为争吵和诉讼而导致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备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发生动摇。特别是2006年3月份第三人一元公司正式成为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登记股东之后,海斯达投资公司虽然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两次召开股东会议,但均未达成会议决议,进一步表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做出或贯彻经营决策,无法达成会议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来考量。
在本案中,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已出现严重危机,海斯达投资公司200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零、全年亏损额达175万元,2007年度又未进行年检等事实,充分说明海斯达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极端低潮甚至瘫痪状态,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公司财产持续耗失,最终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因此,在公司内部力量无法平衡各方利益时,就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重新平衡。公司的司法解散正是对各方利益重新平衡的一项制度。
新闻链接
提请解散有条件 不是股东被驳回
2008年11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步某要求解散涉案某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第三人戴某、陈某发起设立,股东为戴某、陈某,其中戴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股份。2004年8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10万元,其中戴某出资490万元,占公司96%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不变。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该公司先后收到步某、戴某、许某、刘某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318万元、50万元、40万元、135万元。经营过程中,因刘某占用公司大量资金,直接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于2006年2月底基本停业。步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宣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步某是否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法律文件。步某提供的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和变更登记的股东均为戴某、陈某,其所提供的《聘书》、《收据》、《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步某和刘某曾被聘为公司业务经理,步某等人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项及经营资产状况,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动,故步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上裁定。
案外评析
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被舆论认为是小股东挑战大股东“权威”的法宝,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
这个法宝的基点来源于正义,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社会是一个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这种合作同时具有利益一致和利益冲突的特点。一方面,人们活在一个自然及其他资源适度匮乏的世界中,彼此合作较独自生存,对所有人都有更大的好处。另一方面,合作者却有不同的人生计划,对何谓美好人生各有不同的理解。由于人们都重视自己的人生目标,因此总希望从合作所得中多分一些。在这种环境之下,社会合作既有必要亦有可能,但我们却需要一组正义原则,规定社会合作的模式及利益分配的合理准则,并裁决人们各种相冲突的诉求。因此,正义环境的出现,并不意味人人都是理性的他利主义者,只是各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各方迫于现实而作的暂时妥协而已。
罗尔斯认为,正义必须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的结果,而非由现实社会中各方不平等的位置来决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正义理念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比小股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于是理应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允许大股东恣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并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时,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于是,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法律本身是社会秩序与权利的稳定器,它对于失控的权力而言是一种抑制器。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社会利益往往并无大碍,因此,司法机关不便于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但当公司自己无力对内部矛盾进行处理时则必须进行司法救济,即通过请求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的方式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僵局,平衡公司内部成员各团体的利益。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正是这样的一个正义理念的具体化,它使大股东有所顾忌,督促大股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否则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在人们熟悉的寓言中,有一则小老鼠挑战大象的故事:聪明的小老鼠明知自己不是大象对手,但硬是与大象周旋,最后钻进大象的鼻子里。大象经不住小老鼠的折腾,最后不得不妥协。今天,小老鼠手里握着公司法,情景更不一样了。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