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1日甲派雇员乙给客户丙送去—批货物,并委托乙代收货款,丙收下货物,但没有当即支付贷款,8月15日,甲又派乙给丙送去第二批货物,丙收到货物后当即支付货款若干元。现甲将乙、丙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称只收到了第二批货款,要求二被告偿付第—批货款 1080元。经过开庭审理,现本案只有甲、乙、丙三人的口头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三人陈述一致的是:丙收到了第一批货物当天未支付该宗货物的货款,丙已通过乙向甲支付了第二批货款。三人陈述不一致的是:甲称未收到第一批货款,乙称丙末向自己交付第—批货款,丙称在支付第二批货款时同时交给乙第一批货款。另外查明,乙已从甲处辞职。
有四种处理意见:
意见一:甲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丙拖欠第—批货款,如果举证不能,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意见二:丙称已交付第一批货款,那么应由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丙举不出证据,应判决丙承担偿付责任。
意见三:乙称自己未收到丙支付的第一批货款,也就是站在原告的立场主张丙存在欠款事实,由于乙是送货,收款的经手人,应由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乙举不出证据,应判决乙承担偿付责任。
意见四:丙是否通过乙向甲交付第一批货款的事实真伪不明.而甲作为雇主对雇员乙从事经营活动中应注意的事项不作明确要求,把关不严,自身有过错;乙应要求丙出具欠条却未提此要求,乙也有过错。甲、乙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分别承担一半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宗标的额只有干元的小案疑难之处就在于它证据不充分、事实真伪不明。在无法得到更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在审限之内依相关法律和证据规则下判;
不妨先从情理上、实体上分析。首先,甲先向丙主张货款,丙称已将货款交给了乙,此款应由乙承担;甲又向乙主张货款,乙称丙没有向自己付款,此款应由丙承担。出现乙丙二人推诿付款的情况,这恰能说明甲没有收到第一批货款。第二,甲末收到货款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是丙没有支付第—批货款;二是丙已向乙交付了货款,但乙没有向甲交付而是据为已有。对于前者,理所当然应判决丙偿付货款。对于后者,理当判决乙承担偿付责任。概括起来讲一句话:如果甲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不是乙就是丙承担偿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本案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乙称未收到丙交付的第一批货款,由于乙早已不是甲的雇员,与甲没有隶属关系,且乙被甲列为被告,双方利益对立,故乙的陈述恰能证明甲陈述的真实性。丙称已向乙支付了第一批货款,但丙并不能肯定甲—定获得了该笔货款,从逻辑上讲,甲没有收到第一批货款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丙主张的事实并不能否定甲的诉讼主张。根据《据规定》76条可以认定甲至今未收到第一批货款这一事实。 ,
丙称已向乙交付了第一批货款,乙却否认。对这一争议事实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可否让原告甲承担乙丙之间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答案是绝对不能。因为甲不是丙向乙交付第一批货款的在场人,手头没有什么证据可举。第二,甲主张末收到第一批货款,得到了乙的证实,甲已经完成了—次举证责任,此后就有个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可否让丙承担举证责任?在丙主张的付款这一事实中,丙是买受人,让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自己已付清货款,这不合交易习惯。在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后,买受人占有该货物,就视为买受入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卖方主张货款,那么理所当然地由卖方提供证据,而买受人不负已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所以,丙不承担举证责任。让乙承担举证责任如何?乙称未收到丙交付的第一批货款,这种辩解明显对乙自己有利。乙在送货上门、代收货款的行为中,代表甲,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甲承受。乙称未收到丙交付的第—批货款,实际上也就是主张丙拖欠第一批货款这个事实。乙在诉讼中类似于原告的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乙举证证实丙拖欠货款,乙若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判令其承担偿付责任。
有的人有疑虑:这样判决,并不能排除“丙没有向乙支付第—批货款”这种可能性,而让乙承担责任,这在实体上是不是欠妥当?笔者认为这小、种担心是善意的。但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高度概然性”即可,根据案件中的所有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若能推导出某事实很可能存在,不必是loo%的存在,就可以认定此事实。笔者以为,法律的缺陷性正体现于不可能 100%地还原案件原来的真面目,但是只要办案法官出于公心,依法审理,适当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应理直气壮地依举证责任的分配下判决。
至于乙日后收集到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丙没有向自己支付第一批货款,根据《证据规定》第41条、44条,这种“新的证据”仍具有证据效力,乙完全可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当然这是题外活,与我们正在审理的案件没有直挂关系。
综上所述,观点一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合逻辑,而且在实体上是错误的。观点二判令丙承担偿付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合理。观点四从表面上看“公平”,实则是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是机械的、呆板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观点三判令乙承担偿付责任,符合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且在实体上也经得起推敲和检验,所以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