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定方式,把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其特点是:1.是送达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是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2.其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完成。3.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受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完成和终结诉讼进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5种方式。在法院送达工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开展,同时也影响着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直接送达越来越难。客观上,我国流动人口日益增加,人们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主观上,有的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使及时准确的直接送达越来越难。2.留置送达不规范。民诉法要求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见证留置送达,但却没有规定其见证留置送达的义务,使法院难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3.委托送达难以实现。受托法院往往由于责任心不强,或者源于搞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委托法院送达难。4.邮寄送达效力难以确认。邮递员一般将信件送至固定地点,由他人代收后转交,受送达人是否实际收到法律文书难以确定,送达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就会受到质疑。5.公告送达操作难以掌握。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方式而最后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但没有法律规定离开最后住所地的期限和能够证明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种类,令法院无法判断和适用。国内民事案件公告时间为60日,同时法院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共需90天以上,周期太长。
每个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当时的社会基础。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是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立法者认为人民群众的住所很稳定,送达是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点对点进行的;同时,立法者认为受送达人及其他人员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是支持和配合的,法院的送达方式完全能够满足送达工作的需要。但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法制环境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法定送达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
仔细分析法定送达方式,不难发现:立法者关于送达的立法思想是法院义务本位,送达中的义务大部分都落在法院身上,而规定送达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规定太少。要改变法院送达难的问题,必须对这一立法思想进行反思,在法院和受送达人一点对多点的送达任务中,合理分配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的义务,找到分配的黄金分割点,适当规定受送人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内容,这样才能把送达成本降到最低。
在制定民诉法时,电话还是人们生活中的奢侈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已成为大众消费品,成为人们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手段之一。通过电话与受送达人进行联系,也应该成为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最方便高效的信息传递途径。随着3G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视的能够保存通话过程的电话已被人们使用,同步保存的音像资料可用来存档备查,这为法院事后证明电话送达合法提供了技术空间。而且,我国电话登记实施实名制,为电话送达提供了一定的合法化基础与便利。因此,电话送达不失为送达制度的选择之一。吸收科技发展的最新成果,增加新的送达方式是必须的,否则法律中不合时宜的旧规就会阻碍社会发展。
笔者对我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08年三年共审结的3589起民商事案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进行了统计,其中先电话通知,受达人后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占61.2%,直接送达占20.2%,留置送达占8.1%,邮寄送达占5.3%,公告送达占5.2%,委托送达无。从以上数字不难看出,电话送达已成为法院送达最主要的辅助工具。但由于电话送达目前不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使法院本可以使用却不敢使用,不仅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而且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难度,甚至影响了受送达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将电话送达方式合法化,使法院送达人摆脱想用不敢用的尴尬境地。建议立法这样规定:1.电话送达的日期为送达日期。2.受送达人在电话送达日期后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应当补签送达回证。受送人要求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费用由受送达人负担。3.电话送达应至少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送达过程的记录以存档。有条件的可以保存送达过程的音像资料。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