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银行储蓄所存款,刚把装钱的提包放在柜台上仅仅几秒钟,就被歹徒抢走10万元巨款。劫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迟迟没能破案,巨款损失到底该由谁买单?10月23日,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10万元。
2009年6月30日,按照银行规定,又是一个月的结算日。为完成任务指标,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想到找朋友帮忙。李某便给从事煤炭生意的宋某打电话,想让他帮助完成点存款任务,要求最低储蓄10万元,宋某满口答应。上午10时许,宋某驾驶轿车,分别从三个不同的银行取款12万元,来到这家银行储蓄所办理存款手续。
谁知,就在宋某把装有12万元的提包放在柜台上,并先拿出2万元准备通过窗口交给工作人员时,突然被一名歹徒用胳膊揽住,拖倒在地,将10万元现金抢走,另2万元撒落在地。宋某极力反抗、呼救,在没有其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孤身一人追赶罪犯,并与之搏斗。另一名歹徒掏出枪支进行威胁,无奈,宋某只能眼看着歹徒驾驶摩托车逃窜,整个抢劫过程持续时间不到一分钟。发生抢劫时工作人员没有启动报警装置,在原告的再三敦促下才报警。
案发后,公安机关迟迟没有破案。宋某与银行方多次交涉,银行方始终没有表示任何歉意,拒绝赔偿。8月6日,宋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银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9月15日和10月13日,微山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对于原告被抢的钱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综合法庭调查、监控录像和证人证明,三次共取款12万元,每次间隔10分钟左右,距存款时也在10分钟之内,没有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监控录像显示从装钱的包里只拿出2万元,且银行某职工也证明是拉储,要求最低存10万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断被抢10万元现金。被告方认为,取款金额并不等于损失金额,不排除受害方挪作他用,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应等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确定。
对于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储蓄所没有配备保安人员巡守,防护、防范、安全保卫措施不完善,为犯罪的得逞埋下安全隐患。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犯罪,也没有立即启动警报设备,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方认为,安全防范措施到位,对于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防范和预料,且被抢的钱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应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拉储要求,原告宋某从其他银行取款到被告单位储存。原告提款进入营业大厅,准备将款存在储蓄所,与其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既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附属义务,也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被告虽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但没有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在发生抢劫时没有启动报警装置,在原告的再三敦促下才报警,案发后也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正是由于被告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原告在营业场所内被抢,损失10万元,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在被抢时极力反抗、呼救,在没有其他人协助的情况下孤身一人追赶罪犯,并与之搏斗,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当然,在刑事案件侦破以后,银行有权向罪犯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