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因此,许多用人单位组织了劳动合同法的培训与学习,力图改变企业自身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降低劳动用工风险与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在笔者不同行业多家企业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代理、工伤赔偿处理、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设计、职工代表大会设计与成立指导、商业秘密保护规划、员工背景审核等劳动法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一个共同点:由于“劳动合同法热”的原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人员对于劳动合同法的掌握相对全面,而对于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则知之甚少。
但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适用法律不仅仅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有更多关于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伤赔偿、职业病防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全面地审查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存在的用工风险,而不仅仅局限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律风险。在此,根据个人法律知识与业务经验整理了部份用工风险,供大家参考。
序号 |
违规事项 |
描述 |
法律风险与责任 |
法律、法规 |
1. |
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 第14条 | ||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 | ||
2. |
扣押证件、档案,收取财物 |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第84条 |
3. |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没有合法依据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拒绝与应当续签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
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 第47、87条 |
4. |
对离职员工不出具离职证明 |
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第89条 |
5. |
招用其他单位在岗员工 |
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第91条 |
6. |
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不规范 |
自派自遣、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第92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7. |
没有依法建立职工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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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
8. |
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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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就业促进法 第67条 |
9. |
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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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3条 |
10. |
招用童工 |
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11. |
拖欠、克扣工资,或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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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 第84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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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与员工乱签协议,进行无效、甚至违法的约定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 第89条 |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 |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劳动合同法 第28条 | ||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 |||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4条 | ||
13. |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
劳动合同法 第38、46条 |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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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 |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 | ||
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或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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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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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发生工伤事故不及时申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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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
15. |
职业病防护管理不规范 |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职业病防治法第65、68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职业病防治法第70、7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