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上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明确规定了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都属于附加刑,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于罚金刑也同样应当适用,因此对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类似情况,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附加刑,但是两者在执行方式上存在本质性的区别:(1)罚金刑属于财产刑,往往以犯罪分子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2)剥夺政治权利则属于资格刑,也称为能力刑或权利刑,通常不以犯罪分子履行能力为前提,只要其满足宪法、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条件即可。正是由于这种刑罚执行上的差异性,导致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犯新罪的处理上有所不同。
二、尚未执行完毕罚金刑并罚的理论障碍
1.在新罪无需并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如果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其意义除了在新罪宣判自由刑的同时重新宣判应当并处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之外,别无他用。即使不作重新宣判,先前作出的罚金刑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裁定终止执行,理所当然应当继续执行。换言之,不实行数罪并罚,新罪所判处的自由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均应当分别执行,而且两者不会发生冲突或矛盾。但在同样的条件下,如果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采取分别执行的方式,则可能会出现矛盾或冲突,也即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新罪所判处自由刑的期限会发生矛盾或冲突,这也是《批复》之所以特别规定的缘由。
2.在新罪并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如果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进行数罪并罚,其意义同样极为弱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但事实上,该规定有悖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因为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包括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而且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对于同种刑罚是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这也是数罪并罚制度发展的核心价值,充分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但是,《规定》并没有设定罚金刑并罚执行的上限,而是采取数额相加的方式,有如同种数罪(数额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将其犯罪数额直接相加,因此这种所谓的“罚金并罚”并没有体现出数罪并罚的意义。
三、尚未执行完毕罚金刑并罚的实践尴尬
如果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会造成实践中诸多尴尬:
1.查明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的尴尬。如果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那么意味着今后所有判决罚金刑又犯新罪的案件都必须查明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由于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并不能从判决书中反映出来,必须逐一向原判法院进行调查核实,无疑会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尤其是异地法院判决和执行罚金刑的更是如此。
2.并罚后罚金刑执行的尴尬。虽然前罪罚金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但是该罚金刑系由原判法院作出,其执行主体亦为原判法院。而如果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并罚后的罚金刑是由原判法院执行还是由宣告并罚法院执行,抑或共同执行,存在争议。不仅如此,这种数罪并罚还可能会破坏原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将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必然会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尴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