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黑龙江省森工林区不断发生周边农民毁林开垦案件,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很大破坏。虽经司法、执法机关的打击,但毁林开垦现象却屡禁不止,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以某林业局为例,仅2009年,就发生多起毁林开垦刑事案件,而够不上刑事案件的普通毁林开垦林政案件就更多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个局面,固然有周边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和受利益驱动的问题,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在对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罪名认定上墨守成规、机械教条,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过轻,从而降低了打击的效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这里,我们就以2009年某林业局发生的几起毁林开垦刑事案件为例。
2009年5月间,某局施业区周边农民林某雇佣张某、王某在国家禁伐区毁林1.73公顷(25.9亩),立木蓄积585株近236立方米。同月,林某又雇佣佟某在禁伐区毁林8.87公顷(73.1亩),立木蓄积836株近297立方米,造成木材经济损失127535元,林木损失13937元,林地损失47775元。2009年6月,农民张某雇佣郭某、王某在国家禁伐区毁林0.21公顷(3.1亩),立木蓄积90株近16立方米,原木出材量12立方米;造成木材经济损失7103元,林木损失1258元,林地损失2015元。
仅在两个月,在同一林场施业区就发生了三起毁林开垦事件,可见犯罪分子的气焰之嚣张。同时,仅林某案就给林业局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然而,作为案件主犯,林某最终仅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多次参与作案的郭某、王某仅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刘某、张某在逃)。
判决结果明显地让人感到,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过轻。林某等被告人给国有林业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秩序,但对贾某、郭某、王某等人的判决却比较轻,应该说是罚不当其罪,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样,就难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遏制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一再发生。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在于案件的定性上,办案人员机械套用刑法第342条,把案件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以占用农用地的数量为量刑标准,所以,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还是审判机关的判决书,均未体现出给国家财产和国有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破坏)。
依据《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把林地纳入了农用地的范畴。而事实上,林地包括了有林地、疏林地、宜林地、浅沼泽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许多分类,比单纯的农田划分要复杂得多。林地与农田的价值是不同的,而不同种类林地的价值又相差悬殊,如有林地价值远高于宜林地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有林地地上附着物(如林木)的价值,而且体现在其生态、环保价值。同时,林木又分成多种。占用林地通常比占用农田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毁林开垦就更不用说了。因此,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一概地、机械地依照刑法第342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是难以有力打击、遏制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的。
是不是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就只能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呢?当然不是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以其它罪名定罪。因为,犯罪分子的目的行为是开垦即占用农用地,但是其毁林的手段行为同时就可能触犯其它罪名。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有依何罪处断或数罪并罚的规定,这样,依据刑法牵连理论,对毁林开垦犯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断,而不仅仅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
《退耕还林条例》第62条规定“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此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中规定,如果毁坏他人所有的林木进行开垦,改变林地用途,未达数量较大,或者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外的其它罪名定罪,是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渊源的。
那么,对于毁林开垦犯罪行为,究竟以什么罪名定罪更符合法律事实,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呢?笔者以为,毁林开垦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占用、毁坏林地的数量较大;有的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等等。因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法律为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占用、毁坏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而没有毁林行为或毁林较少而不构成其它罪,但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而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或者虽然触犯两个罪名但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较重时,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2、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未达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毁坏林木并占有木材数量较大,即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3、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又占有木材数量较大,可以认为是两个犯罪目的,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种犯罪构成,是两个罪,可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
4、对于占用、毁坏林地数量不大,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从而严重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的,或者是既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量刑标准,且依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更重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5、如果占用、毁坏林地数量不大,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且毁坏的林木是属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它林木”,则构成滥伐林木罪。若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滥伐林木罪,且依照滥伐林木罪处罚更重时,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林某案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出于开荒种地这一“其它个人目的”;犯罪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客观上以毁林这一“其它方法”破坏了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森工林业企业不同于普通的生产流通企业,它不是象其它企业一样生产工厂化产品;正在生长的林木也不同于普通的产品,它是有生命力的正在成长的产品。对于森工林业企业来说,养护林木就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毁坏了正在生长的林木,其实质不是毁坏普通财物,而是破坏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构成。因为林某没有占有木材,故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因其所伐的是国有林业企业的林木,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刑法修正案(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林某如果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因本罪最高刑期为五年,故将受到较轻刑罚。而依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因本罪最高刑期为七年,况且贾某毁林数量巨大,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情节十分严重,应在三至七年间处罚,故依照牵连理论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此案中的张、王均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犯。在张案中,因造成的损失较小,可直接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时的张、王属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因此,对郭、王可数罪并罚。
如此,才能使刑罚的适用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更有效地打击毁林开垦犯罪行为,保护林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不受破坏,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生态资源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相关法律解释包括一些论者认为,对于改变林地用途,未达数量较大,或者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但毁坏林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毁林开垦行为,可依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笔者以为不大妥当。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故意毁坏财物”为主观犯罪目的,而毁林开垦的犯罪目的是“开垦”,而不是“毁坏财物”。同时如前所述,正在生长的林木不是普通财物,而是林业企业生产经营所指向的对象,让林木生长也正是林业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因此,毁坏了林木不是毁坏普通财物,而是如同毁坏机器设备一样破坏了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