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此“裁员”不可取 案例介绍:
2006年6月,张先生进入上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生产基地的经理,全权负责生产基地的管理工作,公司与其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为10000元/月。由于张先生工作认真负责,能力突出,多次受到公司公司嘉奖,2008年1月起公司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0元。但好景不长,2008年随着全球金融风暴席卷中国,该公司也深受其害,经营困难,决定裁减部分高薪管理人员,于是张先生进入了公司的首批裁员名单范围。公司为达到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公司以张先生多次瞒报生产基地工伤事故骗取安全奖励、涉嫌监守自盗及商业贿赂为由,于2008年8月14日将张先生予以解除。公司在工会的主持下于2008年8月16日召开了职代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对公司开除张先生。张先生对于公司解除自己的行为,非常愤怒,特委托本律师于2008年8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讨回公道。公司得知张先生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08年8月27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张某的涉嫌盗窃及商业贿赂行为。日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该案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张某相应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希望通过此案的分析对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有所帮助,同时也对在全球经济危机背景下企业如何规范裁员行为,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存有严重违纪的情况,是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张先生存在多次瞒报工伤事故的情况,安排公司两名员工出庭作证,证人列举了几名发生工伤人员的名字,称公司对他们受工伤的情况不知情,是张先生为骗取安全生产奖金的瞒报行为所致。但是,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却能够反映张先生有好几个月都扣除了安全奖金,同时其中一位员工受伤情况还被公司通报过,而证人则称公司不知情。显然,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公司为证明张先生存有涉嫌监守自盗及商业贿赂的事实,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而报案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进行的,且回执单只能证明公司报过案,不能证明张先生有监守自盗及商业贿赂等违法的事实。因此,公司据以证明张先生存有严重违纪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解除张先生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除了认定员工“严重违纪”事实证据不足外,在解除程序上也是违法的。首先,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先于通知工会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种“先斩后奏”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公司认为张先生涉嫌触犯刑事责任而解除合同在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后。公司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先入为主”,作出解除决定也是违反程序。再次,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解除张先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出具退工单,只是口头并强行要求其离开公司的行为,也同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因此,公司如此“裁员”,将承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的后果,实在是得不偿失。事实上,如果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是可以进行裁员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规范的裁员行为,比违法解除合同的成本要低得多。
最终,仲裁庭经过事实调查、庭审质证,认定公司的解除是违法的,并支持了张先生的请求事项。
律师提醒:
首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存有情节严重的违纪事实,在程序上应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并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否则,则视为违法解除。
其次,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已需裁减人员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裁员程序进行,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通知工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员。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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