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1月15日,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的高某在驾驶面包车载客途中,见包某驾驶摩托车成蛇游状迎面驶来,便及时将车靠边停下避让,但摩托车还是斜冲了过来,撞在面包车左前侧,包某腿部、面部等多处摔伤。高某见状忙委托在场人报警,并及时将包某送医院治疗,后又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报警后,交警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并向目击事故的乘客调查取证。
据高某了解,包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有办理任何保险,而高某则为面包车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如果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包某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为此包某家人多次找到高某,要求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尽快摆脱对方纠缠,考虑到包某当时治疗腿伤所需费用并不多,保险赔偿款已足够支付,高某最终不情愿地同意了对方的要求。后交警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不承担责任。
后来,包某的腿伤部位关节处伤情恶化,有可能需要置换人工关节,仅材料费即需几十万元。包某遂向高某索要赔偿,高某得知后跑到外村躲藏不敢回家。
包某在多次索要赔偿款未果后,于2008年10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4.9万余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追索权。
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及其代理人多次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应予纠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法官也根据高某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卷宗,并在庭审中证实了包某无证无照驾驶的事实。虽然,从上述证据来看,即使按一般常理推断,也能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法官仍然采信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判决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高某由于躲藏在外,看到判决书的时候,已过了上诉的期限。高某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来到了句容市检察院申诉,该院经审查发现,原审庭审中已查实包某系无证无照驾驶,但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该事实。为核实此事,句容市检察院又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并调查了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该交警坦承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作出的。
2009年2月24日,句容市检察院将案件向镇江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镇江市检察院审查后,于3月20日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4月2日,镇江市中级法院裁定由该院提审该案。同年9月8日,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原法院判决,改判包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高某只承担事故20%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应当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应是客观事实,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因此,本案中,交警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一直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权威意见,应该直接采信,这也是工作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另一种看法是:不应完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还要认真、全面地分析事故各方的责任,以确定是否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是唯一证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仅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作的行政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而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