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倾销的定义可知,在确定某一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时,应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若是前者低于后者,则构成倾销。因此。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商向出口商购买商品所实际支付的价格,一般为CIF价格。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易货交易),或者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或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补偿安排,则在这种情况下的出口价格应以进口商首次转售给某个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为基础进行推定;如果也没有独立的购买者,或者不是以进口时的价格转售,则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例如,在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通过如下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
(1)通过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香港)对中国出口;
(2)罗地亚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其中一部分是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销售的。
通过对罗地亚公司及其香港贸易公司的分别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数据是真实的,与其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几种情况,调查机关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其直接出口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其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转售给中国独立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交易中有一笔交易该公司并未报告数量及交易条件,经核查,该笔交易为回扣支付,因此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予以排除;
(3)对于其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对其价格和交易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上述交易,罗地亚公司解释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为该关联公司自用,并主张其价格为公平交易的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与关联公司交易的出口价格明显高于对其他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且高出部分幅度较大,调查机关认为这些出口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相比,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同时,罗地亚公司报告上述交易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属于该关联公司自用,并未进行转售,而罗地亚公司也未将答卷转交该关联公司并报告有关的深加工成本和转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决定暂不采用上述交易的价格,从罗地亚公司向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中选取数量相近的交易价格进行替代,用于计算关联公司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罗地亚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应采用其报告的数据确定与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的价格本身及方式均显示,罗地亚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时对出口价格的确定仍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结果。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
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通常是指,被控倾销产品或与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费的价格。通常的商业数量是指为了使国内市场价格具有可比性而确定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量所必须达到的确定比例。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产品销往进口国销量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于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第三国价格是指相同或相似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
结构价格是指被控倾销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的总和。
以上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一般方法,其中最常使用的基本方法是采用国内市场价格的方法。在特殊情况下,《1994年反倾销协议》也规定了以下几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1、一项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或在第三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口,如果有关主管机关确定这类销售在一段持续时间内大量销售,并且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则这种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
2、当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是从一中间国出口,则用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国销售的价格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如果产品仅仅是从出口国过境运输,或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出口价格应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