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为了碧水蓝天
作者:本报记者 刘晓燕 张慧鹏 本报通讯员 林劲标 罗 春
皮革厂偷排污水
检察院提起诉讼
本报讯 皮革厂偷排污水,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近日,广东省广州市海事法院对这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被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共62500元,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
2008年7月13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接到群众投诉反映,位于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交警中队第九分队北面的排水口处发现大量的红色废水。经排查,执法人员发现污染源为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
东泰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皮革和毛皮,染整、硝制,由卢某个人经营,其雇用何某为东泰厂厂长,工厂的运作由何某全权处理。
何某在接受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番禺区环保局的询问时确认,2008年7月13日在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交警中队第九分队北面的排水口处发现的大量红色废水是东泰厂排放的,是污水处理工卢某通过在废水池抽水管的变换阀门上设置了蓝色塑胶管道,通过该管道进行偷排。
卢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总共偷排五次,共偷排了55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
受原告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对东泰厂废水偷排造成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量化分析报告》。报告认为,东泰厂废水偷排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7500元,其中农业生产损失16500元,环境生态损失11000元;间接损失35000元,其中水生态系统被损害时影响其他生产和消费系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环保部门、水利部门、农业部门等为应对本次污染危害采取措施产生的防御费用1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东泰厂的污水处理工卢某私自增设管道,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偷排到市政管道,致使水域遭受污染。东泰厂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卢某是东泰厂的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量化分析报告》,东泰厂违法排放污水已经严重危害了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水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水质污染与被告的违规排放污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违规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说
原告:污水未经净化排放
被告:个人行为造成污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被告卢某在其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励业路9号,经工商登记后独资开设东泰厂,从事皮革生产染整业务,主要对客户提供的羔羊皮、兔皮、黄狼皮等动物皮进行染色加工成熟皮。生产工艺包括复浸、脱脂、浸酸、漂洗、染色等环节。生产过程中使用铬粉、红钒钾、高锰酸钾、纯碱、染料等化学物质。2008年1月至7月期间,东泰厂采用污水处理设施的抽水管变换阀门的方法,先后5次将55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通过塑胶管直接排入工业区下水道后流入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由于污水没有经过净化处理,导致排放的污水中CODcr、色度、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标,严重污染排水口附近河道地表水和周围环境生态。经过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东泰厂排放污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2.承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虾导涌造成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我厂在2005年经过环保方面的评估、认证和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设立,污水经过污水处理池处理后才排出,整个流程有专人管理。在2008年期间,我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有一个阀门,导致部分污水未经处理排放到市政渠道,造成水域污染,这是卢某的个人行为,我厂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连线法官
环境损害评估制度须尽快完善
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主审法官、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员张科雄。
记者:本案属于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如何确立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张科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属于陆源污染水域损害赔偿纠纷,因该水域属于通海可航水域,应属广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本案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水域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我国水法及民法通则均明文规定,国家所有的水资源不容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加以滥用或破坏,水资源被滥用或破坏,国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向违法行为人要求赔偿,弥补水资源遭受的损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这一规定表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记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难点是侵权事实的确认,法院是如何进行认定的?在审理中,法院又如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张科雄:环境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环保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违规排放污水的行为,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量化分析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污染了虾导涌河涌水质,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虾导涌河涌水质的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虾导涌河涌水质污染与被告的违规排放污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记者: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法院如何进行量化评价?目前是否还存在什么难题?
张科雄:水污染损害的评价是一个专业问题,必须借助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认定。陆源污染海域水域所致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水体损害、天然渔业资源损害、旅游资源损害、水产养殖损害、其他生物资源损害、人体损害、精神损害等等。目前,对有些损害还难以评估,有些损害已经有部分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国家环境监测中心等有关部门能够对水环境损害、海洋环境损害、渔业资源损失等进行评估,为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法院通常根据这些专业机构的量化分析报告来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目前,我国的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重视。首先,尚有部分种类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亟待补充;其次,对于能够评估的项目,目前仍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规范,比如,对于水体损害,实践中有量化分析法、稀释恢复水质法等20多种不同方法;再次,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存在不足,比如,渔业损失、养殖损失可委托渔业环境监测站进行评估,但是该部门与通常作为原告的海洋渔业部门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有时难以令人信服。
随着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此类案件的增多,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完善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记者:广州海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情况如何?是否有针对这类公益诉讼的有关审判措施?
张科雄:截至目前,我院受理了两宗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水域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此外,我院已经受理了大量由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提起的海域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这类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
对于此类公益诉讼案件,我们认为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进行审理,但同时注意兼顾其特殊性。首先,更加侧重保护被告与国家机关之间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其次,我们对此类案件都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次,对于诉讼费用缴纳、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存在着与一般民事诉讼略有不同之处,我们相应地做了规范。
名词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新闻观察
环境遭受污染
谁来提起诉讼
温室气体、水源污染、冰川融化——因环境污染引发一系列恶果已经开始显现,如何还子孙后代一个碧水蓝天,如何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环境遭受污染,谁来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不错的选择,然而无论是法理上或司法实务中,环境公益诉讼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和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颇具争议。由于自然资源或公共环境遭到破坏时,受害者往往不具有特定性。如本案中东泰皮革染整厂的偷排污水行为没有特定的受害者,侵害的是公共水域环境,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没有直接的污染受害者,无从以原告身份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著名环保法专家、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曹明德教授告诉记者:“目前,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恰当的。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捍卫国家财产和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
据曹明德教授介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取得了积极进展,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昆明市、江苏省无锡市等均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或审判庭,昆明市还在公安局内设立了环境公安分局,这些尝试均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达到了抑制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追究污染者法律责任的客观效果,保护了公众的环境利益和国家财产。从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来看,涵盖了民事诉讼案、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从原告类型来看,也是五花八门,人民检察院、行政管理机关还有环境保护社团等等。司法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环保社团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则面临着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其不予受理的窘境。
对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理论界也是褒贬不一。
曹明德教授认为,从长远看这不是很好的选择。他说,检察院主要职能是国家公诉和法律监督,其人力、物力均有限。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既作为原告又享有审判监督的权力,一旦败诉,检察院作为原告可以上诉,作为审判监督者也可依法提起抗诉,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会使诉辩双方失衡,导致判决不确定性。
“我认为民事诉讼法必须尽快修改,改革关键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放松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允许环保社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和国家自然资源和环境。”曹明德表示。
记者了解到,目前,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国家环保总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编制的环保社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目前已有70余件,包括环境公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等类型,效果不错。
环境保护司法化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多数国家设立了环境法庭,也有国家或州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如新西兰南新威尔士州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印度设立了环境最高法院,菲律宾也有环境最高法院,另外一些国家则在现行的法院系统内设立了环境法庭或审判庭。
对此,曹明德教授建议,应在全国法院四级系统内设立环境法庭,由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审理环境案件可以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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