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车撞上汽车,责任如何分担
作者:本报记者 姚晨奕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吴 云 杨建梅
货车随意停路边
酿成事故责难逃
本报讯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随意停车造成他人受伤的车主被判赔偿伤者17万元。
去年12月26日,老工人赵某骑助力车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由西往东行驶时,撞上何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严重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万元。
南昌市公安交管局某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赵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约5万元。
由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赵某把何某、肇事车主挂靠单位南昌县交通运输协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赵某的损失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骑车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57万元的30%,即赔偿17万余元;被告南昌县交通运输协会对被告何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当事人说
骑 车 人:乱停车有责
实际车主:非违规停车
登记车主:不存在过错
保险公司:按约定理赔
骑车人赵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早上,我骑助力自行车在南昌市顺外路上班途中,由于被告何某违规停放赣A51507货车,造成我刹车来不及,与被告何某停放于南侧路边的赣A51507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重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12万元;判令被告何某、交通协会赔偿我医药费434529.05元、轮椅费118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57320元,共计694129.05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部分的30%,即赔偿我17223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实际车主何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责任,我不是违规停车,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也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不能采信,鉴定不合时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登记车主交通协会辩称:我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何某有关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我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
连线法官
机动车违规停放 留隐患后悔莫及
就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涂克洪。
涂克洪说,机动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由于乱停放引发交通事故,这种情况相对少见。
涂克洪说,机动车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车辆的通行,轻者造成交通拥堵,重者极易引发车辆碰撞等交通事故。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记者问,在一些城市的街道上经常划着一些车位,机动车在这些地方停车,怎么看待?
涂克洪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在规划好的停车位内停车,不算乱停乱放。
涂克洪说,机动车乱停乱放,留下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悔都来不及。就拿本案来说,受害人赵某撞车受伤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其中被告何某将货车停放于路边,留下事故隐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受害人赵某骑助力车没有注意安全,撞上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经交管局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何某仅负次要责任。法院根据交管局的事故认定,判决受害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受害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为自己随意停车行为付出沉重代价,法院判决他赔偿受害人1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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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成因查不清 三责任人共担责
骑自行车的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相撞后受伤致残,车主、驾车人和保险公司拒绝担责,而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今年9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9297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16741.5元由驾车人牛某承担,车主孙某负连带责任。
今年1月22日晚,牛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越野车的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接触,车辆受损,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均无法证明当事人哪方闯信号灯,2月9日,洛阳市交通警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李某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骨骶骨骨折,被送往河科大三附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牛某在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与李某协商未果,李某将牛某、车主孙某和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1548.5元。
对于这一特殊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据本案承办法官王春生介绍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出对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如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非机动车人有过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方无证据证明可以能减轻自己的责任,故牛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车主,对被告牛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背景知识
车辆停放应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五)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新闻观察
挂靠车辆出事
谁来承担责任
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责任?是由名为挂靠人的实际车主担责,还是由被挂靠单位即登记车主来承担责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比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
一位长期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告诉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车主肇事,自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则要区分不同情况:
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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