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简介:
1997年3月17日,某高中学校的学生张某由市内返回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对方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000元。张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义务?(相关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计算治疗费用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注射费;手术费;检查费;处置费、诊疗费;输血费、输氧费。。。。。)
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医疗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需治疗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补偿被保险人所花医疗费用,避免与减少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医疗保险与一般人寿保险性质不同,它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保险金弥补其经济损失的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是不能重复报销的,这与人身保险的给付原则是有区别的,实际上应是财产保险范围,属有限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因此,除定额医疗保险外,赔付金额应在保险金额之内且最高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即:医疗费用是可以通过计算来赔偿的,根据其性质,保险人只能负责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且不允许被保险人额外受益。
另一方的观点是: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李某的医疗费用。一是因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二是我国《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用代位追偿权的规定间接确认了保险补偿原则,但《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条规定已明确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因此,从总体上讲,保险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自然也就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
案例分析:
医疗险属于健康险的一种,根据给付方式分为收入补偿型、费用报销型和特定疾病发生赔付型三大类。
收入补偿型保险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并不考虑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承诺的补偿金。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多份或高额医疗补贴,发生理赔时获得的给付金很可能超过实际住院费用。
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通常的做法是“实报实销”,在保单约定的金额内,被保险人支付了多少医疗费即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报销。如果保额是2万元,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仅2000元,那么最多也只能获2000元赔偿。因此,该类保险多保并不多赔。
另一种医疗保险是特定疾病发生赔付型,一般是重大疾病保险,只要被确诊患有保单约定的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即可获得约定的保险金。这种保险不宜少保,如果预算充裕,可以适当提高保障额度。
北京保险律师网的周庆国律师认为,这份医疗保险属于“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即保障支付发生意外事故让被保险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完成了治疗的过程就实现了医疗保险的目的,保险人只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凡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任何医疗费用,保险人亦不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所以,在治疗过程中任何应当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都可以减免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既然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获得减免,实际上也就减免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即保险公司不用支付该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