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
周光成
在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对专门问题的技术鉴定,现行常用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中的法医类鉴定。
一、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医疗纠纷,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是人民法院委托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都没有法律依据。
现行民事案件中关于医疗纠纷的案由规定只有两种,一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是现行的案由中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患者或者其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不是被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是被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时不论是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都与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当原告起诉的医疗纠纷被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抑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后。如果为了理清患者受损害的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如果有关系,又关系到什么成度时,这就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属于司法鉴定。《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中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因此《决定》中的法医类鉴定的内容,可以满足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抑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需要。
网友在咨询中提到,我们在代理此类案件中也遇过到的情形是,医疗机构在患者起诉之前坚决不承认自己发生了医疗事故,有的更将自己的医疗行为说得是完美无缺,哪怕是星星点点的责任也不愿意承担。当患者起诉后,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却突然地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此不讨论其申请的动机或者目的是什么,但是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5]29号《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已经说得清楚。摘录如下:
“卫生部: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涵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由于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所以各地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及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若要取得在诉讼中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据我们所知,当今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都不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中,依法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当然就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将医疗纠纷中需要鉴定的问题交由医学会进行鉴定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在以往代理医疗事故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得知,医学会既不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不让参加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凡是看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人都会注意到,在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如果遇到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鉴定人接受质询时,人民法院将无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对医疗纠纷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技术鉴定时,如果委托给无司法鉴定资格的医学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当事人也无法对鉴定人质询。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程序中的鉴定。
网友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属于何种性质的鉴定”这一问题,在这之前从未认真想过。如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来看,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一是基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移交,一是基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如果再依据《条例》的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依据《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其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程序中的鉴定。
当医疗纠纷发生后,无论医疗机构还是患者,只要有一方认为是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就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申请处理该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在生活中几乎无人不与医院打交道,由于从事法律工作也常与医疗机构有着工作接触。在生活与工作中深深地体会到,医疗机构的级别及其诊疗水平的高低与医疗纠纷的处理没有太大关系,而在日常诊疗工作中的负责态度及对患者的关怀却对医疗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程度、双方的谅解态度都可能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对于纠纷处理的积极、诚恳的态度和行为将提高对医疗纠纷的处理速度和质量,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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