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用,谁来“买单”?
李根泉为某商业银行信用卡持有人。2003年4月初,当他打开银行寄来的对帐单时惊奇地发现其信用卡于3月份在某国际商城被连续消费使用,但回想起来,他在那阶段并没有到过该商城,更没有使用过信用卡,更为槽糕的是直到此时,他才发现自己的信用卡已经丢失。冷静下来后,李根泉急忙向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同时向公安局报了案。遗憾的是经过公安机关历时数月的侦察,因盗用者使用了虚假身份证而无法侦破。一气之下,李根泉以银行、商城未按照规定操作,致使其财产受损为由,将银行和商城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根泉与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际商城是银行的特约单位,应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交易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第一次刷卡消费中,签帐单上的签名人“黄叙”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李根泉”明显不符,其在该笔交易中未尽应核对“卡片正面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签名和身份证姓名一致”之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消费的重要凭证,原告亦负有妥善保管、及时挂失之义务,故其对因未及时挂失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第二次刷卡消费,因签名与预留姓名一致,无相关证据证明国际商城未履行审核义务,且原告关于如果被告履行注意义务应扣卡等观点,亦缺乏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就第二次刷卡消费金额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银行的责任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操作程序是,特约商户在持卡人持卡消费时首先应通过终端要求银行授权,银行电脑信息系统在确认该信用卡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授权可以使用该信用卡,特约商户按照信用卡业务办理交易,终端在交易成功后打印签帐单交持卡人签名确认,特约商户核对签名无误后将签帐单客户联交持卡人,银行电脑信息中心当即在该信用卡帐户中扣除并完成信息记录,至此交易结束。上述过程中,银行的义务是审查该信用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特约客户的义务是按照规定审查持卡人身份,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因此银行授权商场可以交易并无不当,其不存在过错;且因信用卡的作用是在消费、购物等使用过程中实现的,而银行不可能在信用卡使用时进行现场监督。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来分析,商业银行依据信用卡合约履行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国际商城赔付原告人民币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李根泉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以及银行与特约单位的银商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证明银行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商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明银行与商场之间的特约服务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约各方应遵循合同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审判实践,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结合本案,商场在明知信用卡背面有“李根泉”签名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银商合作协议书之约定,违反了“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的审核义务,将“黄叙”签名的签帐单予以认可并认其刷卡消费,导致信用卡骗购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在骗购人尚无法查实的情况下,商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呢?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未严格核对信用卡姓名与签帐单签名一致的义务,而将存在瑕疵的签帐单进行扣划,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从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操作程序可以了解到,在商场将信用卡进行刷卡的一瞬间,银行的电脑网络终端已经在原告信用卡帐户中自动扣款并完成信息记录,审查身份证与信用卡签名一致的义务应当由商场即特约单位履行,银行的扣划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另有观点认为,商城没有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在审查发现第一份签帐单的签名与信用卡签名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处理,商城未按上述规定操作,应对第二次刷卡消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并未对特约商户及时与银行联系处理作出具体的时间规定,而且本案所涉两次消费在同一天晚上,时间间隔35分钟,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商城对第一份签帐单未履行规定义务与第二份签帐单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述观点也没有被采纳。
在我国,信用卡消费方式是一种新兴的、并正在逐步推广和发展的消费方式,在给客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银行、商场以及客户带来新的风险,还带来了不少新的法律问题。本案未挂失信用卡被刷卡消费,特约单位未尽审核义务导致纠纷的,即是其中一种。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窃,应立即向银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持卡人未办妥手续前所发生的交易,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约定,我们认为,上述约定应仅仅限于银行及特约单位即各家商场严格履行了审核义务,该义务包括: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等等。如果银行或特约服务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仍应对信用卡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和特约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则按照《银商合作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特约单位承担责任。故本案最终判决商城承担赔偿责任则为典型一例。同时,在重视对持卡人合法权益保护过程中,也应当均衡银行、特约单位等各方的利益,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当持卡人未挂失信用卡而被消费的情况下,亦应严格把握,防止持卡人利用商家在审核义务上的失误,伙同他人进行的诈骗活动。如本案银行、商场即提出抗辩观点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信用卡已遗失,则不能排除原告自己或者伙同他人进行刷卡消费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查明客观真实,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顾此失彼,导致银行、商场利益失衡。作者:张 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