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系北京某证券公司专职营销员,负责证券业务推广等工作。2005年3月,该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停止经营三方融资监管业务之后,张某伪造了该证券公司公章一枚,虚构用资方何锦烨的名字及其虚假的担保资金账户,与其负责的客户李某签订了三方融资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客户李某出资,用资方何锦烨在提供同额担保资金的前提下,使用李某的资金进行股票等证券交易,每年向客户支付10%的利润,其余利润归用资方。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对资金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管,如果交易亏损,用资方何锦烨保证以担保资金赔偿李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李某将2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并告诉张某账户密码。从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张某使用何锦烨的名字,凭李某提供的密码频繁挪用该资金进行股票交易活动,造成亏损150多万元。
分歧意见:如何认识张某诱骗客户投资并使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在该证券公司负责证券业务推广等工作,其利用向客户推广证券业务的职务便利,诱使客户投资后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张某向客户推荐了虚假的三方融资监管信息,诱使投资者信以为真,投人巨额资金买卖证券,最后造成严重亏损,其行为符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使公司信誉严重受损,也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一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客观上伪造了本公司的印章,后又持伪造的印章骗取客户信任,与客户签订虚假的三方融资监管协议,其行为不仅使公司信誉严重受损,也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另外,其为使用客户资金,有意伪造公司印章,充分表明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构成此罪。
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张某已具备本罪关于主体、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等权力。从表面上看,张某基于其担任证券公司专职营销员的身份和为客户推广业务的职务行为,享有对客户资金的使用、操作、管理的权力,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实质上并非如此。
首先,证券公司自2005年3月停止了三方融资监管业务,张某在此之后继续利用该项业务进行违法操作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即使协议仍然有效,但根据协议,证券公司只是在用资方与客户之间进行协调,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收取管理费,而后再根据协议对资金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客户将资金存人账户后,应将交易密码提供给用资方而不是证券公司。可见,资金的使用权归用资方,协议未赋予证券公司具有管理、操作客户资金的权利,其员工张某也就不具有挪用客户资金的职务便利。
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本条规定的提供虚假信息,是指提供虚假的证券发行信息、证券交易信息、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等。笔者认为,虚假信息应只限于证券的发行、交易价格,而不能无限扩大解释。另,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也与价格有关,故当事人所提供的虚假信息应与交易价格有关。本案中,张某提供的是证券公司施行一段时期后已废止的业务,且在这项业务中,投资者不亲自买卖证券,而是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他人使用该资金进行真正的投资。投资者不关心证券交易价格,只等待合同期满之后收回本金和利息,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存款者”或者“借贷者”,证券价格不会影响到投资者收益,只对用资者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张某推荐的已废止业务显然与证券交易价格无关,不能认定为“虚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