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网欢迎您访问!法律顾问网力图打造最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网站.涉外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商务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委托电话:13930139603,投稿、加盟、合作电话:13932197810 网站客服: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关键字:

律师咨询电话13930139603

首 页 | 法治新闻 | 民法顾问 | 刑法顾问 | 普法常识 | 法律援助 | 社团顾问 | 商法顾问 | 律师动态 | 公益讼诉 | 执行顾问 | 经典案例 | 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税收筹划

公司事务

土地房产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争议


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商法顾问 国际贸易 | 银行保险 | 证券期货 | 公司法律 | 司法鉴定 | 合同纠纷 | 网络法律 | 经济犯罪 | 知识产权 | 债权债务 | 房地产  
国际贸易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已怀孕的职工
作者: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3 17:06:00

【关键词】劳动关系 解除

【案情简介】

原告:杨华

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河南省电力工业局的有关文件,制定了火电一公司改革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公司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合同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将实施方案在公司内部张贴广泛进行了宣传。2000年4月6日,原告杨华按文件规定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同年4月20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杨华按规定领取了30000元就业扶持金和补发安置费6000元。另查原告杨华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妇幼保健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收费票据证明,杨华之子赵思童出生的间是2000年9月6日,而被告火电一公司批准与原告杨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20日。申诉人杨华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在怀孕期间。杨华于2000年9月5日入院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2000年9月11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363.06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火电一公司与原告杨华解除劳动合同时,杨华正处于怀孕期内,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火电一公司应恢复其与原告杨华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原告杨华怀孕生产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原告杨华在与被告火电一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明知自己已怀孕而没告知被告,才造成了现在的状况,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华与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杨华安排工作岗位。
三、原告杨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领取的就业扶持金30000元、安置费6000元。
四、原告杨华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恢复工作之前“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定比例标准后,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
五、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杨华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2363.06元给予报销(医疗费可以在扶持金、安置费中冲抵)。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争议焦点】

企业改制,对于没有告知企业已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法理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因为企业改制转产,所以与原告包括其他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此时被告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就在该发的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了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容易引起争议的事实就在于原告隐瞒了怀孕的事实,所以被告不知情。那么这能否成为抗辩理由呢?很显然,可以成为。但是并不因此就认定被告解除原告的行为就合法,相对来说,只是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因为原告需要对隐瞒情节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法院最后在裁判被告承担补发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各种保险上,允许免除被告一定责任。原告必须对隐瞒情节自担责。

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主要原因并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而因企业改制而造成了,那就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所在,但是又依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容民事主体违反,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即使解除也是无效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声明:本站所使用图片及文章如无注明本站原创均为网上转载而来,本站刊载内容以共享和研究为目的,如对刊载内容有异议,请联系本站站长。本站文章标有原创文章字样或者署名本站律师姓名者,转载时请务必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一篇:欲加之污,何患无辞-----关于李庄被“嫖宿”的真相
下一篇:货物买卖中的品质规格条款该怎么规定?
在线咨询

姓 名 * 电 话
类 别 邮 箱
内 容 *

联系我们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号: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点击排行      
· 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落马后曾试...
· 外贸法律英语讲义
· 中英文合同分享
· 河北涉外律师推荐:<如何理解和掌...
· BID FORM投标书
· 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离岸公...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各地...
· 石家庄各公证处地址联系电话
·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 54名问题奶粉受害者起诉圣元 索...
· 商务部外资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
·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零件;...
·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美国和加拿大诉欧盟荷尔蒙牛肉案...
· 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 世界上比较有名的仲裁机构(Arb...
·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
· 外贸中的“TT”,关于电汇“TT...
· 装箱单标准格式(PACKING ...
· 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应区分其法定代...
· 国际贸易理论
· 化学工业及相关类H.S代码
律师团队     更多>>
法律顾问网.涉外

法律顾问网.涉外
13930139603
赵丽娜律师

赵丽娜律师
13930139603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赵光律师15605513311--法律顾问网.涉外特邀环资能法律专家、碳交易师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法律专家:杨学臣18686843658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湖南长沙单晓岚律师
13975888466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医学专家颉彦华博士
精英律师团队






法律网站 政府网站 合作网站 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10-2011 www.flguwen.com 版权所有 法律顾问网 -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网站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电话: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373036737 邮箱:373036737@qq.com
冀ICP备08100415号-2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和QQ聊天 网站客服
留言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热线:
13930139603
13651281807
律师助理:
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