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立娜
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的讨论,屡见报端。如某娱乐公司因拖欠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版权费而被诉诸法院,起因是某娱乐有限公司与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该合同,某娱乐公司获得了在其歌厅等场所使用某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音像制品的许可,同时某娱乐公司负有向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版权使用费的义务。但是某娱乐公司在支付了一部分版权使用费之后就停止支付,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认为其违反合同,遂诉诸法律解决该纠纷。
对于该案,如果单纯从合同角度来看,涉及的是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从案件表面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某娱乐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将版权使用费支付给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特定账号,这种通过合同约定付款对象的方式,应该符合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能够对债务人某娱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某娱乐公司应当向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该版权使用费。
但是该案件反映的更深层问题是,某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是否有权将集体管理权利中的授权和收费权转交给第三人行使。为了解决此问题,我们需要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行为作出分析。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也可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公益法人。从以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是属于为广大作者和使用者服务的公益机构。既然如此,那么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就应当成为维护著作权人、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半官方的、公益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其次,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上看,它主要进行的是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行为。主要表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统一管理其会员名下的著作权,统一向作品使用者提供授权许可、收取使用费,代替著作权人直接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和收取侵权损害赔偿金,而自己在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运营费用或者扣除集体管理成本费用后,将剩余的授权使用费、赔偿金等转付给相关权利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济活动。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此不难看出,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进行的集体管理行为完全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该协会自己应该没有经济效益。
除了上述相关法律之外,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中有关于为了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而设立公益信托的规定,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上看,它可以成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和不得利用著作权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遵守著作权信托文件的规定,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应当履行诚实、信用、高效管理的义务。
再次,从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专属性上看,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该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同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没有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批准,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
在本文所涉案例中,某文化传播公司是一家营利性的企业集团,在全国有30多家子公司,其主要业务就是音乐电视的版权许可和卡拉OK版权费的收取,也就是对在某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作品范围内代为授权和收取许可使用费用。既然是一家以营利为主的公司,那么它不可能无利可图,在扣除了相关管理成本后,一定会有收益,那么也就意味着著作权人作品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中,除了扣除某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管理费用外,还要扣除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成本及利润。这使得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营利性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公益性质相矛盾,并且也和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义务的相关内容相违背。与此同时,如果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的审批而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