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只要使用合理,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混淆,不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原告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滕王阁公司)与被告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保宁公司)系同处四川省阆中市的药品生产企业。“保宁”商标系由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4851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生化药品、药酒。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保宁”变形文字,下方为“BAONING”拼音。滕王阁公司2000年4月27日成立后,于当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5月6日,保宁公司以“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4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原料药(葡萄糖)、颗粒剂、硬胶囊剂、片剂、散剂、糖浆剂等。保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金乐”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同时标注了“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保宁公司的合格证为椭圆形透明塑胶纸,上方为“金乐”图文组合商标加注册商标标记R,中部为“合格证”,下方为“四川保宁”,贴附于产品外包装的封口处。滕王阁公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只有两种,其2004年至2006年的年产销量均在60万元左右。而保宁公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有38种。2008年,滕王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宁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保宁”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保宁”相同的企业名称。
裁判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滕王阁公司依法享有第1648518号“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保宁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阆中在历史上曾被称为“保宁府”,“保宁”已成为阆中的代名词。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企业改制后,在保留“保宁”字号的同时重新设立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将“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保宁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还使用了本企业的“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的情形,其在合格证下方所标注的“四川保宁”文字也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9l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理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在保宁公司成立之前,“保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保宁公司将“保宁”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保宁”商标注册人与保宁公司具有关联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故保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判决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滕王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判断保宁公司使用“保宁”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合法使用,是否侵犯滕王阁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保宁”商标与“保宁”字号同时存在,均受法律保护。虽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但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在阆中,“保宁”名称的由来有其历史渊源,1999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保留了“保宁”字号。可见,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其历史因素,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另外,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并且,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清楚标明了本企业的“金乐”注册商标,使用字号时不仅有“四川保宁制药”简称,还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在销售、购买产品时会清楚认识该产品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相混淆。故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 (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丽 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