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托运货物损毁的法律责任存在两种争论,法官的裁判因此也出现两种迥异的结果,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以一起典型的案例为例,试对托运货物损毁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2008年7月,某电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托运两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并填写了物流公司的托运单,托运单详细记载了收货人、收货时间、收货电话,运费为10元,并明确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保险金额按千分之四收取,如不参加保险,丢失货物按运价的5至10倍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500元。后物流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将电脑丢失,双方协商未果,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照价赔偿9800元。
对此案件,一种观点认为,物流公司应依据合同对电子公司进行赔偿。理由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上规定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本案电子公司已在托运单上签字,是对托运合同的认可,托运合同合法有效,故物流公司应依据合同对电子公司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流公司应赔偿电子公司实际损失。理由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故应对电子公司丢失的电脑照价赔偿。且本案托运单是物流公司自行拟定、印制的,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丢失货物物流公司按运价的5至10倍赔偿,最高赔偿额不超过500元,该赔偿额显著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上述合同内容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应判定物流公司赔偿电子公司实际损失9800元。
在本案中,电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三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此类案例判令托运方全额赔偿,而物流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此类案例判令托运方按托运单的约定赔偿,一时让承办法官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我们应看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7计算单位。……(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22计算单位。”此外,我国海商法、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华沙条约》、《海牙议定书》、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可见,由于货运的高风险性,对货运实行责任限制已是一种国际惯例。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按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目前,托运企业5至10倍运费赔偿条款是参照未修订的邮政法制定的。由于货物托运的高风险性和运费的低廉性,该赔偿条款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赔偿数额在实践中与托运人的损失相比差距往往过于悬殊,有违公平原则;托运人未参加保险,实际上对损失的难以救济是存在一定责任的,如一律判令承运人赔偿托运人实际损失,也有失公允,并且会造成托运人为节省成本不再购买运输保险,因为反正有承运人买单,我何必花冤枉钱。
笔者认为,应以判令托运人和承运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为原则,并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宜。这样既可以使托运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救济,又可促使托运人积极购买保险,降低运输风险,从而促进我国托运事业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