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德业燃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建公司)与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矿)买卖合同纠份一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购煤协议》,约定东风煤矿向燃建公司供应无烟煤,每月数量1000吨,由燃建公司在签约当日付定金10万元,东风煤矿从2007年6月1日起每天运煤炭50吨至燃建公司煤坪,协议执行时间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燃建公司当即支付给东风煤矿定金10万元,由东风煤矿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6月3日,东风煤矿向燃建公司运煤炭20.23吨,同月10日,东风煤矿第二次向燃建公司运煤炭59.6吨,直至同月24日东风煤矿因事故被停产整顿,东风煤矿6月共向燃建公司供煤炭336.1吨。2007年8月9日东风煤矿恢复生产,当月向燃建公司供应煤炭542.71吨,之后,东风煤矿就未再履行供货义务。
对本案中的当事人(东风煤矿)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东风煤矿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因煤矿发生事故被停产整顿,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东风煤矿的违约行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东风煤矿不适当履行协议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时,订立合同的部分目的没有达到,对未履行部分应当以占合同标的的总额的比例,作为丧失或者双倍返还的计算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东风煤矿是根本违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按双倍返还定金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东风煤矿有以下违约行为:
200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购煤协议》,约定:东风煤矿从2007年6月1日起每天供货50吨煤炭,每月数量不少于1000吨,同时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标准,以东风煤矿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履行期间7个月。
东风煤矿6月3日才开始供煤20.23吨,东风煤矿从履行合同之初就违约,直到6月24日东风煤矿因事故被停产整顿,从6月1日至6月24日,东风煤矿应供煤1200吨,实际供煤336.1吨,违约少供煤863.9吨。
双方签订的《购煤协议》,履行期限短,并将协议已经约定了的“停工等特殊情况除外”的条款由东风煤矿删除,同时在删除的地方由东风煤矿盖章,表明东风煤矿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考虑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东风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应供煤2200吨,实际供煤96.17吨,违约少供煤2103.83吨。
东风煤矿2007年8月9日恢复生产,从8月9日起,当月应供煤1150吨,实际供煤542.71吨,违约少供煤607.29吨。
东风煤矿从2007年9月1日起至燃建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起诉时,应供煤1950吨,却一直未供煤炭。
东风煤矿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自己提供的《购煤协议》约定标准,协议约定煤炭的发热量为29.54MJ/Kɡ,实际供煤的发热量是24.71 MJ/Kɡ。
其次,东风煤矿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是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是:给付定金一方若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违约),则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交付定金的期限,燃建公司也按时按约定数额缴纳了定金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定金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体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其目的性在于督促双方都履行合同。燃建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货款,东风煤矿收受定金不履行供货义务和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等根本性违约行为,罚则应生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定免责的以外。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合同债的履行和不履行时的违约赔偿。其适用的条件,是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违约责任,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应当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履行等多种违约情形。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的违约制裁效力得以发生的条件“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地、不能履行等违约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该违约行为只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就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东风煤矿是拒绝履行合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更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罚。所谓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东风煤矿违反合同的后果,实质上剥夺了燃建公司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使燃建公司签定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东风煤矿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构成燃建公司与东风煤矿原签定的《购煤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适用定金罚则对东风煤矿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东风煤矿应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