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概念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认定 源:作者:曹坚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依据数额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其中有“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金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损失数额”等多种计算方式。《解释》具体阐述了“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但未明确“违法所得额”、“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造成损失数额”的含义。笔者认为,这些数额概念在有些场合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关系,必须结合具体犯罪行为的特征予以准确认定。
“违法所得额”的含义。《解释》第一、三、四、五、六条规定有“违法所得额”概念,其中有些条款是将“违法所得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并列规定。因此,“违法所得额”涉及的犯罪数额应不同于“非法经营数额”。比较《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表述,“违法所得额”应是指行为人通过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等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当然,在行为人以销售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时,“违法所得额”与“非法经营数额”存在交叉重合关系。理由在于:《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规定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情形,此时“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额”指向的对象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可将“违法所得额”理解为行为人通过特定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或应当获得的收入。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含义。《解释》第四条规定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直接经济损失”是相对“间接经济损失”而言的,系指现有财产的减损。“间接经济损失”则是指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结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因行为人假冒专利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专利权人现有财产全部或部分损失。
“造成损失数额”的含义。《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显然,“造成损失数额”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有所区别。结合《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造成损失数额”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基准。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对商业秘密领域严重违约行为的犯罪化。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础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对因这种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可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即表明,损失赔偿额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部分。当然,这里的间接经济损失不能无限扩展,要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为限。综上所述,“造成损失数额”的主体部分应该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此外还包括造成权利人的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可预见的间接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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