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
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客观记载患者病情及检查、治疗结果等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查检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它反映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病程记录,它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实际上对患者来讲不利。因为《条例》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有严格限制,病程记录是不能复印的。
一旦发生纠纷,除了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外,还应主动要求将主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因为《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并没明确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患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权利。
二、关于尸体检查
当患者死因不明时,对患者的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是确定患者死因的最佳选择。《条例》第18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时,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发生意外,家属对治疗有争议时,要配合医生履行尸检手续,但为增加尸体检查的透明度,提高尸检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可要求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条例》允许的。
三、关于医学鉴定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共同委托。但是,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另外,《条例》第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限制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单方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对患者权利的限制。
《条例》第46条“当发生医疗事故赔偿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证据材料
一般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在法庭的地位,不能根本改变诉讼结果,原因在于医学的高度专业化。因此,不能过分依赖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而要从对治疗有分歧开始就注意收集、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
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客观记载患者病情及检查、治疗结果等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查检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它反映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病程记录,它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实际上对患者来讲不利。因为《条例》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有严格限制,病程记录是不能复印的。
一旦发生纠纷,除了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外,还应主动要求将主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因为《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并没明确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患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权利。
二、关于尸体检查
当患者死因不明时,对患者的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是确定患者死因的最佳选择。《条例》第18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时,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发生意外,家属对治疗有争议时,要配合医生履行尸检手续,但为增加尸体检查的透明度,提高尸检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可要求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条例》允许的。
三、关于医学鉴定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共同委托。但是,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另外,《条例》第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限制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单方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对患者权利的限制。
《条例》第46条“当发生医疗事故赔偿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证据材料
一般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在法庭的地位,不能根本改变诉讼结果,原因在于医学的高度专业化。因此,不能过分依赖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而要从对治疗有分歧开始就注意收集、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