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及健康,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被保险的特定人,被保险人应属保险标的物的范畴,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由被保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对于“标的”和“标的物”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也没有界定,实践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是否也是标的物呢?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现有民法理论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满足。
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有六个特征:一是物须存在人体之外。不允许对生存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物的这一特性表明物须具有非人格性。二是物主要限于有体物。三是物能满足人的需要。四是物必须具有稀缺性。五是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六是物须是独立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的寿命和身体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既然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当然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保险标的物”一样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管辖依据。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成为标的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就不能以保险标的物作为管辖连接点,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一般管辖。保险合同的管辖作为特殊地域管辖的一种,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依照“保险标的物”确定管辖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而对只能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人身保险合同,只能适用一般管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会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综上,在人身保险合同管辖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进行区分,而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正确适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