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型犯罪,数额的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认定,但对每一次行为的数额单独达不到追诉标准,累计后却达到追诉标准的案件,是否定罪,如何量刑,争议很大,在不同性质的财产型犯罪中,掌握上也不统一。笔者试从“多次盗窃”入手,就财产型犯罪数额的累计问题作一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作出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将其分解为两层意思:一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二是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两层意思是独立并且相并列的,对第二层意思比较好理解,但对于第一层意思,由于在文字表述上容易产生歧义,所以从该《解释》一出台就引起许多争议。对其的认识,理论和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行为,只有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在追诉期限内,才能将数额累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应该按累计的数额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是指多次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较大。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是指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占有很大的市场。上述三种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都不赞同,而认为规定中的“多次盗窃”是指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的情形,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盗窃。理由是:
一、《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是对量刑的规定而非对定罪的规定。从《解释》的全文结构来看,是按照先定罪再量刑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逻辑顺序编排的。第一至四条规定是围绕盗窃行为的定罪解释的,从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则是量刑方面的内容,第十二条是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在《解释》第五条中,一开始就明确指出:“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这也充分说明整个第五条的内容规定的是盗窃罪认定后数额的计算方法,是盗窃罪的量刑解释,而不涉及盗窃行为定罪标准的问题,第十二项作为第五条中的一项,自然也是如此。而按照第二、三种观点,第五条十二项的规定则包含了定罪的标准,不符合《解释》的体例结构。
二、要求每次盗窃独立成罪将使《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成为多余。如果《解释》第五条十二项的规定是指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即每次行为都能独立成罪,且每次盗窃未超过诉讼时效,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理论及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对历次盗窃数额进行累计是理所当然的,实无再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专门说明之必要。
三、从对规定的文义解释中可以得出笔者的结论。按照刑法解释理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解释和适用法律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最基本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来只以数额作为认定盗窃罪罪与非罪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即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依照原《刑法》的规定单凭一次、多次盗窃数额难以定罪的行为,也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以弥补原来立法上的漏洞。《解释》第四条对“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作了界定,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情形,随后在第五条中十二项中“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表述承接第四条,这里的“多次盗窃”理应与第四条在语义上相一致。第四条解决定罪问题,第五条十二项则解决盗窃定罪之后的量刑数额计算问题。
对于多次实施单次不构成犯罪的同一行为,在犯罪数额上如何计算,有的罪名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中有专门规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但对多数财产型犯罪来讲,并无上述类似的规定。上面所列举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其他“数额犯”,关键要看它们是属于提示性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应为提示性规定,理由是:
首先,在法律上有依据。刑法中所有“数额犯”的条文规定并未限定“必须为一次行为的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因此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行为累加后达到追诉数额标准都符合刑法的规定,应当定罪处罚。当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盗窃罪《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即是一种例外规定。因为盗窃行为多发,对所有情形的多次盗窃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为一概累加数额,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但考虑到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将单次不够罪而多次可以累加的范围通过《解释》限定于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情形。
其次,在实践中有基础。从司法实践上看,对敲诈勒索、普通诈骗、特殊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财产型犯罪,在处理上,都对数额进行了累加,而并未限定于贪污、挪用公款、抢夺等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对行为数额进行累加,符合人们的认知,被社会广泛认同,打破这种传统,公众将难以接受。比如:山东省对普通诈骗掌握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敲诈勒索罪追诉标准是1000元,对一个多次、十余次,甚至数十次诈骗他人钱财,但每次都不足5000元,或敲诈他人钱财,每次都不足1000元的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于法、于理、于情都是无法容忍的。
当然数额可以累加,并非无任何限定条件。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先后三次敲诈勒索,每次间隔几年,但每次数额都达不到追诉标准,前两次行为可能即便独立成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这种情况下,一是丧失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二是失去了对犯罪及时进行打击的意义,因此不应再对数额进行累计并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在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能体现出时效的要求。那么两次之间间隔不超过多长时间,才能进行累加呢?笔者认为,前次行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同类行为被发现且前次行为未被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下,前后两次行为的数额应当累计。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的时效为六个月,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就不再处罚,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不应再对该笔数额进行累计;对于前次行为,如果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再进行数额累计。当然如果前次行为已单独达到追诉标准,而公安机关降格作治安处罚的,由于处罚错误,再追究刑事责任时,仍应对数额进行累加。笔者的观点实际上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得到印证,而关于盗窃罪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五条十二项将两次盗窃行为的间隔限定在一年内,属特别规定。实际上,也正因为在间隔上不是限定在六个月内,也才需要在《解释》中专门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对财产型犯罪,每一次的行为数额不论能否独立成罪,只有在法定时效内(独立成罪的,不能超过诉讼时效,独立不成罪的,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数额均应累计计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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