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法第七十三条以及其它法规的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由此,可以看出交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书不得再提起复议。是把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和实现。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是专业性很强的东西,再重新认定不知如何操作。是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
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笔者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法院还是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简单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在法院只是损失数额比例分配。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确都以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但交法实施后,认定书的性质已经变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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