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讨论了疑义利益规则的基本内容及立法基点,并提出正确理解疑义利益规则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疑义利益规则 基本内容 立法基点 正确理解
一、 疑义利益规则的基本内容
疑义利益规则是一个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规则。它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它来自于古罗马的一条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因此又称其为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是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对起草人不利,对非起草人则为有利,因此从非起草人角度而言,又称其为有利解释规则。
目前,保险学理论界就疑义条款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规则颇有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
肯定论,又称主观论。该论认为,因为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拟定的,他在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合同语言时是自由的,所以也有义务将他所选语言的确切含义清楚地向对方表示出来,让对方了解。因此,当保险人选定保单上的语言,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人后,如果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否定论,又称客观论。该论显然是反对主观论的见解,认为主观论将疑义利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只看到了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而忽略了保险合同是适用于危险共同团体内每一成员的这一客观性。所以,该论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完全超脱,没有必要去作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一方的解释。因此,客观论认为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已具备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释方法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无所谓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
折中论。折中论首先反对客观论的见解。现由为:事实上没有任何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保险人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人共同完成的;即使条款的应用需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批,但也只是以保险人所提的稿案为窠臼而已;并且审批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审批核准后的条款怎么能视为法律规定?这就当然要求保险人在拟搞措辞时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娴熟的专业技术,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情形并付诸于文字,以明确的方式使对方了解其义。所以,疑义利益规则并未违反平等对待规则。另一方面,也反对主观论,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粹迁就被保险人个人利益而当即适用疑义利益规则。应当首先顾及到保险危险共同体的概念和保险的真谛,考虑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无法确定疑义条款的含义时,则可适用疑义利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可见,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肯定论主张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规则解释疑义条款,这样给司法工作带来方便和效率,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对保险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否定论认为保险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的解释一样,没什么必要去区分,而且它将保险条款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着实是夸张了一些。保险事故的变数以及危险的不确定性要通过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来解决和概括规定,似乎难度太强,工作量太大,且有许多不妥之处。折中论顾全大局,考虑多方利益和保险的真谛,确实很合理。但是,这一学说对整个社会环境要求较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要相对诚信,且法官在裁量时也要有相当的专业素质。当然,这样好的保险环境是我们所追求的,也是我们必然会达到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仍需要继续培植土壤。所以,笔者建议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疑义时,先用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进行诠释,如若不妥,最后再启用疑义利益规则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立法基点之反思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或反立约人原则,系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1其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2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各国保险业务的交流与协作日益广泛,保险合同出现了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台同的主要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起草拟定(当然还须经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并印制在保险单上。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依据自身的承保能力,确定基本的保险条件,确定承保风险的范围、标的及索赔条件、收费规定等等,从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险人设立的保险险种条款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对条款本身进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成为人们所公认的”弱势群体“,亟需借司法调整而对其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显而易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在于:(1)保险合同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不能对现存的例外因素视而不见,一旦根基发生动摇,其上层建筑又怎能岿然不动?
首先,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由定型化合同条款和个别商议合同条款共同组成,我国保险法的第18、19条正是其立法体现,其中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种类繁杂,保险标的、期间、条件等均有可能各不相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本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方圆之内,应允许当事人以个别商议方式另行约定保险合同条款。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定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合同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条款。个别商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语句。3
其次,若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那么法律设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失去了“扶弱”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则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无异于构建空中楼阁。“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4但在现代保险实践中,大量经验老道、业务娴熟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的积极参与,已极大消弭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强弱分明的界限,使得二者的谈判实力渐趋一致。况且有的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其谈判和经济实力更是与保险公司不相上下。鉴于疑义利益解释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分明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若二者实力相当或近似,也即被保险人并非“经济上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便无用武之地。那么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美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考量标准5:(1)被保险人的规模。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代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予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大客户的需求。因而若争议保单条款由保险经纪人拟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于该保单的解释。(4)手写保单的使用。经由个别谈判达成的手写保单较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手写保单的这一性质使得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该种保单的解释。(5)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6)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7)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鉴于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拥有“在公平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的市场能力”。因此一些美国法院认为,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毕竟我国保险业市场的成熟和发达程度无法与美国保险市场所并肩,保险人强、被保险人弱的局势仍为现实之主流,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仍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权衡以下因素:(1)双方争议条款为双方商议个别条款;(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拥有相当的谈判经验或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对此,在诉讼中保险人一方应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明成立,则排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而按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力求探寻当事人的真意。至于律师与保险经纪人是否参与保险合同的磋商订立以及参与程度如何,在我国现阶段只应作为法院斟酌的辅助性标准。
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并非坚如磐石,当其松动甚或缺失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无可避免地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这并非偶然。因为该原则并非基于严格逻辑抽象出的普适性规则,而是一种基于较大概然性的价值判断,其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违反。的确,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强弱立判,法律的关怀价值得以彰显。但若将该原则强施于四海,那么必然会牺牲个案的公平,而法律的正义正是藉助于个案公平得以体现。一百个正义的判决所苦心经营起的法律的正义、公平和秩序大厦,极可能因一个舍弃正义和公平的武断判决而顷刻间土崩瓦解。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律,而是有其特定的舞台。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不可否认,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仍为生活之常态。那么即便是在这个偌大的特定舞台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可自由的跃至台前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舞剧的完满谢幕,它注定成为最后的舞者;为了实现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它注定成为司法者手中的最后王牌。
若对我国《保险法》第30条进行字面解释,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便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简陋的立法条文对该原则的其他适用因素及“争议”的界定只字未提,使得原本为伸张正义的“侠义”条款彻头彻尾地变成对保险人“杀无赦”的死亡宣判,若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对保险人而言怎能公平?!同时,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实际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按钮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6的本旨。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显得科学完善。《台湾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可见其立法并不当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而是构建了一个传承的前提,即不得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原则相冲突。7我们可从中得到启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角色地位和适用前提:
首先,该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保险合同虽身具“保险”的个性,但更多表现出的是其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的共性,因此一般的合同原则仍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保险合同的最终解释往往是多个原则综合适用、共同作用的结果。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8.
其次,在众多的合同解释原则中,该原则作为司法者手中握有的最后一张王牌,其适用具有滞后性。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9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即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真实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KennethCannar所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建筑物的说明图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10在探究当事人真意时,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但应注意,保险合同条款由专家拟定,遣词造句极其严谨规范,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专业术语时,则应按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如对“暴雨”、“暴动”的解释就应当从专业的角度去解释其具体合义,而非依通常人的理解来解释,此即英国法院所创立的“专家解释”原则。如果仍存有疑义,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等去伪存真,再现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另外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还可适用有关格式化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以上一切合同解释原则用尽而争议局面依旧扑朔迷离时,有利解释原则才作为最后的王牌,得以使用。
最后应明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并非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所有争议,而局限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模糊不清”。此处的“模糊不清”,是指在保险合同解释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11但对“合同阅读者”的确认标准,英美两国态度炯异: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美国法院着眼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而英国略显苛刻的标准意在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于不同立足点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其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择取标准为具体社会形态的现实需要。但针对于我国现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整体实力远胜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一般公众,而律师又未真正广泛地参与保险订约,因此应采“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认定“合同阅读者”,给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最大合理空间,以彰显其制度关怀,追求实体公正。
四、正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保险合同解释不能光理解为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并不是只对保险人的限制。保险合同解释就是按照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为准,看当时如何约定,解释时应完全服从于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过分地强调此规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由于保险法31条是我国现行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它的适用非常普遍又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多个,而且多数情况下仍是多个规则综合适用。
(二)该规则的适用不具有优先性
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前提和基础,只要一般规则可以适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义,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应服从其它规则而被放弃适用。
(三)只有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引起纠纷,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因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条款争议,也有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对于非因合同条款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则。
(四)对于下列情形,可以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的;②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已被排除的;③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的。④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的。
(五)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类型的差异
参与投保的不仅有经济能力微弱和对保险知识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经济实力雄厚和对保险事宜较为了解,具备较强判断力的法人,甚至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此出现合同条款解释纠纷时对他们应有所区别。从法理上说,第31条乃是基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考虑的,其保护对象一般是经济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体现公平正义,但对于有同样的地位甚至经济实力更强的法人,则第31条就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如果仍然一味强调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显失公平正义。
五、结语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12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即解释保险合同首先应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意图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意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法官不能主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出上述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的用语不存在起义,不利解释原则当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也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适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也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他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争议做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只有在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时,才能适用合同的解释原则。而且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真意解释原则。只有在无法确切了解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时,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此外,中国已加入WTO,保险业已面临冲击。振兴与发展民族保险业,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并理解保险业自身发展规律,完善国内保险法律环境,共同推动这一朝阳产业的良性发展。为此,必须纠正目前我国司法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滥用“不利解释原则”的现象。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6页。
2 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3 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Lloyd‘s of Loodon Press,1997,p.373。
5 参见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
6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loyd‘s of London Press,1997,P371。
7 参见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5月。
8 参见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9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loyd‘s of London Press,1997,P372。
10 转引自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
11 Travelers Indemnity Co. v. Armstrong,384 N. E. 2d 607,613(I
12 朱有彬.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法律实务与案例评析丛书).工商出版社.200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