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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合同律师:关于信赖利益的几个问题
作者:河北石家庄合同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3/18 14:41:00

关于信赖利益的几个问题
 
[摘要]本文就信赖利益的起源及其定义作了相关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合同法》对信赖利益作了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信赖利益; 起源 ;定义 ;合同法
 
一、        信赖利益理论的起源
 
富勒在美国契约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他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发表的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被认为是在契约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文中,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1]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就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于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填补受害人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和大陆法系的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是一样的。因此学者常常将富勒的贡献类比耶林对于大陆法系的贡献。不过,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不同,缔约过失理论和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论述的切入点、责任基础以及范围和内容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主要是对英美法系尤其是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进行简略的分析,以期达到对这个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二、信赖利益的概念之界定
 
  “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2]由富勒教授的一篇具有最高轰动效应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所引发的“信赖利益”的全球范围的讨论,虽历经六十载,但对“信赖利益”却如同富勒教授所言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有如下诸种学说:
 
  (一)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3]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多持此说。“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4]笔者认为,将这种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称之为信赖利益,难以自圆其说。理由如下:
 
  1.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要给概念下定义首先要确定被定义概念从属于哪一个邻近的属概念,然后找出被定义概念与共同的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在反映对象上的差别,即种差,将种差加上属概念就构成定义概念。被定义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必须是从属关系。然而,利益与损失完全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内涵。损失说以损失作为属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内涵的被定义概念-信赖利益,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
 
  2.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导致了理论上的冲突。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在契约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两种利益。关于“期待利益”几乎学者无异议地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何以与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另外,法律保护利益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利益不被侵犯,维护利益应有的归属及圆满状态。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将得出保护信赖利益即维持损失的归属及圆满状态的违背常理的结论。
 
  3.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引发了语词上的矛盾。信赖利益通常是赔偿法域下的语言,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无论是富勒,还是耶林均在探讨损害赔偿理论中使用信赖利益一词。损失说主张者为满足语法及语意的要求,将赔偿的宾语解释为信赖利益损失,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从文法上看无疵可求,但难经推敲。信赖利益本身即为一种损失,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为损失的损失即损失的失去、丧失,等于无损失。无损失何以令当事人赔偿?
 
  (二)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该说以利益而非损失界定信赖利益,虽可避免逻辑上、理论上、词语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难清楚地揭示信赖利益的内涵。
 
  1.该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将来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成立而带来的利益。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表现在“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将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的不同,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区别,则无在理论上区分信赖利益的必要。
 
  另有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6]此种学说虽在表述上与上述观点略有不同,但仍将利益作为信赖产生的结果,有未来利益之嫌。
 
  2.该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推理,信赖利益损失即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但因合同无效或未成立而丧失。然而,利益说主张者所列举的诸项信赖利益损失中无一项可称谓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丧失的利益。缔约费用是利益说首先列举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P111)此项费用,不论合同有效无效, 合同是否如约履行均已实际支出。只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方当事人获得了期待利益,缔约损失可能被获得的巨大利益所遮掩、所吞并;而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法获得期待利益的满足,缔约损失方突出地呈现出来。缔约损失绝非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发生的,因缔约支付的金钱亦绝非是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所带来的利益。
 
  (三)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7]“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故此说仍缺乏论理性,并难以与“信赖”一语相区别。
 
  富勒在解释信赖利益时说:“基于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2]富勒先生的论述较好地把握住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关系,以及与返还利益、期待利益的区别。但在之后的论述中他似乎又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他说:“信赖通常造成具有肯定性质的损失(劳动和金钱的支出),收益之机会可能因为信赖某允诺而错过也是无疑的。信赖利益应解释为至少主要包括妨碍的收益以及造成的损失。 ”[2]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的结果是重蹈损失说的覆辙。
 
三、信赖利益的法律特征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例如,甲拥有一所价值为5万元的房子和10万元的存款。乙向甲发出要约,将车以13万元的价钱卖给甲,甲为买到车匆忙将房子以3 万元的价钱(低于市场价格2万)出卖。甲因信赖要约,使其原已拥有的利益造受损失; 在乙向甲发出要约之后,丙向甲提出欲将其车以11万元价钱卖出,甲为遵守诚信义务,拒绝与丙签约。11万元的车对甲而言虽非既存的财产利益,但甲、丙之间以11万元的价钱买卖车的机会对甲而言是一种既存利益。总之,无论是财产利益,还是机会利益,都是信赖当事人原本既已拥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而期待利益则与此相反,它是将来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实现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了合同,这种可能得到的利益才转变为既存利益。
 
  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因信赖而失去的是其订立合同时预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发生重合,信赖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种未来利益。例如,A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A须于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方支付赔偿。但事后保险公司又作出A无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的许诺,A 信赖该许诺,未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之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A 基于信赖而失去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失去订立合同时希望于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的索赔款-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重合,使信赖利益沾染期待利益的色彩,变为一种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财产利益或机会利益,非基于信赖而产生,更非基于合同的成立而存在,恰恰相反,作为订约或履行的成本往往因一方的信赖而受损失。当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损失掉本属自己拥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所需利益-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合同的圆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合同未被履行,期待利益方遭到损失。期待利益获得圆满的唯一途径是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3.信赖利益保护的结果是将原告置于订约前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在无法通过期待利益予以补救时,信赖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约、履行成本的无意义的消耗。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将原告已经消耗掉的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他,使他因信赖而改变了的处境再重新改变过来。“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2]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2]即使合同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使其拥有订约时所预期得到的利益。
 
  4.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特征
 
  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但不乏在个案中有未来利益的属性。信赖利益属既存利益的,在当事人实际信赖行为时,损失即已发生,对该利益的损失,无论课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抑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当事人业已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属未来利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当事人信赖而赋予本无拘束力的许诺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旨在通过给予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机会,预防信赖利益损失。在前列A 与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律会禁止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从而保证A 能如期获得索赔。
 
四、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理论及意义
 
  关于信赖利益及赔偿责任,两大法系学者的理解基本一致。王泽鉴先生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失。”[8]林诚二先生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虽已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一放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损害之赔偿也。”[9]上述二观点基本一致,唯二者适用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既适用合同无效,也适用于合同不成立;而后者只适用合同成立但无效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前者更加合理,因为合同不成立也可以产生信赖利益损害。在英美合同法中存在信赖利益赔偿问题应是美国的富勒为代表。他和他的学生发表的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被认为是在契约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文中,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1]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就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于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填补受害人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和大陆法系的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受害人的信赖是一样的。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使被害人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1]即消极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对,后者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又称积极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之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花费的费用等;间接损失通常指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
 
  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也引发了合同法理论上的一次革命。传统合同法只保护履行利益不保护信赖利益;只承认违约责任,不承认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而信赖利益及其赔偿责任的提出,扩大了人们在合同法领域上的视野。目前,无论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反映于合同立法上,信赖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关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并列共同构筑统一的合同利益理论: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构件统一的合同责任体系。
 
 
 
 
五、缔约上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类型
 
  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系一般性规定。立法者的任务是针对各具体情形,以诚信原则为衡量标准,构造出可操作性的具有明确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前已述及,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有二元归责,本文以此为线索,对我国新合同法有关条文予以探讨。
 
  (一)《合同法》第42条是否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属于法定债,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第三款与前二款是不同的,不仅前两款来自于第三款,还包括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情形。所以第42条规定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二)要约人违反有效的要约赔偿责任
 
  关于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是否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要约不可撤消的情形(《合同法》第19条),如果一方撤消要约或向他人再次发出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过失责任。⒁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既然合同法规定要约不可撤消,如果一方擅自撤消要约,则不发生撤消的效力,合同仍然有效。若违反,则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存在违约责任,则不必再适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三)合同被撤消后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合同被撤消时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台湾民法典第91条规定“因错误而撤消意思表示”时适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历来认为合同撤消后,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合同撤消的原因有多种,从我国来看,主要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它们各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和构成要件。就当事人主观上来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构成都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而重大误解的成立可能基于发生误解一方的过失也可能误解方没有过失。那么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被撤消,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归责应是过失主义还是无过失主义。对此,有两种不同立法体例:一是无过失归责,以德国为代表;二是过失归责,如瑞士债务法(瑞士债务法第26条规定:如果因错误而被撤消,对造成错误有过错一方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明确规定采用过失归责。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
 
  法律规定表意人在发生误解时,可以撤消其意思,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但表意人的意思须通过外在方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人理解。当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法律是侧重于保护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还是侧重保护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争。⒂笔者认为,采用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不能一概而言,而应就具体情况依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就误解而言,如果是因表意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表意人不得主张无效;如果误解系表意人非重大过失造成的,则表意人可撤消。如果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不管其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既然法律赋予表意人享有撤消权以保护自己利益,且表意人对误解控制力比相对方强,所以不能再把因自己误解造成的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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