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地点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衡量某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但不包括股票、债券及流通票据的买卖和权利财产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买卖法 大多数国家都制订买卖法,以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
大陆法国家的买卖法 大陆法体系各国把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至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各项要件,如订约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约与承诺的规则等,则适用民法总则、民法债篇或民法其他部分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国家的买卖法 英美法国家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的民法典,它们的买卖法大都是单行法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 1893 年《 货物买卖法 》。英国现行的是1979年《货物买卖法》,其主要内容与1893年《货物买卖法》基本相同。美国参照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模式,于1906年制订《统一买卖法》。其后为了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起草了一部《统一商法典》,买卖法成为该法典的第2篇 ,取代了 1906 年《 统一买卖法 》 。该法典于1952年正式公布,现行的文本是1977年修订本。美国宪法规定,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州际贸易和国际贸易事项享有立法权。《统一买卖法》和《统一商法典》是由一些私人法律团体编纂的,须经各州的立法机关以适当立法程序予以采纳,才能取得州法的效力。迄今为止,除保持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那州外,美国各州均已采用了《统一商法典》。在英美等国,买卖法的内容主要是规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有效性等问题,除买卖法另有规定外,仍依传统的普通法处理。
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买卖法 前苏联和东欧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由民法典来调整,这些国家还先后签订了若干共同条件。有些东欧国家还制订了一些专门法,其中包括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的《国际贸易法典 》和 1976 年民主德国的《国际商业合同法典》。这两部法典都包含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它们有两个共同的特点:都采纳了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惯例和原则;只适用于东西方国家之间的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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