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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制衣集团诉天利服装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河北石家庄国际贸易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4 14:05:00

国际制衣集团诉天利服装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制衣集团与被告天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坛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制衣集团诉讼请求;制衣集团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14日法院作出(2008)常民二终字第76号裁定,以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当依照规定集中管辖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由金坛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法院审理。
  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衣集团委托代理人马一星、李大宏,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衣集团诉称:
  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和3日签订三份男式纺织背心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WO-91981/05、WO-91982/05、WO-91983/05,三份合同总金额为美元51204元。原告在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时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众多瑕疵。原告指出了货物存在的问题并同时要求被告就该等问题出具保函,承诺如因货物问题导致境外客户退货或索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了表明前述内容的担保函。后该批货物确因质量问题遭到退货,导致原告权益受损。
  原告制衣集团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天利公司回运三份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2、判令被告天利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美元51204元,折合人民币399391.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退回货物为318箱,而天利公司出运货物为628箱,原告制衣集团遂按照318/628的比例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利公司退还货款计人民币20224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制衣集团提供的证据为:
  1、双方签订的编号为WO-91981/05、91982/05、91983/05合同复印件(附翻译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三份男式纺织背心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分别对WO-91981/05、91982/05、91983/05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具的验货报告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韩进海运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装船日为2006年2月12日,用以证明原告在获得被告保函的情况下向境外客户发送了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4、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保函原件及翻译件,保函发出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书面确认如果第三方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向原告索赔,由被告承担责任。香港新世界电讯公司电话传真帐单复印件及相应公证文件原件,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过保函。
  5、HAPAG LIOYD 海运提单复印件及翻译件,装船日为2006年8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所交付货物因质量问题被外商退回。
  6、香港通用公证行的验货报告(下称SGS报告)、香港通用公证行资质材料及公证文件原件,用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7、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收货临时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现退回货物暂存于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仓库。
  被告天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天利公司交货时已经验货,其未向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收到货物已全部出货,这是对天利公司货物质量和数量的认可,无证据证明现退回的货物是天利公司的,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原告制衣集团在庭审中提供的保函系伪造,被告天利公司也制作了一份保函并提供给法院,证据形式为传真件原件。除此之外,被告天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涉案三份订单复印件
  编号为WO-91981/05、91982/05、91983/05的三份订单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存在该三份男式纺织背心订单,总量15060件,单价USD3.40/每件等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涉案三份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三份验货报告
  三份验货报告的日期为2006年2月7日,载明货物存在缸差、起皱、色差、针距很疏、污迹等质量问题,均注明“由于未收到船样DAISY要求全部L/G走货”字样。三份验货报告上均有“徐勇”的签字。被告天利公司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否认徐勇系其员工,因而否认涉案三份验货报告的真实性,当法院告知将对徐勇的工资关系、劳动关系等进行调查以查证徐勇的身份时,被告天利公司又认可了徐勇系其员工。但徐勇称:三份验货报告上“由于未收到船样DAISY要求全部L/G走货”是原告自己在验货报告的空白处加上去的;编号为WO-91982的报告上“要返工,用贴纸写”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实际中包装没有返工,其他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记载都是真实的。徐勇同时称,验货是在2006年2月7日,但交货日期为2006年2月12日(韩进海运提单),期间有5天,验货报告上载明的质量问题已通过返工解决了。因涉案三份验货报告分别注明了“P1/2”、“P1/3”、“P2/3”,且在通常情况下验货双方均应持有,故法院要求被告天利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但天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涉案三份验货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关于2006年2月12日的韩进海运提单复印件
  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制衣集团认可被告天利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天利公司对2006年2月12日的韩进海运提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法院对该海运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4、关于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电讯公司电话传真帐单复印件及相应公证文件原件
  被告天利公司认为,该保函于2006年2月10日发出,但保函内容中却有“货物已于2006年2月12日装运”的内容,不符合逻辑,2月10日不可能得知2月12日的事情;对此,原告制衣集团认为是笔误。被告天利公司同时提出,完全可能用传真纸复制保函的内容,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仿制的传真件原件。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香港新世界电讯公司的电讯帐单复印件及公证文件原件,但上述帐单只是反映出原告自己于2006年2月10日上午11:11从号码为23712900的传真机上发了一份传真给被告(号码为865192884800)。而涉案保函却是从被告天利公司号码为865192884800传真机上发给原告的(号码为052—23712900)。并且,公证文书只是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公证,而对文件内容是否真实,公证书特别写明: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当事人负责。公证文书也没有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关于该组证据和被告制作的“保函”的认证问题以及是否影响到本案判决,将在法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5、SGS报告、香港通用公证行资质材料及公证文件原件
  因SGS报告、香港通用公证行资质材料及公证文件均为原件,且被告仅对香港通用公证行所检测货物与其供货是否一致以及香港通用公证行是否具有检测资质持有异议,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6、关于HAPAG LIOYD 海运提单复印件和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收货临时收据复印件
  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SGS报告上注明了货物是在SGS监督下从货柜卸下,货柜编号为TOLU3744651,运输公司封条号为EUROGATE HAM452180,这与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运提单复印件上的标注一致。同时,SGS报告注明检测数量为318箱,运输包装上有白色纸箱标签、黄色纸箱标签等;而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收存原告交付的货物亦为318箱,其中83箱注明“no label”,122箱注明“白label”,34箱注明“blu box”,79箱注明“王label”,两者基本一致。因法院对SGS报告的真实性已予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可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三份订单的履行情况
  1、20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制衣集团向天利公司发出编号分别为WO-91981/05、91982/05、91983/05的三份订单,订购米色/黑色和灰色/米色的男式纺织背心,总数量为15060件,单价为USD3.40/每件,合计人民币399391.20元。三份订单还对背面布料、衬里、衣袋、绣花、标签、内包装、外包装等许多细节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外包装上的运输标志约定为“ck hj527v.k.:eur1499 14bu01”、“6stuck hj527v.k.:eur1299 13bu10”、“2stuck hj527 eur1499he.outdoorweste”,装运号码均为“1/up”。运输标志中的“hj527”为服装式样。
  2、天利公司收到订单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服装进行检验,发现存在缸差、起皱、色差、针距很疏、污迹等质量问题。原告制衣集团员工DAISY要求在天利公司提供保证函的情况下出货。
  3、涉案服装于2006年2月12日从上海港出货。提单上商品描述为“MEN''S 100PCT POLYESTER WOVEN WAISTCOAT”即男式100%聚酯机织背心,卸货港为德国汉堡,集装箱号/关封号/唛头为CRXU0920711S/CH098550 9315.000公斤。
  4、制衣集团认可天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除上述验货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外,在背面布料、衬里、衣袋、绣花、标签、内包装、外包装等许多细节上均符合合同约定。
  5、被告天利公司对收到货款计人民币399391.20元无异议,只是以货物已经原告认可、无证据证明退回的货物系天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关于涉案退货事实
  1、涉案HAPAG LIOYD 海运提单表明,2006年8月22日,有一批货物从德国汉堡运往香港,收货人为本案原告制衣集团。提单项下的商品描述为“RETURN CARGO MENS WOVEN WAISTCOATS”、“LADIES KNITTED BRIEFS”即退货男式机织背心、女式针织短内裤,但同时装箱描述为“TOTAL ONE CONTAINER SAID TO CONTAIN YARN”即包括总计一个集装箱纱线。集装箱号/关封号/唛头为TOLU3744651/452180,总重量为6723.000公斤。制衣集团主张该提单项下的“退货男式机织背心”即为由天利公司组织生产而被第三方退回的服装。
  2、HAPAG LIOYD 海运提单项下的货物在SGS监督下从货柜卸下。制衣集团向SGS提供了其与天利公司之间三份订单的编号,SGS根据“hj527”服装式样于2006年9月4日进行质量检验并于次日出具检验报告。
  3、SGS报告载明:
  (1)纸箱数量318箱,检验的样本数量(315件)根据订单数量(11127件)计算。
  (2)SGS报告对style,material,color,visual&function check,data measurement/test,marking\label,unloading supervision等所作的总体检验结果都为“not conformed”,即对式样、材质、颜色、视觉和功能检测、数据检查、标识标记、卸货监督等得出的结论都是不相一致、不符合或未确认。而对quantity for inspection和packing都注明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即对数量和包装都取决于客户自己的评估。
  (3)颜色不一致。四种卡其色色度批次,跟客户提供的参考样本相似、较淡、较深及明显较淡;四种藏青色色度批次,客户未提供参考颜色样本以作比较。
  (4)货物存在色度差异、污迹、没剪去线头以及尺寸短小等质量问题。
  (5)独立包装的一致性由客户评估,每件均以衣架从中折叠。
  (6)内部包装的一致性由客户评估,实际结果为每装运箱混杂颜色及尺寸24/30/38/90件。
  (7)随机检验18个纸箱,发现数量符合装运纸箱外标示的数目。但装运纸箱外标示的数目是多少没有注明。
  (8)运输标示不一致。装运箱外有白色纸箱标签、黄色纸箱标签及手写标示。纸箱标示为“6 stuck hj527/d6 stuck hj527/xxl 12 stuck hj527 v.k.=eur1499 14bu01/v.k.=eur1299 13bu10/eur1499 he.outdoor-weste quantity of assortment carton no:”。
  对此,原告制衣集团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集装箱号及唛头,按照习惯必须出箱换掉的,当退货时箱子肯定要换掉的,所以集装箱号及唛头可能不是原来的号码了。
  4、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收存原告交付的服装318箱,其中83箱注明“no label”,122箱注明“白label”,34箱注明“blu box”,79箱注明“王label”。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准据法。原告制衣集团和被告天利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制衣集团和被告天利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通过订单形式签订的三份男式纺织背心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利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制衣集团亦按约支付了货款。
  尽管被告天利公司组织生产的货物在出运前经双方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但现在原告制衣集团要求被告天利公司回运货物并退还货款必须首先证明所退货物和出运货物的一致性,也即必须证明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运提单项下的退货男式机织背心就是被告天利公司组织生产的2006年2月12日韩进海运提单项下的男式100%聚酯机织背心。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原告制衣集团未能充分举证。
  首先,涉案两份提单项下关于货物的描述不一致。2006年2月12日韩进海运提单项下商品描述为“MEN''S 100PCT POLYESTER WOVEN WAISTCOAT”即男式100%聚酯机织背心;而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运提单项下商品描述为“RETURN CARGO MENS WOVEN WAISTCOATS”即退回男式机织背心并且包括女式针织短内裤和一集装箱的纱线。即使注明了“退回”,亦不能当然得出退回的男式机织背心就是被告天利公司所交付的男式100%聚酯机织背心这一结论。并且,两份提单的集装箱号/关封号/唛头均不一致。法院亦无法从两份提单的日期,装运港和卸货港等信息中判断出退回的货物即为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货物。提单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商业凭证,只是概况性地列明货物名称、重量等信息,是对货物发出时状态的确认。即使两份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完全一致,也不能当然得出货物一致的结论,必须对回运的货物特征进行查验,与出口时的货物特征进行对比,才能得出正确判断。
  其次,原告制衣集团自身无法确认退回的货物数量。涉案三份订单的数量分别为11100件、3240件、720件,合计为15060件。而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运提单仅注明退回男式机织背心、女式针织短内裤和一集装箱纱线的总重量。虽SGS报告注明货物为318箱,并随机检验18个纸箱,发现数量符合装运纸箱外标示的数目,但SGS报告上并未注明装运纸箱外标示的具体数目。如果退运货物的外包装、运输标示和天利公司出运货物时的外包装、运输标示一致,仍可以确认退运货物的具体数量,但SGS报告关于运输标示不一致和内部包装的一致性由客户评估,实际结果为每装运箱混杂颜色及尺寸24/30/38/90件的检验结论以及香港维记货仓有限公司对其收存的货物包装箱分别注明“no label”、白label”、“blu box”、“王label”等信息均表明退运货物的外包装与出运货物的外包装并不一致或并不完全一致。对于退运货物的数量,SGS报告载明检验的样本数量(315件)根据订单数量(11127件)计算,但涉案三份订单没有哪份订单的数量与11127件吻合。原告制衣集团在金坛市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已退回的货物数量为11127件,在法院庭审中又按照(318/628)×399391.20元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按照(318/628)×15060件得出的件数却为7626件。
  第三,SGS报告所载明的其他信息也无法反映出退货和天利公司所交付货物的一致性。SGS报告仅是对货物质量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一致性问题。SGS报告虽载明了涉案三份订单的编号,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合同编号是其提供的,因此SGS报告虽载明了订单编号但不能作为确定出运和退运货物一致性的依据。关于style,material,color,visual&function check,data measurement/test,marking\label,unloading supervision等所作的总体检验结果都为“not conformed”,即对式样、材质、颜色、视觉和功能检测、数据检查、标识标记、卸货监督等得出的结论都是不相一致、不符合或未确认;而对quantity for inspection和packing都注明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即对数量和包装都取决于客户自己的评估。包括SGS报告所载明的颜色、运输标示等信息都表明SGS报告主要是对制衣集团所提供的货物按照“hj527”服装式样进行的质量检测,对货物的一致性问题不是其检验的内容,许多能够反映出货物一致性的信息都由制衣集团自己评估。
  对于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运提单项下退回的男式机织背心与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货物的一致性问题,法院对原告制衣集团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提示其举证的方法并给予其充足的举证时间,但原告制衣集团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使法院对货物的一致性问题形成确信,并且原告制衣集团明确表示其已不再需要举证时间,其已无证据需要向法院提供。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电讯公司电话传真帐单及公证文件存在较大争议,但因保函主要内容为如果第三方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向原告索赔,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在原告制衣集团不能充分证明退货和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货物相一致,也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货物确实被第三方退回的情况下,涉案保函即丧失了发生实际效力的前提。故法院对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电讯公司电话传真帐单及公证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再作出认证。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制衣集团关于要求被告天利公司回运货物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据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货物确实被第三方退回这一基本事实,而原告制衣集团对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制衣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原告制衣集团负担。原告制衣集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9611元,由法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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