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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公司诉超级巨龙公司国际货物进出口合同纠纷案 |
作者:河北石家庄国际贸易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4 14:02:00 |
大华公司诉超级巨龙公司国际货物进出口合同纠纷案
原告大华公司诉被告超级巨龙公司、被告周国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4月20日,原告大华公司以刘燕与周国祥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申请追加刘燕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原告大华公司的前述申请。2008年1月14日、2008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张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级巨龙公司、被告周国祥、被告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 原告大华公司自2001年起长期向被告超级巨龙公司出口电子、电器等产品,至2005年年底,被告超级巨龙公司共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174234.41美元。被告周国祥承诺其本人负责尽快付清被告超级巨龙公司欠原告大华公司的货款,被告刘燕与被告周国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燕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08年1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大华公司明确被告周国祥的承诺行为系被告周国祥对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周国祥应对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刘燕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华公司明确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包括刘燕的个人财产。 原告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超级巨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4234.41美元;2、被告周国祥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燕在其与周国祥夫妻财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周国祥于2006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周国祥对前述货款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2、被告周国祥向原告大华公司发送的传真件。证明被告周国祥向原告大华公司承诺其本人偿还涉案货款及其陈述还款计划的事实。 3、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大华公司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的金额。 4、超级巨龙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主体资格。 5、周国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周国祥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 6、原告将涉案货物出口到阿联酋的商业发票及其他单据。证明被告超级巨龙公司与原告大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超级巨龙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7、2008年3月7日的转帐单及2008年3月14日的收条。证明周国祥在2008年3月7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按当日的汇率折合成14100.79美元。 8、周国祥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传真的记录。证明被告周国祥向原告大华公司发送涉案传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大华公司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到常州市外汇管理局调取周国祥传真给该局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与周国祥在2006年2月14日向原告大华公司传真的承诺书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被告超级巨龙公司、被告周国祥、被告刘燕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超级巨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周国祥承诺其本人偿还涉案货款的情况。 2004年10月21日,原告大华公司向阿联酋出口通讯配件、天线及烙铁,货物总价值为35510.53美元。 2005年1月24日,原告大华公司向阿联酋出口遥控器及电子调谐器,货物总价值为42212.55美元。 2005年1月31日,原告大华公司向阿联酋出口同轴电缆线、遥控器、天线、通讯配件及麦克风,货物总价值37323.57美元。 2005年2月11日,原告大华公司向阿联酋出口扬声器、通讯配件及天线,货物总价值56700.00美元。 以上货物总价值为171746.65美元,原告大华公司陈述上述货物就是原告大华公司卖给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部分货物,前述货款金额是涉案货款金额的一部分。 2006年2月14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原告大华公司,该传真内容如下:经结算,超级巨龙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计174234.41美元,造成多家工厂向贵司追索货款,给贵司带来很多麻烦,深表歉意。超级巨龙公司是我负责经营,为此所欠贵司货款均由我本人负责尽快给付你司,请务必谅解。因一些老客户拖欠,资金回笼较慢,影响了结汇,也请外汇管理部门能给予理解。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承诺人周国祥。 2006年2月23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常州市外汇管理局,该传真内容与其于2006年2月14日发给原告大华公司的传真内容完全一致,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2006年2月13日,承诺人周国祥。 2007年6月27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大华公司张雪峰,传真主要内容如下:很抱歉拖到现在才给您回复,确实是不好下笔,您的要求不过份,但实际状况不允许我接受您的要求,故而拖了一个多星期才写这封传真。1、在目前迪拜生意淡季的时候,要抽出一万美金一个月支付贵司陈帐是相当艰难,几乎是不可能的。2、贵司若不给我一个较长的还款期,偿清欠款对我的压力太大了,我得至少一年半以上的时间才能逐步还清欠款,不然的话,迪拜公司的运作乃至生存都成问题。3、我建议在贵司继续采取财产保全的前提下,让我有较宽松的时间逐步偿付贵司欠款。至于委托代理一事,我考虑是否可以免去,因为我在国外,手续相当难办,加上既然我们仍在直接沟通,没必要再插入第三方了。请您与领导协商后,给我一个最宽松的处理意见。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6月26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7年7月11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大华公司张雪峰,传真主要内容如下:1、我接受您的要求,前期6个月每月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给贵司。由于七月份迪拜是淡季,请允许我从八月份开始支付。2、至于结清欠款的期限,是否允许我在支付了6个月后(每月五万元之后),再与您具体探讨。3、请您与公司领导商量一下,是否可以减去一部分退税,我会支付同等金额的美金。4、请您与公司领导协商后,给我一个确切的大华公司欠款金额。5、若以后还会有工厂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公司索要我的欠款,一旦法院判大华公司付款,等额的款项我会同意支付给贵公司的。再次感谢您的帮助。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7月11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7年8月9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大华公司张雪峰,传真主要内容如下:请将相关的汇款资料传真给我,我会在每月10日前将议定的款项汇给大华公司。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8月9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7年8月20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大华公司张雪峰,传真主要内容如下:很抱歉未能及时汇款。由于国内公司缺些收汇水单,这次我将款子汇去国内公司,刘峰会在下星期一将五万元人民币送去您公司。夏季市场较淡,汇款迟了些,请谅解,请放心,从八月份起前六个月许诺的款项会在当月给贵公司的。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8月9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7年10月24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原告大华公司,传真主要内容如下:实在抱歉,由于国内广交会,生意较淡,我会在10月底汇出承诺的款子。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7年12月17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原告大华公司,传真主要内容如下:我考虑将十一、十二及2008年元月三笔一起支付,请同意在元月中旬支付。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署名人周国祥。 2008年1月6日,被告周国祥传真至原告大华公司,传真主要内容如下:春节临近,年前的资金压力比较大。我会在本月15日给您汇笔款子1万美元左右,余额我会力争在春节前汇出。该传真载明的日期为1月6日,署名人周国祥。 关于涉案货款的偿还情况。 2006年6月30日,汇款人MAKDISSI TRADING CO.SARL, MAKDISSI AND ARSLANIAN BLDG. MONTEVERDE通过位于美国纽约的中国银行向大华公司汇付4960美元。原告大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汇款人系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客户。2007年8月31日,大华公司收到周国祥还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大华公司主张前述5万元按当时的汇率7.5304应折合成6639.75美元,该款系周国祥的亲戚代周国祥支付的。2007年11月8日,汇款人超级巨龙公司向大华公司汇付1.2万美元。2008年3月7日,周国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大华公司主张前述10万元按当时的汇率7.0918应折合成14100.79美元。原告大华公司认可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大华公司货款共计37700.54美元,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结欠原告大华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36533.87美元。原告大华公司同时主张被告应以美元支付涉案货款。 关于被告周国祥与被告刘燕的关系问题。 被告周国祥与被告刘燕于1987年1月20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87)字第204号。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系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大华公司,买方系在阿联酋登记注册的超级巨龙公司。由于买卖双方未对涉案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明确选择,故关于大华公司与超级巨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确定卖方住所地法律为处理买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卖方大华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法律应为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超级巨龙公司之间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周国祥、被告刘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被告周国祥及被告刘燕均系中国公民,且产生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周国祥、被告刘燕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被告周国祥、被告刘燕与原告大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 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国祥于2006年2月14日发传真给原告大华公司,并认可其所经营的被告超级巨龙公司欠原告大华公司货款174234.41美元。同时,周国祥表示其本人负责尽快偿还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结欠原告大华公司的前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国祥向原告大华公司承诺其本人偿还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结欠原告涉案货款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周国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国祥的前述承诺行为并不免除被告超级巨龙公司对原告大华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故原告大华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超级巨龙公司偿还原告涉案货款、被告周国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国祥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燕应在其与被告周国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大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174234.41美元,同时原告大华公司认可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共偿还其货款37700.54美元,故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结欠原告大华公司的涉案货款金额为136533.87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级巨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货款136533.87美元。 二、被告周国祥对被告超级巨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燕在其与被告周国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周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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