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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源公司诉Noy Ambiente S.P.A.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河北石家庄国际贸易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4 14:00:00

华源公司诉Noy Ambiente S.P.A.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诉被告Noy Ambiente S.P.A.、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被告Green Holding S.P.A.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9年1月15日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长周白、审判员蒋小英、代理审判员李连求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和被告Green Holding S.P.A.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宁汉、张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oy Ambiente S.P.A.、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被告Green Holding S.P.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诉称:
  2000年11月5日,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购买生产能力为100吨/天的聚酯切片设备和生产能力为300吨/天的聚酯切片设备各一套,设备的总价款为4270万欧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设备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9章“保证和赔偿”中第9.3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在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期间发现设备和材料有任何缺陷,这些缺陷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如果卖方应对这一缺陷负责,那么卖方应对有缺陷的设备和材料进行维修和替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
  同日,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就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上述合同中记载的生产能力为100吨/天、300吨/天的设备,其实际生产能力分别为120吨/天、400吨/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由于被告Noy Ambiente S.P.A.自身的原因造成部分货物迟延交货,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应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要求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相应的采购,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另一方面,由于被告Noy Ambiente S.P.A.提供的设备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指标,因此,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替换,根据合同第9.3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Noy Ambiente S.P.A.承担。对于上述两部分费用,被告Noy Ambiente S.P.A.有的已签字确认,有的尚未签字确认。
  被告Noy Ambiente S.P.A.系由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P.A.、Noy Vallesina Environmental S.P.A.变更形成的。2006年上半年,被告Noy Ambiente S.P.A.进行公司分立,其中该公司的一部分资产及负债分立出来成立新公司即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另一部分资产及负债移转给现存公司第三被告即Green Holding S.P.A.。因此,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被告Green Holding S.P.A.应对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还债,同时指定破产清算组负责该公司的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但被告Noy Ambiente S.P.A.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材料垫付款及设备改造款计人民币11783134.26元;
  2、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74505.41元(暂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三被告共同支付”是指三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是指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翻译件,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购买聚酯切片设备两套。证明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2、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签订的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翻译件。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应为120吨/天、400吨/天的聚酯切片生产设备。
  3、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发出的债务清偿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单据。证明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4、关于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名称变更情况及其将资产转移给被告Green Holding S.P.A.及将一部分资产用于设立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的分立协议及分立协议的附加说明。证明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及被告Green Holding S.P.A.应对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Noy Ambiente S.P.A.签字确认的有关单据。证明被告确认其自愿承担的费用金额。
  6、被告Noy Ambiente S.P.A.未签字确认的有关单据。证明该部分费用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因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标准,导致有关设备及基础设施需改造,该费用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来承担。
  7、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清算有关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Noy Ambiente S.P.A.、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及被告Green Holding S.P.A.对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的诉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5日,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在江苏省常州市谈判并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购买生产能力为100吨/天的聚酯切片设备、300吨/天的聚酯切片设备各一套,总价款为4270万欧元。同日,双方就前述设备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前述设备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分别为120吨/天、400吨/天。涉案合同第9章“保证和赔偿”第9.3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在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和性能测试期间发现设备和材料有任何缺陷,这些缺陷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如果卖方应对这一缺陷负责,那么卖方应对有缺陷的设备和材料进行维修和替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第2章第2.1.1条约定:所列的设备和技术材料价格是FOB价,在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上完成交货;2.1.1条和2.1.3条及附录6中所规定的设计和技术文件的价格是CIF价,目的地是上海和北京机场。合同还对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设备安装、机械测试、试运行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Noy Ambiente S.P.A.向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交付了两套聚酯切片设备。但前述设备的实际生产能力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20吨/天、400吨/天的产能标准。为此,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在2002年1月16日至2004年11月16日期间为涉案设备支付改造款、维修款及代被告Noy Ambiente S.P.A.购买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5547893.24元。
  2007年3月1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还债,同时成立破产清算组,由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戴旭初担任清算组组长。2007年4月9日,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告Noy Ambiente S.P.A.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2007年6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被告Noy Ambiente S.P.A.曾将其公司名称改为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P.A.、Noy Vallesina Environmental S.P.A.。根据被告二即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向华源蕾迪斯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关于被告Noy Ambiente S.P.A.分立的协议,该分立协议载明: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 Noy Ambiente S.P.A.部分分立,分立途径是将其将其一部分资产用于设立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一部分资产转移至现存公司Green Holding S.P.A.。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准据法。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Noy Ambiente S.P.A.、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及被告Green Holding S.P.A. 均系意大利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对法律适用做出一致选择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确定由卖方住所地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中,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未就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明确选择,而涉案合同签订地系我国江苏省常州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本案准据法。
  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与被告Noy Ambiente S.P.A.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聚酯切片生产设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被告Noy Ambiente S.P.A.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Noy Ambiente S.P.A.向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标准,导致涉案设备及基础设施需改造、维修、重新购买相关材料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系被告原因造成,且按约也应由被告Noy Ambiente S.P.A.负担,并且被告Noy Ambiente S.P.A.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所主张的材料垫付款、设备改造款、维修款等共计人民币11783134.26元,其中仅计人民币5547893.24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计人民币6235241.02元,因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006年上半年,被告Noy Ambiente S.P.A.进行公司分立,分立途径是将其一部分资产及负债用于设立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一部分资产及负债转移至现存公司Green Holding S.P.A.。 因涉案债务系被告Noy Ambiente S.P.A.分立之前形成,因此,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及被告Green  Holding S.P.A.应对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Noy Ambiente S.P.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源蕾迪斯公司支付人民币5547893.24元及利息人民币696357.69元(该金额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Noy Vallesina Engineering S.R.L.及被告Green Holding S.P.A.对被告Noy Ambiente S.P.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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