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概要:
出口方中断供货,进口方诉请解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获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灵波会社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批量采购一次性砂轮打火机。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生产订金后进行生产,并陆续出厂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276138.98美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即中断供货,至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停产瘫痪并被十多家债权人起诉,根本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06714美元(折合人民币72885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 原告灵波会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打火机签订了总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证据2、与金带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双方打款及发货明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3、销售合同订单、形式发票和其翻译件,证明双方就每批次打火机签订采购订单,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形式发票,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 证据4、经公证的银行付款凭证和翻译件、金带公司资金说明,证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76138.98美元; 证据5、提单及其翻译件,证明被告交付部分打火机的事实。 证据6、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在倒闭后对之前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的再次确认。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JD20070801、JD20071108、JD20071225、JD20080102、JD20080118,五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灵波会社(买方)向金带公司(卖方)采购一次性砂轮打火机970000个,每份销售合同总价均为41225美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首付30%定金,余款在买方验货后付清,然后卖方电放提单。 另查明: 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作为总合同,约定:1、灵波会社按金带公司要求预付三个柜(每柜97万只)一次性砂轮打火机的货款总额的30%生产订金(2008年1月17日已付)。2、金带公司应该按灵波会社的生产要求(即韩国检测标准,合同有备注)来完成生产预先订好的2008年2月份的两个柜的打火机,每个柜数量为97万只,合计194万只。3、金带公司从2008年3月份开始为灵波会社一个星期生产一个柜的砂轮打火机,一个月四个柜,每个柜97万只,月合计338万只。产品按韩国检测标准完成并签订合同。4、金带公司所制造的一次性砂轮打火机(M-2),如果没有达样品标准(经灵波会社确认后封存三份样品),货到韩国后,经韩国生活用品检测研究所检测不合格而不能清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切后续费用由金带公司承担。5、2008年3月份开始,一次性砂轮打火机(M-2)出厂前,灵波会社应付相应数量打火机的余款(70%)给金带公司,金带公司确认货款到帐后立即电放提单,确保灵波会社在韩国港口正常清关。6、已到达韩国的一次性打火机(M-2)正常清关完毕后(电放提单一周内),灵波会社再预付一个柜的订金(一个柜货款的30%)给金带公司。7、金带公司在对打火机出口时,只要灵波会社的订单没有变化,价格按市场情况,针对韩国只能与灵波会社有生意往来。其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协议书约定条件,先后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JD20080126、JD2008318、JD20080401的销售合同。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灵波会社(买方)向金带公司(卖方)采购一次性砂轮打火机970000个,每份销售合同总价均为42195美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买方首付30%定金,余款在买方验货后付清,然后卖方电放提单。 又查明: 针对上述八份合同,灵波会社共计汇款273074美元,具体为:2007年8月21日汇款12367.5美元,2007年9月27日汇款28857.5美元,2007年11月12日汇款12367.5美元,2007年12月24日汇款12367.5美元,2007年12月31日汇款16940美元,2007年12月31日汇款10837.5美元,2008年1月8日汇款12367.5美元,2008年1月17日汇款11500美元,2008年1月17日汇款12658.5美元,2008年1月17日汇款1986美元,2008年1月25日汇款1324美元,2008年1月25日汇款10625美元,2008年2月29日汇款13582.5美元,2008年3月3日汇款12658.5美元,2008年3月7日汇款17832.5美元,2008年3月7日汇款12658.5美元,2008年3月13日汇款11475美元,2008年3月20日汇款35442美元,2008年4月2日汇款25226.5美元。金带公司则分五次向灵波会社交付了总价为164560美元(3872000个)的打火机,并开具了总金额为166360美元的形式发票,其中货物总价为164560美元,运费共计1800美元,金带公司尚欠总价为106714美元的货未交。后因金带公司经营困难,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灵波会社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销售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及销售合同中并未协议选择出现纠纷时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所涉之合同签订、履行于中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灵波会社与被告金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灵波会社按约将定金交付给金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金带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系违约行为,且金带公司因经营困难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灵波会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金带公司返还尚欠货款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波会社与金带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金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灵波会社106714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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