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纠纷案买方请求支付货款并赔偿退税损失获支持
上诉人进升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进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庆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庆丰公司与进升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庆丰公司向进升公司提供总价值为119547.2美元的货物,两份合同货物价值分别为72242.2美元和47305美元,贸易方式为FOB(宁波),付款方式为电汇,货物目的地为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庆丰公司于2007年5月9日通过宁波北仑港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出口后,进升公司支付了其中47305美元货款,还有72242.2美元货款未付。该院另查明,2007年5月9日美元对人民币外汇基准价为1:7.6814。还查明,庆丰公司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3%。庆丰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进升公司支付货款72242.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56264.94元),并赔偿庆丰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7231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进升公司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因本案合同签订地是浙江余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双方买卖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应予恪守。庆丰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进升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庆丰公司要求进升公司支付72242.2美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进升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清货款,致使庆丰公司未能享受到国家退税优惠政策,客观上致使庆丰公司遭受损失,故庆丰公司要求进升公司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进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日判决:一、进升公司支付庆丰公司货款72242.2美元(折合人民币556264.94元);二、进升公司赔偿庆丰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72139.76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进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6元,由进升公司负担。 宣判后,进升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进升公司虽与庆丰公司于2007年4月签定2份供需合同,但实际供货人有3家,由于其他单位均无自营进出口权,所以名义上由庆丰公司作为供方,该2份合同事实上是由多份合同组合而成,而合同的履行彼此独立。付款时一般按照具体供货单位的要求分别进行结算,事实上合同货款已经基本付清,不存在72242.2美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一审证人马海荣虽然曾是进升公司业务联系人,但实际上也是供货方之一,与庆丰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请求驳回庆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庆丰公司答辩称:庆丰公司没有拿到进升公司支付的7万多美元货款。即使按进升公司所称已付给实际供货单位,也只是称基本付清,还是有部分欠款未付清。进升公司应该把货款支付给庆丰公司,再由庆丰公司付给实际供货单位,进升公司的款项走账方式不合法,造成了庆丰公司的退税损失,进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进升公司提交了7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已付4万余美元外,还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庆丰公司和实际供货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庆丰公司质证认为,七份客户通知书中2份收款人为庆丰公司,金额共计16305美元,是庆丰公司已收到的47305美元中的款项,其余5份均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进升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中,5份客户通知书显示的收款人分别为NINGBO HAITIAN INTERNATIONAL CO. LTD.(1份)、SHAAN XI SUCCEED TRADING CO.LTD.(4份),该二收款人与本案其他实际供货商余姚市泗门镇科嘉电器厂、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均不一致,进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收款人与本案有关联,故该5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2份客户通知书,与庆丰公司一审提交的2007年5月9日、8月30日2份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入帐通知能一一对应,对庆丰公司主张该款系已收到的47305美元中的款项有佐证作用,进升公司不能证明该16305美元系支付47305美元之外的货款,故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进升公司主张的事实。 根据本案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庆丰公司与进升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庆丰公司、余姚市泗门镇科嘉电器厂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进升公司签订的六份《供需合同》的汇总,对此,庆丰公司与进升公司均无异议,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庆丰公司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进升公司仅支付相当于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47305美元,尚欠72242.2美元未付。虽然进升公司上诉称其已向实际供货商支付货款,且已基本付清,但其不能提供向本案实际供货商支付货款的凭证,也不能提供实际供货商已收到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马海荣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因本案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进升公司尚欠72242.2美元货款未付的事实,马海荣的证言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必要或充分证据,即使无该证据,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确定。何况,马海荣既是进升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又是本案的实际供货商之一,其了解本案的事实,且其证言与本案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马海荣证言的真实性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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