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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出口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河北石家庄国际贸易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4 14:17:00

货物进出口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接到被告一份采购单,要求提供产品代码为AP3011的货物Benzyldimethylamide计350公斤,价格420美元/公斤,货运目的地由订货方指定。后经供需双方多次电子邮件往来商谈确认,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发运300公斤该产品到多伦多机场,收货人为被告指定的客户SEPRACOR CANADA LTD,同时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美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2日采购单一份(英/中文),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产品代码为AP3011,英文名称Benzyldimethylamide;
  2、商业发票、空运提单、运输信息表(英/中文),证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以及运输详情,其载明的货物英文名称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
  3、产品说明,证明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为医药原料,其产品代码为AP3011;
  4、电子邮件二份(英/中文:2007年4月6日、2007年1月9日及所附原始邮件),证明原告把100克产品AP3011样品寄送给被告确认,被告最终订购300公斤,原告将预定2007年4月8日或4月11日的航班发货,收货人为被告指定客户Sepracor Canada Ltd,运送目的地为加拿大多伦多机场;
  5、电子邮件二份(英/中文:2007年3月23日、2007年3月26日及其所附原始邮件和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产品样品,并在电子邮件附件中发送了包括:装箱确认单、原产地证明、标签副本、装箱单副本、检测报告、疯牛病/口蹄疫证明副本、材料安全数据表,产品名均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
  6、2007年5月31日电子邮件一份(英/中文),证明被告及其客户均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产品,建议今后包装需要变更;
  7、2007年5月15日电子邮件一份(英/中文),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装运的AP3011货物已经到达被告指定客户所在地;
  8、2007年3月8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2006年7月25日的研发报告和产品编码表(英/中文),证明原告发货的产品就是中威药业产品编码为AP3011的产品;
  9、2007年5月15日邮件后的三页附件,即加拿大客户于2006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采购单、条款以及2006年4月11日Chen Jian Ge编制的给客户的关于产品AP3011的建议(英/中文),证明原告方发给加拿大客户的产品是符合加拿大客户要求的;
  10、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证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物运输及出口报关详情;
  11、2009年5月4日电子邮件所附的报告(英/中文),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产品AP3011的报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1、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1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之前未收到过商业发票、空运提单、装箱确认单、原产地证明、标签副本、装箱单副本、检测报告单(亦译作分析证明)、疯牛病/口蹄疫证明副本、材料安全数据表和报告。
  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采购单上约定的交付义务,“必须交付的清单”包括“350公斤产品、检测报告、安全数据表和产品生产报告”,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安全数据表和产品生产报告等,应当提供350公斤货物但实际只提供300公斤,且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记载的实际运输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2、根据江苏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威投资公司)与美国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 (以下简称为美国PS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以及中威投资公司、J&M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汉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三份合同书,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且因Chen Jian Ge是原告的副董事长,也是被告的最初创建者之一,如Chen Jian Ge未经原告董事会同意,通过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则违反公司法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3、本案所涉采购单项下货物为原料药,原告未经行政许可生产和销售该原料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货物非原告所生产,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莱博化工公司)所生产的。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被告所采购货物,因采购单上的货物名称为benzyldimethylamide,而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系两种不同的产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苏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与美国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 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
  2、常开委经[2003]261号《关于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一份;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董事会成员名单和委派书;
  5、江苏中威投资有限公司与美国Pharmalytica Services LLC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一份;
  6、被告注册证书一份;
  7、江苏中威投资有限公司、J&M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汉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一份;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一份和2006年5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Chen Jian Ge既是原告的外方股东委派到原告担任原告的副董事长,又是被告的创始人之一,原、被告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
  9、经公证、认证的2007年1月2日采购单一份(英/中文);
  10、苏Ha20060415《药品生产许可证》;
  11、常新安审(2006)069号《安全生产审查意见书》;
  12常环管[2006]76号批复;
  13、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验收公式材料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行政许可生产和销售医药原料药,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14、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结合原告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由常州科莱博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一份采购单(采购单号APUS-07-001-JC),采购中威药业代码为AP3011的货物Benzyldimethylamide计350公斤(该采购单上未注明该产品的CAS号),价格为420美元/公斤,总价为147000美元(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装运方式为空运,货运目的地由订货方指定,供应商和应收账款方为原告,单据接收方和应付账款方为被告,需交付物为350公斤产品、分析证明(亦译为检测报告单),材料安全数据表和报告,在装运前从每批货物中取出10克分析样品寄给客户以供测试,付款期限为净45天,该采购单在七日内接受有效,该采购单由被告的创始人之一陈剑戈(英文名Chen Jian Ge, 又名James J.Chen)制作。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电子邮件往来商谈,最终确认被告订购该产品300公斤,货运目的地为加拿大多伦多机场,收货人为被告指定的客户SEPRACOR CANADA LTD。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发运300公斤、总价为126000美元的产品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到加拿大多伦多机场,收货人为SEPRACOR CANADA LTD,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美元。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的庭审中,当庭向被告提交了AP3011产品的分析证明(即COA,亦译为检测报告单)、材料安全数据表(即MSDS)和报告(即Report),被告则不予认可。
  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原告系于2003年12月29日由中威投资公司与美国PS公司合作投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威投资公司委派王明春担任原告董事长,陈剑戈受美国PS公司委派,在原告公司任副董事长。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医药原料药、中间体的研发,甲磺酸帕珠沙星、辛伐他汀、阿托伐他汀、舒林酸、二泾丙茶碱的制造;销售自产产品(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批规定的项目,均需凭专项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审理中,法院针对原、被告关于英文名称Benzyldimethylamide、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以及Benzylamide是否指代同一化学产品、以及被告订购的产品是否属于原料药的争议进行了相关调查。江苏工业学院化学化工学院院长、教授陈群认为,Benzyldimethylamide从字面上看不能确定是何种物质,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是一个确定的物质,中文名为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其化学结构式为 ,依经验看应当是一种医药中间体,医药中间体是药原料的一种,药原料是指制作药的一切原料,而原料药是药物的有效成份,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常州市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陶涛认为,英文Benzyldimethylamide是一个不规范的化学英文名称写法,其所对应的化学物质不是明确单一的,而英文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是一个规范的化学英文名称,其对应的结构式为 ,Benzylamide可以作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的简称。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不能证明Benzyldimethylamide就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但未提供相关依据。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被告在美国注册成立,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采购的产品名称及其属性问题,本案中共出现三种英文产品名称,即Benzyldimethylamide、Benzylamide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Benzyldimethylamide,中威药业产品编码是AP3011;在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出现较多的是Benzylamide;在空运提单、报关单、装箱单、报告以及其他原告提交的产品相关资料中使用的是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虽然英文名称拼写不同,但三者有一个共同点,即三者在以上文件中所对应的产品编码均为AP3011,该产品编码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而编制的指代产品的代码。根据相关调查笔录材料,由于Benzyldimethylamide和Benzylamide不能指代一个唯一、明确的化学物质,而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所指代的物质是明确且唯一的,即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又根据2006年4月11日陈剑戈编制的关于产品AP3011的建议中明确Benzylamide(AP3011)的化学结构式为 ,以及原告在2007年4月发送货物、被告指定客户在2007年5月收到该货物后,被告及该客户均一直未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与采购单上载明的产品不符提出异议,且在原告起诉后、本案第三次庭审前亦未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中威药业编码为AP3011的化学物质即为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英文名称为:4-benzyloxy-N,N-dimethylphenylacetamine),在原、被告之间使用的Benzyldimethylamide和Benzylamide,均指代的是4-苯甲氧基-N,N-二甲基苯乙酰胺。原告陈述该产品为药物中间体,是一种药原料,而被告主张其为原料药,其生产和销售均应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相关调查笔录材料,被告主张该产品为原料药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被告发给原告的采购单中,该采购单名称为致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单,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供应商和应收账款方为原告,单据接收方和应付账款方为被告,又载明了订购产品的品名、单价以及总价,并使用了国际惯例中常见的国际贸易术语CIF等,完全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本质特性,是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被告主张根据中威投资公司与美国PS公司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以及中威投资公司、J&M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汉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三份合同书,原、被告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上述三份合同书中,被告仅举证第一份合同获得了审批机关的审批,且该份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故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07年1月2日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为一项要约,该采购单虽载明其须在7日内接受,但原、被告其后又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最终对订货数量、发货时间、货物目的地和收货人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和确认,属于新要约并最终得到确认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抗辩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因陈剑戈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时,同时又是原告的外方投资方美国PS公司委派的副董事长,故在签订该采购单时,原告的两个投资方均应知晓并同意该交易,同时进行该买卖交易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原、被告买卖的货物不属于原料药,其生产和销售不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原告对该产品进行研发并销售,并不违反我国相关行政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
  四、被告抗辩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采购单上约定的交付义务,“必须交付的清单”包括“350公斤产品、检测报告、安全数据表和产品生产报告”,而原告只提供300公斤货物,而未向被告提供分析证明(检测报告)、安全数据表和报告。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单发出后又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的交流,最终被告确认订货300公斤,并同意原告预定2007年4月8日或4月11日的航班发货,故现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发货300公斤,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未能举证其在庭前已向被告交付了有关货物的分析证明(检测报告)、安全数据表和报告,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被告的代理人直接了交付上述资料,故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在收到上述货物和资料后的4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故原告对于本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法院将酌情分配原、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GNO PHARMACEUTICALS LL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威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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