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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李淑杰明知其丈夫服农药自杀不予救助故意杀人案
作者:刑事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8/18 14:06:00

李淑杰明知其丈夫服农药自杀不予救助故意杀人案
【分类】 刑事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8年02月13日

案情

  被告人:李淑杰,女,25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石门寨镇下平山村。1997年7月22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李淑杰带子与抚宁县石门寨镇下平山村农民娄国庆结婚。同年冬,李淑杰与同村村民、娄国庆的表弟高利东通奸被娄发觉,夫妻间即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5月16日下午,李淑杰给高利东家帮忙耕地,娄国庆得知后,便到高家地里找李,与高利东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娄、李二人回家。当日傍晚,娄谎称服了农药吓唬李。17日上午,娄、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李带子要走。娄说:“我喝农药了”,李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李带子出走,娄在后面跟随。行至村西时,娄曾倒在路边,李为将娄甩掉,说:“你再跟着,我踢死你”。李带其子躲到西山下的一个废炸药库内,娄仍继续跟随。当娄跟随到最西边的废炸药库时,李甩掉娄,返回家中取衣物,嗅到了农药味儿,发现屋内地上放着的农药瓶。但她仍置之不理,并与高利东一起离家出走。途中,李对高说:“你庆哥(指娄国庆)喝药了”。5月18日上午,村民发现娄国庆死在炸药库里,经法医鉴定,“娄国庆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同一天,李、高二人在大新寨镇牛甸村往家中打电话,得知娄国庆中毒死亡,便逃至台营镇沈庄、抚宁镇宋庄、秦市清真街等地躲藏,5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淑杰曾多次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审判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李淑杰犯故意杀人罪向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淑杰否认她返回家中后嗅到了农药味儿以及发现屋内地上放着农药瓶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娄国庆是自服农药中毒,被告人李淑杰没有刑法规定的特定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宣告无罪。

  抚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高利东、娄素兰、董国省、张振柱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为证。被告人李淑杰虽在庭审中否认明知娄国庆喝药的事实,但此前曾有过多次供述,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李淑杰对娄国庆服农药的事实是明知的。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淑杰在明知其丈夫娄国庆服农药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积极抢救而与情夫离家出走,以致娄国庆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该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淑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淑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她根本不知道娄国庆自服农药,所以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剥夺娄国庆生命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淑杰的供述及证人高利东、娄俊元、娄素兰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淑杰明知娄国庆自服农药,李淑杰上诉否认明知,理由不足。该院认为,上诉人李淑杰与被害人娄国庆系夫妻关系,李淑杰与他人通奸,有过错在前,导致夫妻失和;丈夫生气自服农药,李淑杰有救助的义务。但上诉人李淑杰在明知丈夫服了农药的情况下,能够救助而不施救助,反而与情夫离家出走,以致娄国庆中毒不救身亡。上诉人李淑杰虽然没有直接剥夺娄国庆生命的故意和行为,但是其消极的不作为放任了娄国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李淑杰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2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淑杰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淑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李淑杰的行为虽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2)娄国庆之死,是其自己口服氧化乐果农药中毒的结果,与李淑杰出走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娄国庆不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李淑杰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3)娄国庆服毒,虽与李淑杰同他人通奸有内在联系,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李淑杰也不具有刑法上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淑杰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李淑杰的行为即属于这种行为。其一,李淑杰与娄国庆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李淑杰对娄国庆具有法定扶养的义务且系具有履行能力的人,属于遗弃罪的主体。其二,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护理。李淑杰与情夫出走,对口服农药中毒的丈夫弃之不理,在客观上属遗弃行为。其三,娄国庆口服农药后,尾随李淑杰出走途中已出现中毒征兆,事实上其生活已不能自理,应认定为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在此临危关头,李淑杰置夫妻关系于不顾,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失去抢救时机,以致出现娄国庆中毒死亡的后果,李的行为(不作为)应属情节恶劣。其四,李淑杰出走途中,告知情夫娄已“喝药”,足以说明,她通过观察娄的表现和在屋内发现农药瓶等,已明知娄已服毒,因此其遗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淑杰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客观方面讲,这种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要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本案被告人李淑杰与被害人娄国庆是夫妻关系,有法定的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害人娄国庆因被告人李淑杰要与其情夫出走而一气之下喝了剧毒农药,被告人李淑杰在明知娄已服毒的情况下,对防止娄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且有能力履行义务,但她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娄的死亡放任不管,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李淑杰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被告人李淑杰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剧毒农药的娄国庆,他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娄的死亡听之任之的态度。虽然李淑杰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娄国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她又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淑杰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正确的。上述第一种意见将负有特定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却消极地不履行,因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将被告人李淑杰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家庭成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不够准确。因为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服毒后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而不予救助,是一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特征。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由于新旧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作了同样的规定,无处刑轻重之分,故一审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适用1979年的《刑法》,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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