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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1/12 11:05:00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0号《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仅就对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对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有41条,在海商法中占据的篇幅应当说是不少的。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以及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均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有关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尽管如此,实践中在发生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时适用法律问题仍存在一些不同的或者模糊的认识。特别是近年来,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愈加突出,出现对有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有关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影响了司法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达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海上保险纠纷,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解除,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支付等内容。但海商法毕竟是特别法,加之立法背景的原因,对于保险的一些一般性规定尚无触及,因此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在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亦应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有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权利。此类纠纷虽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其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密切相关。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程序问题,主要是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有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具体程序。因此,有关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应当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在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一般原则。故司法解释的依据包括海商法、保险法、海诉法以及民诉法。并且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是审理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码头等设施作为海岸设施,应当作为一般财产保险,不属于海商法第216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故适用保险法较为适宜。笔者认为,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将有关海上设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列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但是这并不等于此类案件一定应当适用海商法。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该款中所称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虽然会来自海上风险,但并非全部属于海上事故,如保险事故可能是因海啸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引起,这完全属于一般海上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与船舶的海上航行无关。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应当仅限于与航行有关的海上事故,其他海上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应由海商法调整,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予以明确,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该追偿诉讼是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事故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海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一章的规定中,并不适用于船舶触碰。因此,实践中对于船舶触碰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会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纠纷的民事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判定触碰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海商法关于碰撞的规定仅限于船舶之间的碰撞,对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没有规定。但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对船舶来说,是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除碰撞责任外,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制度均应适用。故司法解释中规定中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的,应当适用海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保险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
    2、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 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责任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责任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除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我国海商法引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合同时的法律后果,但是未规定何谓保证条款,导致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违反保证条款发生争议。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试图对保证条款的定义予以规定。经研究,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司法解释,对保证条款作定义性的规定不妥。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赋予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合同(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而不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将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立即通知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应当不低于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日如何确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但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没有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加之保证条款的重要性,规定自保证条款被违反之日合同解除并不违反海商法规定的原则。故司法解释中明确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合同。
    在保证条款被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实务中尽管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即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通知后,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赔偿的,不得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即选择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只是这需要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而协商结果不是确定的。海商法没有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如何处理。保证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极为重要的条款。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定义为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作出的在履行保险合同时条件性的承诺,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应满足某些条件,或应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一旦条件被破坏,合同即解除。可见保证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故规定如果双方未能就修改合同的事宜达成一致的,合同仍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不符。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当处于待定的状态。故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符合保证条款的重要地位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但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也就是说船舶转让开始到航次终了这段期间,尽管船舶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问题是船舶转让之日起至航次终了时止这段时间内船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方以何种途径向保险人求偿。实务中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时,如果船舶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取得船舶价款的船舶出让人可能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而新的买受人又因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公平。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加以规定:在船舶出让人不行使保险合同项下权利时,船舶受让人只要提供船舶转让的证明以及保险单证,也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船舶出让人和受让人均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实务中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时,如果船舶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已经取得船舶价款的船舶出让人依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这是海商法的规定。尽管其已经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但此时船舶证书尚未变更船舶所有人,所以不存在出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出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新的买受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再则,无论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其都必须提交保险合同,所以不存在同时出现两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况。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或者由船舶受让人继受。但要求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3、关于保险责任问题
    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出现争议较多的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其中并没有涉及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但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无论是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的标准格式中,都有“除外责任”的规定。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就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失、因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中。实务中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争议很大。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往往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而被保险人则声称不了解该免责条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的认定,并出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一律以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笔者认为,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区别于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为避免实务中在举证问题上发生困难,要求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免责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是解决问题的较好方法。但考虑到此问题的理解不仅限于海上保险,一般财产保险甚至人寿保险中均存在此问题,故在此司法解释中不宜作出单独的规定。但此问题应当尽快解决,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避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当。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但如果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都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海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从文字上看似乎这种情况是不会存在的,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事故,保险人就不会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但是在海上保险中有其特殊性。海上运输中,由于船舶运输的特殊性,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可能与船舶或者货物处于不同的地方。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所有人)不知道船舶已经安全抵达目的港,或者不知道货物已经被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在保险人同样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负保险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因此,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公平的。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承运人在目的港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出去的情况,这就是海上运输中经常发生的“无单放货”。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货主,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出于某种考虑,货主可能放弃对承运人提出诉讼,而是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要求就投保的货物运输险提出保险赔偿。而“无单放货”是否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则是海事审判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曾出现过不同的判定。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而无单放货属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不当行为,不应当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除非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保险人自愿承担“无单放货”的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违反此项规定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务中被保险人尽管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不一定都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即使没有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采取措施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为海商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不采取措施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这点规定看,有必要强调只要是合理的费用,即使没有效果,保险人也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司法解释中特别强调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
    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为保障海商法规定的具体实施,海诉法对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法第96条则明确要求保险人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其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即保险人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才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实务中,对于保险人尚未依照海商法和海诉法的规定,取得实际赔付被保险人的凭证即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追偿诉讼的,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保险人的起诉。有的法院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前,尚未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应做实体判决,而应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如果将来保险人实际赔付了被保险人,还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如果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保险人难以再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有必要规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做法,即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诉法的规定,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经常对原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法院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时是否应当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以及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审查,理由是: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就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也就不存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保险人提起的追偿诉讼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案中解决,且提出保险合同无效的第三方责任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经过论证,认为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使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审理,理由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如保险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保险人基于船舶碰撞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即可能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如果允许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等于允许合同外的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审理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同时,还要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则因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即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存在障碍。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该赔付,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基于的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效力无关,而应当依据调整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确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责任是确定的,只是赔付给被保险人还是赔付给保险人的问题,不存在不公平之说。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实践中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的,可能超出其已经实际赔付的金额,如:保险人部分赔付后,就全部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或者保险人主张除全额赔付保险赔偿外,还包括为解决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或者律师代理费等。对于保险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因为被保险人对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保险人为解决保险纠纷发生的费用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经讨论证认为海诉法第93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当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所以,对于保险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赔付的请求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没有必要做进一步的规定。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在一年以后(未超过保险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在实际赔付了被保险人后,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这就使保险人面临一种尴尬,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海诉法中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就意在解决以上问题。故规定了保险人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取得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适用于保险人,也符合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的原则。
    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损坏或者短少等,依据海诉法的规定,有权申请扣押承运船舶。及时扣押船舶,可以充分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但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单持有人/海事请求人)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诉讼。如果不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通过扣押船舶取得的权利(包括取得的担保、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保险人则可能失去从有责任的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处获得赔偿的机会,这样会对保险人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故规定了保险人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保险人可以享有被保险人通过扣押船舶取得的权利,以符合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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